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宁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学强,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销售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黄正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耐磨地坪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中石化中宁枸杞产业园加工车间制作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双方约定工作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单价为24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人、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本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60%;(3)使用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95%;(4)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截止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最终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8825㎡。工程款总金额为451800元。被告已支付419200元,下欠32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150元(以1001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质保金利息损失3349.5元(以2259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耐磨地坪合同书》两份,拟证实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中石化中宁枸杞产业园加工车间制作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双方约定工作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单价为24元/㎡,付款方式为:(1)工人、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本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60%;(3)使用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95%;(4)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的事实;
证据二、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单三份,拟证实经原、被告共同验收核算,原告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8825㎡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5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耐磨地坪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中石化中宁枸杞产业园加工车间制作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工作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施工单价为24元/㎡;付款方式为:(1)工人、设备、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本项目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60%;(3)使用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95%;(4)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后的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2011年6月15日、8月2日、8月29日,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6381㎡、12091㎡、353㎡。原告完成的施工总面积为18825㎡,工程款总金额为451800元,被告已支付419200元,下欠3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最后签字确认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按照合同中”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后的30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付清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宁夏万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