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7行初86号

原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陈仁球。

委托代理人朱哲雨,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碧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平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超,平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盖艳琴,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球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盖艳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球及委托代理人朱哲雨,被告平谷区人社局的副局长刘碧文及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张超,被告北京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谷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96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下:韩和平系伟球公司油工,2019年7月22日晚上6点多,韩和平从公司工地下班,骑电动车返回居住地(北京市××区××××村东××街×××号),途中行驶至××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和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伟球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伟球公司诉称:一、基本事实。韩和平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2日通过原告项目现场劳务工长姬某某介绍在北京市××区××××街项目中做油工,服务天数13天。2019年7月22日下午,韩和平从项目工地收工后骑电动车拟返回居住地(北京市××区××××村东××街×××号),行至××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发生事故死亡。根据2019年9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沥青路面,道路平坦,现场道路共设有两条混合车道,中心设有黄色实线,道路两侧有路树和边沟,发生事故时系白天,天气阴。当日18时45分,韩和平在上述事故地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致使韩和平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韩和平死亡,车辆损坏。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和平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证明结论为:“因韩和平驾驶电动车驶入路边沟内原因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2019年10月15日,韩和平亲属盖艳琴向平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3日,平谷区人社局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和平事故死亡为工伤。2020年3月上旬,原告向北京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5月9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并未实际收到。2020年8月21日在北京市人社局门口,该局经办人员向前来问询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仁球提供该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对韩和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5日,平谷区人社局在对姬某某调查笔录中,当被问及“韩和平是怎么到你工地的”时,姬某某答:“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今年夏天来我单位干活的,他之前也在我单位别的工地干活过,最初是别的老乡给我介绍的,从那以后我就认识他了,今年夏天时候,我就叫他来××街工地临时干点活,他是在工地做油工”。2019年12月12日,平谷区人社局在对盖艳琴的调查笔录中,当被问及“韩和平是什么时候到公司工作的”时,盖艳琴答:“记不清了,这个公司都是有活了,工长姬某某就会找到韩和平,这次这工地的活是今年7月份开始的”。根据姬某某和盖艳琴在调查时所做上述陈述可知,韩和平是工长姬某某因为工地有活需要,临时找来做油工活的,以前在原告其他工地有活时也干过,活干完就走人。据此可推断,姬某某找韩和平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韩和平没有成为原告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原告单位也没有接纳韩和平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工作过程中韩和平虽然需要接受原告单位对其安全、工作进度(只记工、不考勤)、工作质量的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过程主要依靠韩和平独立完成,工作内容也是根据项目临时需要,并非原告单位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即: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虽然韩和平与原告单位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他们这种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是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以“活”为纽带,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劳务关系,原告单位对其只记工、不考勤,不进行人员管理,韩和平无需接受原告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油工之活并不是原告每个工地每个项目都需要,即并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双方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应该属于临时需要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对韩和平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韩和平的死亡事件并不是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2019年9月3日××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韩和平在上述事故地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致使韩和平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韩和平死亡,车辆损坏。证明结论为因韩和平驾驶电动车驶入边沟内原因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根据前述内容,韩和平在驶离路面前并未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人身伤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南侧边沟内,且边沟并非道路的组成部分,故韩和平的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的描述仅仅使用“事故”一词,而并非“交通事故”,事故证明的名称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仅系交通部门使用该证明的通用格式而已。2 .韩和平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采取列举式规定,符合条例列明情形的才是工伤或视为工伤。其中作为被告认定依据的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规定中对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与主要责任相对的就是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非主要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是在有责任相对方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如无责任相对方则无主要和非主要一说,故本规定对无责任相对方的单方事故并不适用。本案中,交通部门现场调查既没发现目击证人,也未发现有存在其他肇事车辆和人员等任何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相对方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应定性为单方事故,应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类事故中可以认定为工伤采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立法表述,是采取举轻以明重的立法策略,即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比主要责任更为严重的全部责任自然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即在交通类事故中本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次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相对方的情况下,单方事故最有可能的是本人全责。试想,负有主要责任的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极有可能负全部责任的成因不明的单方事故却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论断是有违立法本义的,所以本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单方事故是不能简单以无法查出韩和平于此次事故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为由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认定为工伤的,否则与立法本义相违背,更有借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名,公然掠取工伤保险基金这一社会共有财产之嫌疑,也是对肩负就业保障、依法纳税等社会责任的企业单位生死存亡的漠视。3.被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本为其职权调查责任取证的责任强加于原告,对原告明显不公,即便本案原告和韩和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依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如在劳动关系、工作范围等有用人单位掌握的特定情形。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并不是当事人,也非有权机关,并无能力也无权力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原告管理的地域范围之外,原告更是难以对其事故是否存在过失和责任进行举证,故本案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次,即使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后半句则是“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即使用人单位未举证的,也不能直接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是需根据现有证据和被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被告对韩和平是否存在对所骑车辆进行改装、行驶时没有正常佩戴安全帽等违章情形,在出事之前是否存在接听电话、翻看手机等造成其精力分散因素,这些被告都有依职权通过交通部门、电信部门调查取得相应证据的可能性,而被告均没有进行调查。本案中韩和平本人对其单方事故可能承担全责的情形下,仅因没有证据证明韩和平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二被告即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原告极为不公。如过度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保障职工权益的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用人风险的宗旨。综上,原告认为韩和平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韩和平死亡属于单方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疏于证据调查,错误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导致认定错误,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20年7月31日试行,在“同案同判”精神指导下,本案更应慎重,本案的判决极有可能成为今后其他“成因不明”单方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判决案例。如果判决不公,极有可能引发诚信危机,变相鼓励大家都冲着“成因不明”的责任认定去靠,必然会导致大量可以划清责任的交通事故,转型为成因不明的交通事故。故请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二、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伟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101051201900001931号),证明事故没有相对责任人,是单方事故,且发生在道路南侧边沟内,并非属于交通事故;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96151)号),证明决定书既未对韩和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说理认定,也未对工伤认定程序、依据进行阐述;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20]32号),证明北京市人社局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证据4.调查笔录(2019年11月25日,姬某某);

