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843057634。
法定代表人:黎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745W。
法定代表人:刘武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余继艺,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上诉人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余继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桂09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
项,并依法改判:翔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776.06元给建总公司(即比原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少1838435.85元);2.撤销(2019)桂09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建总公司、余继艺向翔鹏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07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3990211.91元,认定上诉人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40211.91元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2151776.08元,上诉人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001776.06元。(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按每平方米1300元结算的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价款1475359.73元,具有充分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中不包含门窗工程,容县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门窗工程款831281.66元应为增加的工程”(见原审判决第15页第一段)与事实、证据完全不符。1.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已包含门窗工程价款1475359.73元具有充分依据。(1)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300元的单价是综合包干价。(2)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的施工内容包括了案涉门窗工程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价款也包含了案涉门窗工程价款。(3)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也已明确认定,案涉工程的投标清单中已包含门窗工程价款1475359.73元。(4)案涉当事人从未办理过案涉门窗工程的增加工程签证。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中不包含门窗工程价款”与本案事实、证据完全不符。本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投标书、招标文件的约定均优先于图纸。前面已经充分论述了根据合同协议书及投标书的约定,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的包干价包含了门窗工程价款。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设计图纸中备注的门窗自理为建设单位自行施工,亦因设计图纸的约定与合同协议书、投标文件的约定不一致,且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文件的效力均优先于设计图纸,而不应依据设计图纸执行及认定,应当按照协议书及投标文件的约
定来认定建筑面积每平米1300元的单价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的全部价款。(二)既然案涉工程按每平方米1300元结算的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价款1475359.73元,而案涉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又认定了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门窗工程价款仅为831281.66元,则“门窗工程”项目就应认定属于减少工程,门窗工程减少的工程价款应为644078.07元(1475359.73元-831281.66元)。因此,在计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时,应扣减减少的门窗工程价款644078.07元。(三)在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时,还应扣除上诉人投标前所挖地下室基坑土方的工程价款204370.1元。因此,在投标前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土方工程的工程量为15745立方米。容县侨乡花苑工程招标控制价中(表8第31页)明确,挖基础土方工程的工程单价为12.98元/立方米,因此,应扣减的地下室工程款为204370.1元(12.98元/立方米×15745立方米=204370.1元)。(四)对于地下室增加工程一桩基增加,不应另外计算增加桩基护壁部分工程款157806元。综上所述,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31960461元(合同内工程款)+1039763.2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475359.73元(投标文件中的门窗价款)+831281.66元(实际完成的门窗价款)-204370.1元(投标前上诉人完成的土方工程价款)=32151776.08元。扣减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9150000元,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001776.06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从起诉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充分依据。(一)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其利息损失。(二)未有生效判决之前,案涉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
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付款,对未支付尚余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三)退一步来讲,就算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亦应当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损失607万元具有充分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毫无依据,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一)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而草率地认为“2016年11月9日是容县住房和建设局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而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实属有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1月9日,容县建设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完全违背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在余继艺建设案涉工程的过程中上诉人存在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的事实,对工程的项目的变更和增加理应增加工时”,从而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延误工期所致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不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况”实属错误。(四)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进度计划,导致盲目、拖拉施工。
建总公司辩称,一、建总公司起诉翔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313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门窗问题,这是十分明显的增加工程量,门窗的价款是不包含在每平方1300元的工程款之内的。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土方的问题。1.翔鹏公司提供的证据P187,土方工程款266295.54元不是实际发生的,余继艺将工程做到正负00之后,余继艺要求翔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翔鹏公司就要求余继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才付款,可到目前为止,翔鹏公司没提供任何数据给建总公司和余继艺。2.翔鹏公司于2021年1月提供的证据《土建基础挖土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基础土方工程完成面积表》,这些证据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供。即使提供,也是不
