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6364号
原告: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在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友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胜、被告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6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92555.2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250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二期工程中3#楼、5#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8月验收完成。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款,被告给原告办理结算。结算总价包括三部分:合同内结算、合同外结算和其他,共计1225061.38元。被告累计付款1010000元,尚欠215061.3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城建五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61.38元。2.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14条约定,原告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城建五公司(发包方、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二期工程中3#楼、5#楼及部分车库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中建建友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双方先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两份。涉案工程2012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算总价1225061.38元,城建五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尚欠215061.38元未付。因城建五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建建友公司诉至本院。
在中建建友公司所持有的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共16.2条,其中载明“3.1:本合同工程项目承包价为800000元。7.2具体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预付款甲方按合同价的10%预付给乙方,进度款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甲方将余款一次付清。9.3:甲乙双方办理验收手续后,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后28天内按合同签订的内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10.2:本工程保修抵押金为40000元(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城建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主张,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后未能在建委备案,双方又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签订日期、进度款支付方式及保修抵押金比例上均有差异,但2010年10月25日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在城建五公司所持有的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共16.14条,其中载明“3.1:本合同工程项目承包价为暂定800000元。7.2:本合同无预付款,具体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为视甲方资金情况而定。9.3:甲乙双方办理验收手续后,甲方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后28天内按合同签订的内容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10.2:本工程保修抵押金为80000元(按结算总价的10%计算)。16.14: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中建建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主张,内容有出入,其公司提供的合同签署日期在后,而且有出入内容的一页加盖了城建五公司的骑缝章,应以其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
庭审中,中建建友公司提供2019年12月13日的《专业分包商结算申请单》和《分包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为1225061.38元,其中税金35681.40元,扣保修金122506.14元,扣预付工程款910000元,应结工程款192555.24元等内容”。城建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主张,其公司留存的《专业分包商结算申请单》上没有落款时间。
庭审中,城建五公司提供费用报销单和发票联,证明城建五公司已分批支付中建建友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101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12月8日支付
25000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13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中建建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城建五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后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对同一施工内容有不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进度款支付及保修抵押金比例的情况,能够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建友公司依约施工并交付涉案工程,城建五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中建建友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建友公司承诺放弃利息、违约金等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建友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中建建友公司要求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5061.38;
二、驳回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爱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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