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8民初2694号
原告:北京市某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某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6022.54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防水施工单位,承包被告位于天津静海区××花园项目屋面及屋面瓦的防水工程,为完成上述泓丽花园防水工程的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昂泓丽花园项目防水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NYHL-工程-2017-5-40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昂泓丽花园项目二标段(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73201.27平方米。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昂泓丽花园项目图纸范围内多层屋面及高层屋面的全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207944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一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二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2339050.67元。2019年5月19日天津泓丽花园9#楼防水天沟进行修缮,产生维修费用4975元,2020年4月20日天津泓丽花园后浇带应急施工产生费7620元;中昂泓丽花园项目二标段(屋面)防水工程二期、三期单独产生增量,原告于2020年12月提交《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增量结算金额为11642.83元;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申报计算金额2314812.84)。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泓丽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NYHL-工程-2019-004,流程单为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昂泓丽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西区,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层处理及作业面清理,积水清理及施工图纸范围内要求的涂刷基层处理剂,屋面瓦卷材(包括附加层及搭接层等所有卷材)铺贴、粘接、接缝、嵌缝、热熔、结构固定等卷材施工全过程。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898298.02元,约定一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3日,剩余每期工期均为4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2019年9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一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二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期商业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申报结算金额为936263.87元(xls表格工程结算书总价为898298.02元,变电站部分增加金额为37965.85元)。上述全部工程款共计3275314.5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89292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486022.54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拖延,故成讼。
被告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被告不得不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花费工程维修费110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加10%的管理费,应扣除工程款1210000元;二、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计算的金额3275314元只是原告方申报金额,被告没有确认。三、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税率为11%,剩余工程款应扣除11%的税点;四、被告方支付金额为1989292元,比原告所称的支付金额1789292元多200000元;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昂泓丽花园项目防水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中昂弘丽花园项目二标段(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地点为天津静海区××花园,建筑面积为173201.27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2079448元。2.中昂泓丽花园项目防水二标段防水工程结算书、结算申请单,送审价格为2314812.84元,被告方项目经理***在申请单上签字认可工程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方、监理方***签字,被告项目部***、***、***签字同意验收。3.工程开工令、扣罚款证明、施工图纸、签证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含增项内容,有原告方及被告方***、***、***分别签字。4.泓丽花园项目屋面瓦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98298.02元;5.屋面瓦合同工程结算申请,申报金额936263.87元;6.开工令,被告方***签字;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方***、监理方***、项目部***、***签字同意验收;签证汇总表,增项工程37965.85元由***签字;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完工确认单***、***签字。7.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789292元。8.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票。9.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项目已经结算,被告确认后又将材料发送给项目负责人,因被告无法支付款项,被告提出以商业楼、公寓楼和车位抵账,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抵账。
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未经结算,工程费不确定。
被告为证实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2079448元,约定质量保证金5%,税点11%,甲方委托他人整改修复的,相关工程费加10%管理费从乙方工程款扣除。2.工作联系单及被告委托天津鼎福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合同、验收材料,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1100000元;3.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1100000元;4.财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上是因为被告方在工程安排上的原因,在原告完成了防水竣工后,被告方为了加保护层建设,将防水全部破坏,加完保护层又重新干了一遍防水所产生的费用,从而也证明了费用较高的原因。200000元的工人工资也是再次施工产生的,与原告方无关,不应扣减。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昂泓丽花园项目防水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NYHL-工程-2017-5-40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昂泓丽花园项目二标段(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73201.27平方米。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昂泓丽花园项目图纸范围内多层屋面及高层屋面的全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207944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一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二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三期工程开工,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开工令、扣罚款证明、施工图纸、签证汇总表、工作联系单、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含增项内容,有原告方及被告方***、***、***分别签字。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申报计算金额2314812.84元),***签字同意结算,被告方未予结算。
原被告另签订了《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98298.02元,被告方***签工程开工令,***、***、***、***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原告完成了竣工交接,被告方***签字确认交接明细表,原告方递交工程结算申请金额为936263.87元,被告方至今未予结算。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892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昂泓丽花园项目防水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泓丽花园项目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工程项目人员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进程分别签字,确认了工程内容、进度等,被告方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方无故迟迟不予结算,不付工程费,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面原告方因缺乏资金,使原告方包含大部分农民工的基本生活各方面处于困境,更无资金进行工程司法鉴定;其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被告方返工已经不是原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上述该后果由被告方造成,并应由被告承担工程价格不能确定的后果。因最终工程款无法确定,但两个合同的工程原告确实完成了施工,为维护农民工利益及社会稳定,本院按照合同价格(2079448元+898298.02元=2977746.02元)确定工程价格,扣除已付款1789292元,余款为被告所欠工程款。对原告方提出的增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方有充分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被告方如有证据证实工程费过高,亦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另付200000元工程款未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日证据不足,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454元,自2023年3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交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原告承担2666元,由被告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