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这些证据也没有经过建总公司认可。3.这些证据未按《补充协议》里的特别约定,提供国土资源局或者住建局测量并盖章确认的土方数据,翔鹏公司单方形成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翔鹏公司提供的《土建基础挖土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基础土方工程完成面积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也无从查证。四、翔鹏公司提出延误工期599天,没有法律事实。五、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在于翔鹏公司一方。六、翔鹏公司提出“无法开发房地产、无法如期向住户收取物业费、错过招租黄金时间、造成工程项目部人员待遇支出”等等,全都是瞎扯的东西,也是间接损失,不能作为向建总公司和余继艺主张赔偿的依据,也没有任何索赔的法律依据。所发生的后果,全部是上诉人自己造成,与建总公司无关,特别是关于租赁《侨乡花苑》一、二、三层问题,只是一种意向,双方并没有任何议定,但上诉人和法院都认为建总公司违约,要建总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建总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予以认可。
余继艺辩称,其意见与建总公司意见一致。
建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鹏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313元给建总公司,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建总公司;2.判令翔鹏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605548.42元给建总公司,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建总公司。
翔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总公司、余继艺向翔鹏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07万元;2.建总公司、余继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总公司系于1990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企业,翔鹏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的企业。“容县侨乡花苑”工程项目为
翔鹏公司开发,2013年11月4日,翔鹏公司对该项目对外招标,建总公司中标该项目。2013年11月16日,翔鹏公司(发包人)与建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建总公司承建翔鹏公司的“容县侨乡花苑”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工期总天数为450天,工期总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181324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拟价包干(以每平方建筑面积1300元计,以项目工程竣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图纸等与协议书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等。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其中,在两份门窗工程的图纸中,门窗表的各类型门窗的备注栏中,均标注有“甲方自理”的字样。
2014年6月12日,翔鹏公司(甲方)、建总公司(乙方)和余继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本“侨乡花苑商住楼”项目施工工程以投标时使用的图纸(室内毛坯房、室外按设计图纸要求、水电接口到户、埋管到户)实际计算的平方数计价,单价每平方1300元(按原投标议价计算,桩长为6米计价包干);如有变更,造成工程造价增加或减少的,增加部分要计入工程总价支付给承包人,减少部份要从工程总价支付给发包人;计算方式以投标中标价计算。2、付款方式: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完成到±00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00以上按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给乙方。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95%给乙方,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5、奖罚条约:乙方在2015年2月16日前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工期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壹万元/天。如在2015年3月20日前仍未能按质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壹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并确认:工期不能因任
何理由顺延,除了以下原因:(1)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2)因甲方要求;(3)因甲方不按时付工程款外(不按时付工程款是指乙方书面提交申请,并甲方确认后超出5个工作日开始计算);……8、(3)根据本工程投标前双方协商,本工程中标总价中应扣除乙方投标前甲方所挖地下室基坑土方(在乙方未进场前,甲方已通过国土资源局或住建局预测量科测量土方数,具体详细资料甲方可提供),工程量计价按投标预算款项计算,并且在支付完成±00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投标中标价,除甲方及设计变更所产生工程量增减签证,本中标价1300元/㎡均包括各项费用,原则上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均无其它工程量签证。……9、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各方已知晓并接受了丙方须在租赁《侨乡花苑》商住楼一、二、三层商业楼裙经营家具建材商场的前提下,甲方才把“侨乡花苑商住楼”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乙、丙方承建;如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或不按约定承租《侨乡花苑》商住楼一、二、三层商业裙楼,丙方同意补偿甲方80000元作为违约金。
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余继艺按照约定组织人员于2013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在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翔鹏公司对工程的一些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减了一些项目。对于变更或增减的工程,翔鹏公司向建总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建总公司向监理单位广西桂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标公司)和翔鹏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2016年1月16日,建总公司向翔鹏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2016年6月13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9日,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进场施工后,2014年6月13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6000000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6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6月1
3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7月5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970835.73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9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14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7月28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938264.57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9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支付19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9月3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538610.52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8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18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10月8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037633.33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10月31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159046.18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15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115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12月1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489824.15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4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4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4年12月31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194614.10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1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11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2月3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063971.47元,同时明确至2014年12月31日止,翔鹏公司未支付进度款1851432.60元,请翔鹏公司考虑是否拨付,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2月17日,建总公司桂标公司追加申请进度款500000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翔鹏公司于同日支付5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4月1日
