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梧州市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华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名雅花园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670265917。
法定代表人:莫超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华全,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745W。
法定代表人:刘武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华全、原审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覃华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仅提交《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复印件,结算协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嘉洋公司和容县建司的盖章,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定。2014年11月之后,上诉人与容县建司分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算建筑面积,证明双方对工程的建筑面积产生争议,故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被上诉人也代表容县建司将《梧州·嘉洋悦海居商住楼1#、2#建筑面积计算报告书》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该报告的面积结算,证明被上诉人和容县建司认可该报告书的建筑面积为30417.80平方米,而不再主张按照建筑面积31897.823平方米结算。2.梁平不是上诉人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也未追认梁平为工程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是聂桂涛和刘天期。被上诉人也明知梁平只是参与2#部分收尾工作,不均有竣工结算权限。《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只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竣工结算协议。3.上述两份结算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建筑面积相差悬殊,而且上诉人与容县建司分别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建筑面积,证明确实存在建筑面积争议,故上诉人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而且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审没有准许建筑面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后,却没有采信鉴定单位出具《测绘成果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施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广西施行该规范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案涉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均发生在2014年7月1日,不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工程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曾认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嘉洋悦海居1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嘉洋悦海居2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均没有适用2013年的规范计算建筑面积。5.《价格评估报告书》采用建筑面积31897.823平方米作为评估基础,该建筑面积与《测绘成果报告》的建筑面积不符,不能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覃华全因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人工费用。而且《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工期延误也是容县建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所致的。6.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挂靠人身份直接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不欠容县建司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华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容县建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覃华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78337.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0797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款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覃华全以容县建司名义与嘉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容县建司承包嘉洋公司开发的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综合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按建筑行业规范计算)9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l.容县建司完成悦海居l号楼,嘉洋公司总预支款为3000000元,其中从第一层顶板捣制结束后起每完成一层楼板支付500000元,直至付完3000000元止;容县建司完成悦海居2号楼,嘉洋公司总预支款为6000000元,其中完成负一层底板支付800000元,完成负一层顶板(即正负零零以下)工程支付1000000元,以后每完成一层楼板支付700000元(注:打桩和护壁及地下室底板以上的土方由嘉洋公司负责);2.以上每次付款嘉洋公司必须在容县建司完成后10天内付清,嘉洋公司分别付款到3000000元和6000000元后,在相应的悦海居1号楼和悦海居2号楼的售房款中,按嘉洋公司的售房款(订合同收款为准)扣除本项目银行本息及本项目所需日常开支后优先支付,直至付到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若嘉洋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所欠款项按以下方式执行:①拖欠一个月的,按1%滞纳金计付给容县建司;②拖欠二个月的,第一个月按以上①条执行,第二个月按1.5%滞纳金计付给容县建司;③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第一、二个月按第②条执行,第三个月按2%滞纳金计付给容县建司,直至付清为止;以上约定条款如与双方签订的嘉洋悦海居1号和2号楼建筑工程《合同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原告覃华全作为容县建司的代表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2011年8月20日,嘉洋公司出具给容县建司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完成开标,确定容县建司为中标单位,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9330㎡,中标造价为39591480.01元,养老保险费为1385353.46元,工期为540天等内容。2011年8月25日,嘉洋公司与容县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9330㎡,合同价款39591480.01元,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合同总工期540天;在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中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国家和本自治区政策性调整有关费用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执行”,第九条34.3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无息),在工程竣工满二年之日14日内,扣减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金额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0日,悦海居1号楼竣工,并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日,悦海居2号楼竣工,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嘉洋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2014年6月16日,梁平代表嘉洋公司与覃华全对悦海居1号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竣工结算面积为10540.656㎡,结算价为10519574.69元(10540.656㎡×998元/㎡);2.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118598.26元;3.主材价差增加费用共388689.86元;4.因2号楼延后施工增加塔吊费用95000元,以上四项总费用共11121862.81元,为悦海居1号楼竣工结算价,嘉洋公司已支付10300000元,另扣除总造价2%作为悦海居1号楼的保修金,竣工结算嘉洋公司应支付给容县建司599425元(11121862.81×0.98-10300000);另外,容县建司提出因合同签订后延后施工、物价上涨及悦海居2号楼不能与悦海居1号楼同时开工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要求嘉洋公司补偿费用500000元整,待嘉洋公司领导集体讨论后再予以批复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嘉洋公司代表梁平在《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的左下方签署“经请示,同意支付结算款599425元”,被告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在《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的右下方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悦海居2号楼验收合格后,梁平代表嘉洋公司与覃华全对悦海居2号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竣工面积21357.167㎡,结算价为21314452元(21357.167㎡×998元/㎡),2.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147249元,3.主材价差增加费用共833945元,以上1-3项总费用共22295646元,为悦海居2号楼竣工结算价,嘉洋公司已支付19240000元,另扣除总造价2%作为悦海居2号楼的质保金,竣工结算嘉洋公司应支付给容县建司2609733元(22295646×0.98-19240000);另外,容县建司提出由于合同签订后延后施工、物价上涨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要求嘉洋公司补偿费用1000000元整,待嘉洋公司领导集体讨论后再予以批复等内容。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上述《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结算的具体时间。