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01892号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达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军,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贝思达公司副经理。
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清,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副主任,现住宝塔区。
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烟草物流中心联合工房环氧地坪项目,工程量为4860平方米,其中3毫米厚度为25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1.5毫米厚度为23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证面积为准。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材料标准、验收方法、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联工合房地坪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联合工房的月台做环氧底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工程量为20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原告完成环氧地坪中涂施工后交由被告安装设备。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证确认3毫米厚度的施工量为3201平方米,1.5毫米厚度的施工量为1580平方米。201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环氧地坪整体出现水泡、起皮等问题,原告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调查,经过分析得出“混凝土基础水分上返”是造成环氧地坪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并告知了被告,被告确认基础层未做防水层。后原告在被告人员见证下,将原施工的环氧层全部铲除暴露出混凝土耐磨地面进行干燥处理,并实时跟踪监视混凝土的水分变化。原告通过观察天气变化对混凝土中水分的影响,确认“混凝土基础水分上返”的事实,并告知被告要彻底解决环氧面层问题需补做防水层,如要短期解决环氧面层问题,需等基础混凝土彻底干燥后再重新进行环氧层施工,同时向被告提出了再次施工环氧地坪的补偿事宜。但被告以工期紧为由,要求原告尽快进行环氧地坪施工,原告在告知被告如果立即施工可能出现的后果后进行了环氧二次施工,在环氧中涂施工完成后又出现了类似问题,原告提出停工观察,但被告以开业典礼时间已定为由,多次通过电话和发函要求原告及时施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进行了面涂施工。2010年6月31日,双方签证确认月台底涂施工量为205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双方签证确认环氧3毫米厚度施工量为3201平方米,1.5毫米厚度施工量为1580平米。原告完工后,环氧地坪再次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原告正常完成环氧地坪工程款为427288元,截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318010元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返修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和《联合工房地坪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事宜以及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格等。
二、工程完工单四份,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及被告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三、环氧地坪工程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返修地坪时支出280000元。
四、联系函九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完工,但被告不按约定付款。
被告辩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原告随即进行施工。2009年11月,原告按约完成环氧地坪中涂施工后交由被告安装设备。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施工量进行签证确认。201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环氧地坪出现空鼓、水泡、起皮等现象,原告派人到场调查后,初步分析认为“混凝土基础水分大”是造成环氧地坪出现空鼓、起皮的原因,随后双方确认基础层未做防水层。现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78元,但原告在环氧地坪返工后仍未能达到合同明确规定的质量标准,致使被告无法进行验收,对于未经验收的项目,被告公司明确规定不能付款,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环氧地坪款10万元和月台施工费615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返修费用不应支付。首先,原告认为环氧层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未在混凝土上做防水处理,对此结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在施工前告知被告未在混凝土上做防水处理会导致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告知,因此造成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初次施工时测量了混凝土的含水量,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进行施工,被告有理由认为混凝土含水量符合施工要求,同时原告在返修后地坪质量仍不达标,所以被告认为造成环氧地坪起皮的原因是原告施工技术不达标。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乙方对环氧层出现的空鼓、脱皮等质量问题负责返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返修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返修时不存在费用问题,被告无需支付返修费用。最后,原告称因被告开业原因使其返修时间不够,导致返修后地坪仍然不能达标,被告认为原告在推卸责任。原告在初次和返修施工期间,被告亦在同一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此时,原告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如要长期解决问题需补做防水层,但当时地坪的混凝土和耐磨地面已经施工完毕,且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到位,要做防水层需将施工现场全部清空,故无法实现;二是如要短期解决问题就需等基础混凝土彻底干燥,对此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没有给出明确工期,要求被告等待地坪干燥致使不能正常开业,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无法承担,同时被告怀疑原告可能因技术不过关等问题而延长工期,所以被告未接受原告的建议,对原告施工进行了催促。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在初次施工前未向被告提出做防水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所引发的,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延证民字第263号公证书一份和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施工后地坪出现了水泡,质量存在问题。
二、付款申请两份、律师函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返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烟草物流中心联合工房环氧地坪项目,工程量为4860平方米,其中3毫米厚度为25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1.5毫米厚度为23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证面积为准,原告首先要对基层打磨处理,然后进行环氧底涂施工,其次进行环氧中涂施工,最后进行环氧面涂施工,甲方若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即视同验收合格。2010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联合工房地坪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联合工房的月台做环氧底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工程量为20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初,原告完成环氧地坪中涂施工后被告进场安装设备。2009年11月8日,原、被签证确认3毫米厚度地坪施工量为3201平方米,1.5毫米厚度地坪施工量为1580平方米。201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环氧地坪出现水泡、起皮等问题,原告派人调查后认为“混凝土基础水分上返”是造成环氧地坪出现问题的原因,被告亦确认基础层未做防水层是引发地坪起皮等现象的原因。后原告将原施工的环氧层全部铲除暴露出混凝土地面进行干燥处理,并告知被告要彻底解决环氧面层问题需补做防水层,如要短期解决环氧面层问题,需等基础混凝土彻底干燥后再重新施工,后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返修后完成了工程。2010年5月31日,原、被签证确认月台底涂施工量为205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证确认环氧地坪3毫米厚度施工量为3201平方米,1.5毫米厚度施工量为1580平方米。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427288元,原告完工后环氧地坪再次出现了起皮等问题,被告遂在累计支付318010元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78及返修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返修时支出2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被告支付280000元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和《联合工房地坪补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被告虽未验收,但其提前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事实上予以了认可,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的施工素地(混凝土地)含水率要小于8%,被告认可环氧地坪起皮等现象是因混凝土基础水分上返造成的,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初次施工后,环氧地坪即出现了起皮等现象,原告遂对地坪进行了铲除返修,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对返修事实无异议,故其应支付原告的返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78元;
二、限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9元,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569.5元,由原告北京贝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由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市公司负担1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