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0494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新大街9号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70202F。
法定代表人:陈仁球,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被告***、伟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9755.23元,利息20706元,违约金11872元,共计40233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底原、被告签订制作加工吊篮、围栏(被告承揽中铁十局青岛分公司修胶济铁路和青连铁路线工程作配套件的工程)提供劳务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带领工人进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胶州市胶莱镇马店社区段和路加工点进行加工制作吊篮、围栏,制作好后到工地进行安装,由于中铁设计院对图纸的变更,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终止协议书,并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伟球公司共同辩称,一、劳务终止协议书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双方的实际劳务价款仅有80多万元,但原告利用项目工期紧张对加工工地进行哄闹、围堵,被告迫于工期压力才签订了该终止协议,认为结算金额明显虚高。二、被告已就原告逼迫签订协议的行为向胶州市胶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经受理并在调查之中,因项目早就交付,项目涉案人员均不在本地,因此调查存在一定难度,需要时间。三、根据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现行的该利率为年利率0.35%,原告计算明显过高且原告不应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应严格按协议约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劳务终止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主张该证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伟球公司加工吊篮、围栏,2018年6月18日经对账,被告***代表被告伟球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终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队,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单价纠纷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合作终止。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如下:一、乙方与甲方在合作起到合作终止产生的劳务总计价金额为1187207.78元,甲方已付金额(包括扣款):587452.55元,除此之外甲方应扣留乙方计价额的5%质量保证金50131.79元,甲方剩余应付未付金额549623.44元。二、经双方协商于今日先行支付50000元整,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再付250000元,剩余249623.44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四、……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代表人:***。2018年6月18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未付。经查,原告为被告伟球公司加工的吊篮、围栏用于供货的青连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运营。
本院认为,被告伟球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伟球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实际损失应以除去质量保证金外的尚欠本金319623.44元(369755.23元-5013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被告伟球公司加工的吊篮、围栏用于供货的青连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运营,涉案质量保证金50131.79元在竣工验收后应予返还,原告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实际损失应以尚欠本金369755.23元(319623.44元+5013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伟球公司手中承包了涉案加工工程,二者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的涉案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伟球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伟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终止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队,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代表人:***。”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的涉案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伟球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以欠款本金31962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给付以欠款本金36975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68元,保全费2532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海鑫
书记员高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