另查明,被告嘉洋公司、容县建司与原告覃华全三方确认嘉洋公司与容县建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涉案工程是按照覃华全以容县建司名义与嘉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原告覃华全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容县建司在涉案工程中未投入任何资金和人力物力。原告覃华全、被告嘉洋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嘉洋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40139425元,其中8000000元是“走账”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嘉洋公司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为32139425元。原告覃华全从2012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向被告容县建司支付涉案工程税金、管理费共2575673.2元。嘉洋公司对原告请求支付提升机的机械费用7200元没有异议。在工程结算时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要求被告补偿增加工人工费的问题协商未果,在原一审过程中,该院2019年7月12日委托北京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因政策调整而产生人工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国宏信(桂·梧)(价)字〔2019〕第097号-2《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工程项目因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人工费用为1207681.35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嘉洋公司委托梧州中瑞嘉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其适用依据是《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部门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测算结果为:1号楼建筑面积9907.69m2+2号楼建筑面积19234.23m2=29141.92m2。2015年3月10日,被告容县建司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其适用的依据是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测算结果为:1号楼建筑面积10146.32m2+2号楼建筑面积20271.47m2=30417.80m2。2021年4月23日,根据被告嘉洋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对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适用依据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其中:按GB2005标准进行鉴定结果为:1号楼建筑面积9812.38m2+2号楼建筑面积19096.65m2=28909.03m2;2.按GB2013标准进行鉴定结果为:1号楼建筑面积10383.72m2+2号楼建筑面积19763.53m2=30147.25m2。另查明,原告覃华全与被告容县建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25日,容县建司出具给嘉洋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容县建司承包贵公司开发的嘉洋·悦海居商住楼1号、2号工程项目,现全权委托覃华全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管理、竣工验收和结算,该工程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我公司均予认可。嘉洋公司确认梁平是其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华全于2021年9月13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83917.94元,逾期支付利息3420756.5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工程款本息之日止),共计11804674.46元;2.判令被告容县建司对被告嘉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的3628571.9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23511.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嘉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使用费72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嘉洋公司承担。2021年11月5日,原告覃华全向该院提交《关于恢复原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提出撤销于2021年9月13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恢复原诉讼请求,即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78337.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0797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款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覃华全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挂靠被告容县建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嘉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覃华全按《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容县建司与被告嘉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备案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容县建司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义务,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关于该院委托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对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结果的采信问题。2013年12月10日悦海居1号楼竣工,并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日悦海居2号楼竣工,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是《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标的组成部分。在GB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于2014年7月1日实施后,悦海居2号楼才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才可能进行结算。故该院采信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适用GB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的涉案工程1号楼和2号楼的建筑面积。根据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1号楼和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0147.25m2(10383.72m2+19763.53m2),与原告覃华全和被告嘉洋公司的代表梁平签订的《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和《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中的1号楼、2楼的竣工结算面积31897.823m2(10540.656m2+21357.167m2)相比较,两者相差5.8%。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的竣工结算面积与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鉴定的建筑面积没有明显过高,且被告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在《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上签字同意支付,其行为表明被告嘉洋公司对梁平代表嘉洋公司与原告覃华全进行结算行为的认可和对《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的确认。虽然《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中没有被告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的签字,但基于前述理由,梁平与原告覃华全签订的《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应视为被告嘉洋公司与原告覃华全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格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工程1号楼和2号楼结算面积为31897.823m2。被告嘉洋公司应付给原告覃华全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在《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综合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建筑行业规范计算)每平方米998元。”因此,被告嘉洋公司应按上述认定的建筑面积计付工程款为31834027.35元(31897.823m2×998元/m2)给原告。2.关于《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和《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中的第2项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和第3项主材价差增加费用的问题。经传原告覃华全及梁平到庭询问,二人均确认第2项工程变更增加费用是指超出《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量,第3项主材价差增加费用是指施工期内主材钢筯、水泥价格上涨应补价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方法,超出施工图纸及具体承包项目的按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现行相应的费用定额、文件规定执行计算;主材料价差按照施工期内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梧州站编制颁布的《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信息》的材料价差取平均作为依据,如材料价差平均值在±5%范围内单价不变,如材料价差平均值超出+5%部分由甲方(被告)补给乙方(原告),如材料价差平均值超出-5%部分由乙方(原告)补给甲方(被告)。因此,《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和《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中的第2项工程变更增加费用265847.26元(118598.26元+147249元)和第3项主材价差增加费用1222634.86元(388689.86元+833945元),应予以认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关于《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中的第4项2号楼延后施工增加塔吊费用95000元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使用费7200元无异议,故应予认定。