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翼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学强,男,1978年8月24日生,宁夏中卫市人。
被告: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达公司)与被告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思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双方对项目内容、双方责任、材料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了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确定原告最终的施工面积为5882平米,其中水泥原色耐磨地坪施工面积4722㎡,单价为28元/㎡,结算价款为132216元;铬绿色耐磨地坪施工面积为1160㎡,单价为35元/㎡,结算价款为40600元,结算总价款合计1728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三天内付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被告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剩余72816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816元(其中工程款64175.2元,质保金86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4727.4元(以64175.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质保金利息损失832.8元(以8640.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2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舜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贝思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耐磨地坪合同书、进场通知单,证明施工耐磨地坪的价款、暂定面积及付款条件。
证据2、工程完工单,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面积并验收交工。
证据3、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
被告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贝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6日,原告贝思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舜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耐磨地坪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舜达公司新厂房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工作量暂定为7500平米,实际工作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耐磨坪颜色为水泥原色和铬绿色;合同施工及材料单价为水泥原色每平米28元、铬绿色每平米35元;根据暂定工作总量,绿色通道暂定为1000平米,水泥色工作区暂定为6500平米,暂定合同总价为217000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甲方代表签证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三天内付10万元,工程完工付至实际面积总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8月1日,原告贝思达公司开始施工。8月8日,被告舜达公司给付原告贝思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原告贝思达公司完工后,经双方于9月21日验收结算,原告贝思达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原色耐磨面层4722平米,绿色1160平米。被告舜达公司在原告贝思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舜达公司并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贝思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贝思达公司与被告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经结算,原告贝思达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原色耐磨面层4722平米,绿色1160平米,分别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28元/㎡、35元/㎡计算,被告舜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728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72816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舜达公司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上述72816元其中工程款64175.2元(72816.00×95%)被告舜达公司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质保金8640.8元应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贝思达公司要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贝思达公司要求被告舜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175.2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640.8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山西舜达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红萍
审 判 员  温海霞
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