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238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顺义区,现住北京顺义区,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中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793768F。
法定代表人:贾庆祝,董事长。
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泰和宜园24号楼1层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185932XG。
负责人:李海东,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正大公司)、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七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君,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2 750元及利息5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水罐车,正大七分公司承包的后沙峪镇X别墅电力工程,需要供水。2019年6月,正大七分公司负责人曲平和原告协商约定,每班运费700元。从2019年6月开始,原告开始开水罐车给被告运水,到2019年10月31日为止。正大七分公司的会计与原告结算,共132.5个班,总金额为92 750元。当日正大七分公司的负责人曲平在“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上签了字并盖了章。之后,原告找正大七分公司负责人索要上述费用,但是正大七分公司负责人总是借故推诿。正大七分公司系大通正大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大通正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大通正大公司、正大七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明确的运输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运输服务时间为2019年6月开始至2019年10月31日止,但该工程2019年4月8日之前已经完工。与原告陈述的运输服务时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二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
***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该付款申请单显示工程名称为X别墅、内容为水车、单位为班、数量为132.5、单价为700、金额为92 750元,该付款申请单上有***及曲平的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项目部公章。***向法庭提交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贾庆祝(姓名)系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曲平(姓名)身份证号:XXX为项目经理。其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X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中行使项目经理权限,对工程备案、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负全面责任,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本工程结束。”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贾庆祝人名章。
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签署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的曲平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该申请单有伪造的可能,关于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项目部公章,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则表示对公章真实性认可,该公章是大通正大公司所刻并由大通正大公司保管,如曲平需要用章可以找大通正大公司盖,但公司管理较为松散,因此盖章没有严格的审核手续。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曲平所在单位与大通正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合作关系,只有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才能进场施工。
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通正大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赫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别墅3#门外苗木种植合同》以及案外人田佳出具的《X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土建管井部分情况说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主张的供水时间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存在冲突。***对于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大通正大公司及正大七分公司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交X号楼改建工程配电室安装及外电源工程具体施工完成时间的证据,田佳也无法出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曲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在X别墅进行洒水降尘,当时进行的是X别墅电力改造工程,工程是在2018年10月16日进场,到2020年2月还没有完成,我当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现场整体情况。
经本院询问,***表示同意以法庭向二被告送达诉状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由法庭酌定,同时表示只要求大通正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械台班付款申请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大通正大公司认可机械台班申请单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项目部公章真实性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曲平出庭陈述,大通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于***主张大通正大公司给付其运费92 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运费92 75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 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余冬梅
书  记  员   王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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