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1781号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745W。
法定代表人:刘武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斯,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988080077。
法定代表人:覃柱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覃思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余额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609260.45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欠付的工程价款60926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所承建的位于容县诚益商厦房屋
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609260.45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诚益商厦土建及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308681.82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合同保修范围内,以下简称质保金),即质保金为609260.45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还约定,整体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共计两年,期满后15天内将质保金余额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31日,该工程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8月31日,保修期限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余额给原告。2019年11月2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69260.45元(含质保金),原告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桂0921民初2595号)。2019年12月28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1869260.4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09260.45元,因质保金未到约定支付期限,扣除质保金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给原告。被告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民终112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2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869260.4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09260.45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原告请求对承建的诚益商厦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609260.45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三、《诚益商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建设容县诚益商厦土建及主体工程;2、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力20308681.82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完;3、合同附表1证明质保期为2年;四、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证明质保期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五、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9)桂0921民初2595号案起诉追收工程款时,容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1869260.4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09260.45元,因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扣除质保金后,判决被告支付12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关于结算支付容县诚益商厦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催告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诚益商厦土建及主体工程,合同价款按承包范围及预算单价1282.68元/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总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面,除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条款外,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报表和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进度款176万元,剩余3%价款作为质保金。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整体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共计两年,期满后15天内将质保金余额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3日,被告取得诚益商厦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诚益商厦工程的建设,2018年8月31日,完成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桂0921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合同总造价为20308681.82元,被告己付工程款18336215.13元、代付水电费和监测费103206.24元,合计己付18439421.37元,剩余1869260.45元未付,因质保金609260.45元(20308681.82元×3%)未到返还期限,减除该费用后,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给原告。2020年8月31日,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结算支付容县诚益商厦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催告函》。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工程保修期间,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该工程需要进行维修以及需要从质保金中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诚益商厦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诚益商厦工程建设,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该工程合格,并于2018年8月31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5天内将质保金余额支付给原告,因在工程保修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需要从质保金中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质保金余额为609260.45元。后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余额60926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3月23日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故质保金属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承建的位于容县诚益商厦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609260.45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9260.45元给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二、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9260.4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容县诚益商厦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609260.45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收取受理费9894元,由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炼
人民陪审员  黎孔娜
人民陪审员  苏汉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娴
书 记 员  孔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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