证据5.调查笔录(2020年12月12日,盖艳琴);

证据4-5证明韩和平是姬某某因为项目需要临时找到油工,是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以“活”为纽带,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劳务关系;

证据6.《情况说明》、邮局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押金银行电子回单、电话清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原告未实际收到。

被告平谷区人社局辩称:一、韩和平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平谷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1.原告系符合该规定的主体;2.韩和平系原告处工长姬某某招用到公司,韩和平受公司的相关劳动管理,并从事公司有报酬的劳动;3.韩和平在公司从事油工工作,该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韩和平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二、韩和平系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查,韩和平事故当天系下午完工后从工作地出发,途经北京市××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系其平时下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是18时45分,系下班的合理时间。三、韩和平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韩和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支队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平谷区人社局受理韩和平工伤认定案件后,经调查核实,无法查出韩和平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亦不能提供韩和平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的证据,因此,平谷区人社局认定在此情况下,从工伤认定的角度考虑,应排除韩和平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形。综上,韩和平系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平谷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平谷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证据1-3证明韩和平亲属盖艳琴提出了韩和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平谷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证据4.韩和平身份证复印件、盖艳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盖艳琴与韩和平系夫妻关系,具有工伤认定申请权,被告具有管辖权;

证据5.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徐兴彬被委托人的合法性;

证据6.第三人提供材料清单;

证据7.关于韩和平工亡认定的意见;

证据8.申请认定韩和平工亡证据清单;

证据9.盖艳琴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0.陈仁球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11.微信聊天转账截图;

证据12.韩和平暂住证及路线图;

证据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证据1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据15.关于韩和平工亡认定事宜的补充法律意见;

证据16.于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原告提供材料清单;

证据18.关于“韩和平工伤认定”的举证声明;

证据19.证人声明;

证据20.记某复印件;

证据21.工资微信转账记录;

证据22.盖艳琴、陈仁球、姬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6-22证明平谷区人社局受理韩和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韩和平与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晚上6点多,韩和平下班骑电动车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不能证明韩和平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辩称:一、北京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法定职责。原告不服平谷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北京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原告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北京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二、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20年3月17日,北京市人社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20]3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京人社复通字[2020]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平谷区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平谷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北京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和平谷区人社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北京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平谷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职权。经审查,2019年7月2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韩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致使韩和平连人带车倒地,此事故造成韩和平死亡,车辆损坏。2019年10月15日韩和平妻子盖艳琴向被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工伤。经补正后,平谷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于2019年11月25日送达原告。2019年12月9日,原告报送了相关材料。平谷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和平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故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决定。综上所述,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2020]32号)及送达证明;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2020]32号)及送达证明;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20]32号)及送达证明;

