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2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石寨镇合柳村石牛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33071202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和***2幢7卡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64LN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174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N0JFU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公司)、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行公司和被告润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426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建设被告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等。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1642645元。期间,分四次其支付80万元货款,分别是:1、2019年12月18日被告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到原告账户;2、2020年1月20日被告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到原告账户;3、2020年3月23日被告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到原告账户;4、2020年4月24日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到原告账户。 上述尚欠货款84264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中行公司辩称,润德公司的工程是通过容县建总公司承包出来,由中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中行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第一,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我们委托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对我们的鉴定不理解,他们对整栋质量进行鉴定。我们始终认为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我们签收时有记录,我们签收混凝土的单是按方数来签收的,但我们不能核实每一车的数量和签收单是否一致,按照施工图纸对混凝土用量进行计算,发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不真实,按照图纸总方数是2874.4569立方,但是我们签收原告的混凝土货单数量3645立方,两者差额是770.5431立方,本来我们用2874.4569立方就够了,两数对比,中行公司认为,实际数量和我们签收货单的数量不同,我们是根据需要再叫原告方供应混凝土的,虽然结算过,但结算是不准确的。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润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容县建总公司及中行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中行公司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与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商品,既然中行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中行公司是包工包料,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生达公司把润德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因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润德公司没负有向原告支付商品价款的义务。 被告建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答辩人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注明商品混凝土货款***公司支付)的签订者,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挂靠单位中行公司{中行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与润德公司签订《土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与生达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与生达公司建立过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答辩人于2020年4月24日转账的200000元,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并不代表与生达公司建立有买卖关系,工程的材料款均是润德公司及其股东***支付,与生达公司建立有买卖关系的应是实际施工单位中行公司***公司,应由中行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四、答辩人***公司只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所有人工、材料是润德公司和中行解决的,我们只是负责走账,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生达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生达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生达公司向反诉原告中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约400000元(具体数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建总公司承建润德公司厂房,中行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期间向反诉被告生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建设的厂房楼板开裂。初步估算,造成的损失不少于4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现在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现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蒙受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生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提出质量不符合标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个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润德公司厂房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土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中行公司向生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公司厂房等工程建设。2021年1月20日,经生达公司与中行公司结算,生达公司共向中行公司供应3645立方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642645元。受中行公司委托,润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3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建总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总共支付了货款800000元,尚842645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建总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广西容县润德皮具有限公司厂区1#、2#厂房、消防水池”。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建总公司只是中行公司的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为中行公司。 2021年7月9日,生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行公司、润德公司、建总公司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42645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中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其向原告生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所承建的润德公司的厂房楼板开裂,要求判令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一、对原告生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采样,对样品进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对原告生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与楼板开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如果经鉴定原告生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并是造成楼板开裂的原因,则对被告中行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根据中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中行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因中行公司不按鉴定机构的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已按自动退案处理,同时鉴定机构也向本院出具了书面退案函。 上述事实,有生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流水记录,中行公司***公司提供的《土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收款收据、案例、营业执照、结算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生达公司与本诉被告中行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生达公司根据中行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中行公司也认可并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故,生达公司与中行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生达公司与中行公司的结算,混凝土总价款为1642645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货款842645元。生达公司要求中行公司按已结算的金额支付尚欠的货款842645元,合法合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行公司抗辩生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不够问题,本院认为,中行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计量表,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生达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中行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生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生达公司向中行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中行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生达公司,确给生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生达公司要求被告中行公司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诉原告生达公司要求被告润德公司和建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润德公司、建总公司与生达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生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润德公司、建总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诉原告生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中行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生达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行公司为证明其所施工的楼板开裂原因,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亦依照相关鉴定程序依法委托了相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于中行公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中行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行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生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反诉原告中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2645元和利息(计算办法:以84264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6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69元,合计110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