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41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刚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注所地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745W。
法定代表人:刘武彪,总经理。
被告:甘广海,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婉贞,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申生,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叶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林、潘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申生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和支付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2680元给原告(起诉后利息另行讨算,计算办法: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容县征地办公室(现为“容县征地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容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容县景观大道就塘地块土方工程”。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直接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给被告甘广海,被告甘广海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叶申生负责,被告叶申生与原告联系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叶申生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168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各被告均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起诉请求支付出租钩机租赁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2、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起诉主张事实理由是其出租钩机给叶申生使用,而叶申生没有支付钩机租赁费而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被答辩人起诉请求支付钩机租赁费,是被答辩人与叶申生之间进行核算对账,两者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参与其中,答辩人对结算结果不知情,也不清楚。4、对于同一性质同一类情况的争议,容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与被答辩人同一情形的刘荣起诉的(2019)桂0921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答辩人不承担义务,在本案中也同样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广海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
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该债务并没有责任。答辩人与叶申生已经结算清楚并超支了,被答辩人出示的欠据署名为叶申生的,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清楚,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叶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石方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甘广海和叶申生所签,原告未持有原件符合常理,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且与本案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欠据》,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认为被告叶申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叶申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0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容县征地办公室(现为容县征地服务中心)的景观大道就塘地块土方工程,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8日,合同价为2718452.72元。
另查明,被告甘广海系上述工程的施工人。2019年2月27日,甘广海与叶申生签订一份《石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甘广海分包案涉工程的石方爆破和装车工作给叶申生施工。叶申生承接上述工作后,由原告**提供钩机对工程的土地进行平整。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钩机使用的油料费用由叶申生支付,钩机司机的费用由原告**支付。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申生对钩机的费用进行结算,
叶申生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兹欠到**先生小松360挖机在南方黑芝麻基地甘广海处施工租赁费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据。(3.11-5.15),身份证:3201131954××××××××,欠据人:叶申生,2018.5.27。”
再查明,被告叶申生出具上述《欠据》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据》主张本案款项,《欠据》明确载明款项为租赁费,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申生租用原告的钩机,且与原告对钩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叶申生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叶申生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申生支付款项1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为租赁费,而非工程款。被告叶申生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确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但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与租赁关系存在关联,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甘广海对被告叶申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叶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申生支付租赁费168000元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勇坚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人民陪审员  张尧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谭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