4.关于补偿增加工人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嘉洋公司结算过程中提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要求被告补偿增加工人工费,双方协商未果。在原一审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12日委托北京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因政策调整而产生人工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国宏信(桂·梧)(价)字〔2019〕第097号-2《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工程项目因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人工费用1207681.35元。该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延后施工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原告的解释是因为被告将桩基施工另外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未能按期完成桩基施工而导致原告的主体工程施工延后。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工期要求是:从桩面开始到竣工验收总工期为1年6个月,从甲方(被告)交施工场所之日起计。被告提交的1号楼开工令批准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8日,桩基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故按约定1号楼竣工日期应在2013年8月19日,实际2013年12月10日悦海居1号楼才竣工,并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号楼开工令批准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桩基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按约定2号楼竣工日期应在2014年1月15日,实际是在2014年5月1日竣工,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后向该院承认导致施工延期的原因一是桩基验收滞后1个多月,二是进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工人打了现场管理员,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处理二个月后才复工。原告对其陈述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平行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因施工延期遇政策调整而产生的人工费用1207681.35元,由原告与被告嘉洋公司各承担50%,即603840.68元。综上,被告嘉洋公司应付给原告覃华全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3933550.15元,减支被告嘉洋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为32139425元,被告嘉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125.15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嘉洋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容县建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市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华全支付工程款179412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9412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覃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覃华全以原审被告容县建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嘉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并以该协议作为实际施工的依据。《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覃华全系自然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企业资质,故《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的合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覃华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向嘉洋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综合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按建筑行业规范计算)每平方米998元计算。由于该约定未明确建筑行业规范是指一般建筑行业惯例还是国家标准规范,故当事人在结算时可能存在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也可能存在按照建筑行业国家标准结算工程款的情况。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覃华全提供的《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虽然没有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超教签字的原件,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结算条款均为打印字体,没有涂改,协议上的甲方代表梁平与乙方代表覃华全均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嘉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中“莫超教”的签名是虚假的,而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教签署“同意支付”后,嘉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覃华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结算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的结算条款也是打印字体,内容形式与《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相类似,梁平与覃华全也确认其签名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应视为嘉洋公司与覃华全的结算亦并无不当。本案没有书面委托书明确梁平的授权范围,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梁平于2014年2月成为嘉洋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覃华全在施工过程中请示工程进度款需要由工地代表聂桂涛、刘天期签字后,再经由梁平签字、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超教签字后付款,《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经梁平签字、经请示后签署“同意支付结算款599425元”并支付该结算款给覃华全。故覃华全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梁平具有结算权限。况且工地负责人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较为清楚、全面,而且如果嘉洋公司不同意梁平的意见,其法定代表人莫超教完全没有必要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嘉洋公司对《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在本案中当事人没能提交《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的原件,但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结算协议并无不当。《测绘成果报告》采用了2005年和2013年的国家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经核算,无论是单一或混合采用2005年、2013年的国家标准计算悦海居1号楼、悦海居2号楼的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的总平方数与《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的建筑面积总平方数差额比例均小于10%,符合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的一般建筑行业惯例,也未超出合理的面积误差范围。由于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参考《测绘成果报告》后采信《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第三,《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仅对覃华全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未对已付和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总额为31897.823㎡,按照单价998元/㎡计算,工程款为31834027.35元。《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包括主材料的价格浮动计算,故应采信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变更增加费用265847.26元(118598.26元+147249元)、主材料价差增加费用1222634.86元(388689.86元+833945元)以及双方无异议的机械设备使用费7200元。国宏信(桂·梧)(价)字〔2019〕第097号-2《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合法,建筑面积为《悦海居1号楼结算协议》、《悦海居2号楼结算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评估结论合理,故采信案涉工程因延期施工造成人工费调整1207681.35元。一审法院认定覃华全与嘉洋公司对延期施工导致人工价格上涨均有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经核算,嘉洋公司应支付给覃华全的工程款为33933550.15元,嘉洋公司已支付32139425元,故尚欠覃华全工程款1794125.15元。上诉人嘉洋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嘉洋公司确认案涉房屋竣工验收之日即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悦海居1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悦海居2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案涉工程款具体属于悦海居1号楼还是悦海居2号楼。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悦海居1号楼和悦海居2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判决嘉洋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向覃华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嘉洋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9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