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中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北新街甲1号。
负责人:李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七分公司)、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238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正大七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通正大公司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提交的所谓运输服务期间,该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陈述其提供运输服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证人曲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现与大通正大公司存在民事诉讼,显然有利害冲突,曲某的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纳。综上,大通正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予以改判。
正大七分公司辩称,同意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支付***运费92750元及利息5217元;2.请求判令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该付款申请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龙湾别墅、内容为水车、单位为班、数量为132.5、单价为700、金额为92750元,该付款申请单上有***及曲某的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湾项目部公章。***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贾某(姓名)系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曲某(姓名)身份证号:×××为项目经理。其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龙之湾嘉园6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中行使项目经理权限,对工程备案、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负全面责任,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本工程结束。”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贾某人名章。
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签署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的曲某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该申请单有伪造的可能,关于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湾项目部公章,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则表示对公章真实性认可,该公章是大通正大公司所刻并由大通正大公司保管,如曲某需要用章可以找大通正大公司盖,但公司管理较为松散,因此盖章没有严格的审核手续。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曲某所在单位与大通正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合作关系,只有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才能进场施工。
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通正大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赫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龙湾别墅3#门外苗木种植合同》以及案外人田某出具的《龙之湾嘉园6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土建管井部分情况说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供水时间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存在冲突。***对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交龙之湾嘉园6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具体施工完成时间的证据,田某也无法出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曲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在龙湾别墅进行洒水降尘,当时进行的是龙湾别墅电力改造工程,工程是在2018年10月16日进场,到2020年2月还没有完成,我当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现场整体情况。
经一审法院询问,***表示同意以法庭向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送达诉状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由法庭酌定,同时表示只要求大通正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大通正大公司认可机械台班申请单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湾项目部公章真实性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曲某出庭陈述,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于***主张大通正大公司给付其运费92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运费9275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通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龙之湾家园6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土建管井部分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8日前完工,***陈述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的期间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2为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正大七分公司对于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针对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是后开具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绿化的养护期是一年,且尾款未支付,合同中对养护期有约定,证人要把结算单等凭据拿出来予以证明。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大通正大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仅加盖了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因***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施工项目从事相关的运输活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负有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中,***向法院提供了机械台班申请单、证人曲某的证言以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通正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8日前完工,***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通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