证据1-4证明北京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

证据5.平谷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北京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行政复议法》系被告北京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谷区人社局对原告伟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平谷区人社局调查陈仁球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姬某某的身份是原告处的工长,姬某某作为工长是可以为公司招工的,韩和平即是工长姬某某招入公司工作的,而且这份笔录证明了韩和平平时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而且是姬某某负责记录考勤,韩和平是受姬某某管理的,姬某某在笔录中也阐述了工资是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是一种公司行为,不是个人发放,证明了韩和平与原告公司是劳动关系;证据5盖艳琴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份笔录也印证了韩和平是原告处工长姬某某招录的工人,工作地点是××区小关××街居委会,同时也证明了韩和平的平时居住地以及平时上下班的交通方式、下班的时间,证明了韩和平事故当天是下班途中返回其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证据6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情况,平谷区人社局不太清楚。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平谷区人社局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0页房屋租赁合同和呼叫记录,对真实性不清楚,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租房合同的签订日期是5月8日,北京市人社局邮寄复议决定的时期是5月11日,租赁合同和呼叫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伟球公司对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支持韩和平与伟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内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内容不完整,加了自己的编辑,不是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证据缺乏有效性,医学证明需要经过民警签字,故此证据无效;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恰恰证明被告作出一个错误的工伤认定,缺乏参考价值;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本身作出方式有异议,询问方式是微信沟通,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18-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2,证据的68页与证据57页内容相矛盾,证据71页的内容反映公司对正式工和临时工在住宿和伙食上是有区别的,证据77页和79页体现了韩和平是临时工,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对平谷区人社局的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北京市人社局对平谷区人社局的证据均认可。

原告对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认可;证据4有异议,受疫情影响原告在收件的时候受到障碍,原告方确实没有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北京市人社局没有进行有效的送达;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对北京市人社局的证据均认可。

第三人未陈述诉讼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交通支队对韩和平的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但本院对原告提到的韩和平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属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评价;证据4、5真实,但韩和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但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情况应根据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姬某某系原告伟球公司劳务工长。2019年7月4日,韩和平通过姬某某招录到原告伟球公司位于北京市××区××××街项目做油工。韩和平工资由原告伟球公司发放。2019年7月22日下午,韩和平从项目工地收工后骑电动车返回居住地(北京市××区××××村东××街×××号),行至××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发生事故死亡。2019年9月3日,××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7月22日18时45分;交通事故地点:北京市××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当事方基本情况:韩和平,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小区×栋×××室,现住址:北京市××区×××村,交通方式:京临×××××××号“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韩和平;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7月2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区×××高速辅路×××路口西侧100米处,韩和平驾驶京临×××××××号“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致使韩和平连人带车倒地,此事故造成韩和平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1.韩和平体内酒精检测结果: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和平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因韩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边沟内原因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2019年10月15日,韩和平之妻盖艳琴向平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韩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关于韩和平工亡认定意见、韩和平身份证、盖艳琴身份证、结婚证、盖艳琴询问笔录、陈仁球询问笔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微信聊天、账单详情截图、韩和平回住处路线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9年10月16日,平谷区人社局要求盖艳琴补正材料。2019年11月22日,平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2019年11月25日,平谷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平谷区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陈仁球身份证、关于韩和平工伤认定的举证声明、证人声明、记某、工资记录等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平谷区人社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2日对陈仁球、姬某某、盖艳琴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1月13日,平谷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0年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受理通知并于2020年4月29日送达原告。2020年3月17日,北京市人社局向平谷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谷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3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5月9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5月11日交付邮寄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仁球,邮件查询显示陈仁球于2020年5月12日签收。

本院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平谷区,平谷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人社局作为平谷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定韩和平和原告伟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平谷区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应就韩和平与原告伟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对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关于韩和平与原告伟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伟球公司、韩和平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韩和平通过原告伟球公司工长姬某某招录后从事原告伟球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韩和平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告伟球公司与韩和平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经过调查后认定韩和平和原告伟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认定准确,对于原告伟球公司关于韩和平仅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作出的韩和平在2019年7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准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就“道路”和“交通事故”的含义进行了界定,韩和平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主张韩和平出事的地点是在边沟内不属于道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将韩和平的行为进行了割舍,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必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限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亦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欠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工伤保险认定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结论,应当建立在充分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且合理运用认证规则的基础上。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韩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边沟内原因无法确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即未认定韩和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被告受理盖艳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取证基本围绕韩和平与原告伟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韩和平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定并未充分、全面考量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其结论的作出过于简单片面,该事实的认定应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收到盖艳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当事人、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北京市人社局接到原告伟球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程序,虽然被告北京市人社局按照原告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住址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邮件查询显示本人签收,但是由于没有邮件回执单,无法核实陈仁球本人是否收到被诉复议决定,鉴于本案中并未影响原告伟球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望被告北京市人社局予以注意。综上,平谷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平谷区人社局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鉴于被诉处理决定被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96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盖艳琴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金枝
人 民 陪 审 员   常 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宝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