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康建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637号
原告北京康建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裕口镇裕口村新大街223室。
原告北京康建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建阳光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康建阳光公司和被告伟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康建阳光公司向伟球公司承接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大兴区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用陶瓷产品等建材,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康建阳光公司向伟球公司累计供货790280.42元,伟球公司尚欠118000元货款未付。故康建阳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伟球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伟球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甲方伟球公司与乙方康建阳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项目名称: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大兴区改扩建工程4、5、6、8号楼。甲方对所订之优等品当时检验,若有品质争议,应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货物经甲方验收后,如甲方未提出异议,乙方不再承担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定金),每批货到工地,甲方必须当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65%,剩余全部货款的25%,自第一批供货之日起90内结清(最晚不超过2014年8月20日)。
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鼎嘉陶瓷(800*800)餐厅地砖8100#4000*45元=180000元,经甲乙两方公平协商变更以鼎嘉陶瓷(800*800)8201#4000*52元=208000元,其中每平方米差价为7元(4000*7元=28000元)由甲方承担。
康建阳光公司另提交了销售数量金额报表(单)载明销售金额790280.42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伟球公司***写明:已支付510000元扣除破碎,2280元,下欠278000元。康建阳光公司表示后来伟球公司又支付了16万货款。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合同》、销售数量金额报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建阳光公司与伟球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康建阳光公司主张已经完成送货义务,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则伟球公司应依约足额付款,未按时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伟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事实依法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康建阳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八千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