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844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龙,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顺义区马坡地区。
法定代表人:贾庆祝,董事长。
被告:北京海容天勤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顺义区杨镇地区。
主要负责人:魏兴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魏兴月,男,1900年1月1日出生,住不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沙子营村新生街10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兴月、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容天勤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预交案件受理费前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