,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753124.26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75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6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4月29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476678.19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1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5月31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284448.55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1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7月2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901287.01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9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9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8月2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384801.86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2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4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8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9月4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256300.10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10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5年10月13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088640.87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8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800000元给建总公司;2016年2月2日,建总公司向桂标公司、翔鹏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桂标公司同意支付900000元,翔鹏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900000元给建总公司。除此之外,翔鹏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给建总公司。至今,翔鹏公司共向建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150000元。
2016年11月8日,翔鹏公司在一份《容县侨乡花苑建筑面积汇总》上盖章,确认总合计面积为25235.894㎡。2017年1月23日,余继艺和刘烈钢在一
份《侨乡花苑工程建筑面积》上签名,确认同意按建筑面积25131.01㎡进行结算。翔鹏公司认为该份材料没有其盖章确认,刘烈钢不能代表翔鹏公司,因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建总公司和翔鹏公司对建总公司在容县侨乡花苑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建总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翔鹏公司则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建总公司在容县侨乡花苑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造价进行评估。该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总公司对容县侨乡花苑施工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侨价鉴字【2020】第1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容县侨乡花苑工程架空层应按?面积计算时,总建筑面积为24584.97㎡,工程总造价为33000224.25元;2、争议部分:(1)投标清单中包含门窗工程:1475359.73元;若合同总价中不包含门窗工程应增加实际完成门窗工程:831281.66元。特殊说明:竣工图纸门窗表内备注“甲方自理”,根据行业规定自理为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安装工程造价,投标清单中含有门窗工程,因此图纸与清单矛盾,我公司无法确认以图纸为准还是以投标清单为准,列入争议部分。(2)根据本案现场实际架空层砌筑的墙体,架空层按全面积计算时,总建筑面积为25119.39㎡。应增加建筑面积534.42㎡,增加工程价款694746.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建总公司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和更正,认为:1、合同以外另行增加的工程不属于包干价格,可按桂建标2015(5号文)的规定调整,而鉴定意见未调整是错误的;2、鉴定意见未计算地下室增加桩基护壁部分,需要更正;3、鉴定意见扣除了水泥砂浆楼地面的数据,需要更正;4、鉴定意见不按全面积计算挂空层,应重新核算。针对建总公司的申请,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
复的意见为:1、增加部分和扣除项目均选用合同一致计算方法;2、按签证单不含护壁尺寸应增加造价共计158706元;3、在对数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减少工程-建筑扣除水泥砂浆楼地面不进行处理是按照征求意见稿,不进行修改;4、我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如是施工单位施工可向法院举证证明。
案件开庭审理后,翔鹏公司又向该院提起申请,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建总公司不同意翔鹏公司该申请。
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翔鹏公司以建总公司、余继艺延误竣工期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总公司和余继艺连带支付违约金599万元。该院查明事实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余继艺借用建总公司的资质与翔鹏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因此该院以此为由作出(2017)桂09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翔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翔鹏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作出(2018)桂0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是无效的合同,但建总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翔鹏公司应向建总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翔鹏公司对于刘烈钢与余继艺确认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余继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于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回复,系有资质的评估人员结合现场勘察情况、鉴定材料及当事人的具体意见而作出,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和建总公司、翔鹏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有异议,该院对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
见及回复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建总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鉴定意见中,鉴定单位认为架空层应按?面积计算,对此,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认为架空层应按?面积计算;对于合同总价中是否包含门窗工程,该院认为,门窗工程的图纸中,门窗表的各类型门窗的备注栏中,均标注有“甲方自理”的字样,根据行业规定,自理为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安装工程造价,同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情况,应认定合同总价中不包含门窗工程,因此建总公司实际完成的门窗工程款831281.66元应为增加的工程,翔鹏公司认为合同总价中已包含门窗工程,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地下室增加桩基护壁部分,签证单是不含护壁的,因此应增加工程造价158706元。综上,该院认定建总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3000224.25元+831281.66元+158706元=33990211.91元。扣减翔鹏公司已支付的29150000元,翔鹏公司尚应向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840211.91元。因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为余继艺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因此翔鹏公司认为还应扣除其投标所挖地下基坑土方的工程价款204370.1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总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翔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建总公司,建总公司有权要求翔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也有异议,同时建总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余继艺承建工程,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该院确认利息损失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4840211.9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是余继艺借用建总公司的资质与翔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
余继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翔鹏公司将余继艺列为反诉被告,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翔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对于翔鹏公司称建总公司延误工期599天,要求建总公司、余继艺赔偿损失599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在余继艺建设案涉工程的过程中,翔鹏公司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对工程的项目的变更和增加理应需要增加工时,同时,根据翔鹏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翔鹏公司确实存在不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况,而且2016年11月9日是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而不是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因此,翔鹏公司的该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翔鹏公司称余继艺不按约定承租《侨乡花苑》商住楼一、二、三层商业裙楼,要求建总公司、余继艺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余继艺至今确未承租《侨乡花苑》商住楼一、二、三层商业裙楼,因此应参照约定赔偿翔鹏公司损失80000元。因建总公司不是该约定的义务主体,因此,建总公司不需对翔鹏公司的该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案件开庭审理后,翔鹏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该院认为,翔鹏公司所称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翔鹏公司的该申请没必要进行。
对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该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系因翔鹏公司对余继艺与刘烈钢确定的面积不予认可而引起,而且翔鹏公司确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给建总公司,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翔鹏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一、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40211.91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840211.91元为基数,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二、余继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80000元给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61681元,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9784元,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97元;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27145元,由余继艺负担258元,由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87元;收取鉴定费296231元,由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翔鹏公司应支付建总公司工程总价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合同总价是否包括门窗项目价款的事实认定。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签证技术标准和要求及其他合同文件。”虽然翔鹏公司和建总公司对图纸门窗表备注“甲方处理”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即便图纸和投标清单出现不一致时,根据上述文件的顺序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投标清单。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拟价包干(以每平方建筑面积1300元计,以项目工程竣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签约合同价为31813240元,投标文件的技术标部分对门窗及护栏安装工程作出技术性陈述,《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税前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均包含有门窗项目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款,故应认定综合
包干单价1300元已包括门窗项目价款。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2.关于投标前翔鹏公司所挖地下室基坑土方工程价款204370.10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翔鹏公司与建总公司、余继艺在《补充协议》第8.(3)款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该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3.关于按签证单不含护壁尺寸增加造价158706元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鉴定意见,翔鹏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据此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翔鹏公司应支付建总公司工程总价款数额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3000224.25元-投标文件中的门窗价款1475359.73元+实际完成的门窗价款831281.66元-投标前已完成土方工程价款204370.10元+不含护壁尺寸增加造价158706元=32310482.08元。减去翔鹏公司已支付的29150000元,翔鹏公司尚欠建总公司工程款3160482.08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翔鹏公司应当向建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160482.08元及相应利息。有关建总公司、余继艺是否应当向翔鹏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607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工期延误结果的产生固然存在增减工程量、雨水不可抗力等因素,但主要原因是翔鹏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余继艺向翔鹏公司赔偿未承租“侨乡花苑”商住楼一、二、三层商业裙楼损失8万元,对翔鹏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费296231元应当按照诉讼请求金额的支持比例由双
方分担。
综上所述,翔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0482.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16048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81元,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4324元,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57元;一审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27145元,由余继艺负担258元,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87元;鉴定费296231元,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64846元,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1元,由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3101元,广西翔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孙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