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新大街9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陈仁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进顺,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上诉人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2017年8月承揽了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胶州金属构件预制安装及步行板预制安装工程,由陈进顺负责整个业务。陈进顺找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好工作细节与劳务单价。2018年5月,由于甲方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加工防腐工艺的变动,***等人趁机要求提高劳务单价,要求一吨加工安装费比市场价高出750元的离谱价格,甚至远远高于甲方给予上诉人的单价。上诉人对***提出的价格无法接受,甲方为此多次进行协调,***屡次变卦言而无信,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一共施工了80万元的工程量,但***伙同米家明、张国新、梁建宝等人,额外索要30多万元的款项作为退场费用,态度与行为恶劣到令人发指,屡次扬言不给钱就让上诉人干不下去,敲诈勒索。上诉人拒绝承担上述退场费用后,***指使梁建宾与张国新买锁头锁住生产车间大门甚至是甲方租设的整个预制场大门,不让包括甲方人员在内的任何人
员进出,致使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法进行生产工作并产生大量劳动人员窝工。期回梁建宾、张国新还带领一些社会闭散人员进入厂区辱骂、打砸。上诉人管理人员陈进洪撬开生产车间大门想进去盘点材料,遭到殴打及恐吓,并说“别出门,出门小心命没了”,陈进顺为此打了110。此后,***等人恶行不减反增,张国新、梁建宾竟把车间大门用角钢整个焊死,一直持续近2个月时间,上诉人无法
进行生产作业,工期因此而严重延误。由于工期延误,甲方项目经理为保工期出面协调,陈进顺与***签了劳务终止协议书,多算了30多万元工程款给***。***拿了20万元退场费,他把剩下的一些破铜烂铁硬是作价77100元,逼迫陈进顺出钱买下。因为***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工期延误而被甲方要求退出此项目,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基于以上事实,劳务终止协议书中的金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再行支付369755.23元,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和陈进顺已就本案***等人涉嫌敲诈勒索向胶州市胶东派出所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球公司支付劳务费369755.23元,利息20706元,违约金11872元,共计402333.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伟球公司加工吊篮、围栏。2018年6月18日经对账,陈进顺代表伟球公司与***签订《***劳务终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队,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单价纠纷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合作终止。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如下:一、乙方与甲方在合作起到合作终止产生的劳务总计价金额为1187207.78元,甲方已付金额(包括扣款):587452.55元,除此之外甲方应扣留乙方计价额的5%质量保证金50131.79元,甲方剩余应付未付金额549623.44元。二、经双方协商于今日先行支付50000元整,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再付250000元,剩余249623.44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四、……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陈进顺,乙方代表人:***。2018年6月18日”该协议签订后伟球公司偿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未付。经查,***为伟球公司加工的吊篮、围栏用于供货的青连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伟球公司欠***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要求伟球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就其实际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实际损失应以除去质量保证金外的尚欠本金319623.44元(369755.23元-5013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伟球公司加工的吊篮、围栏用于供货的青连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运营,涉案质量保证金50131.79元在竣工验收后应予返还,***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实际损失应以尚欠本金369755.23元(319623.44元+5013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陈进顺是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主张陈进顺自伟球公司手中承包了涉案加工工程,二者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伟球公司、陈进顺对此不予认可,称陈进顺的涉案行为均系代表伟球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伟球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终止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队,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陈进顺,乙方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对伟球公司提出的陈进顺的涉案行为均系代表伟球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要求陈进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给付欠付的劳务费本金36975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给付以欠款本金31962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给付以欠款本金36975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对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对陈进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8元,保全费2532元,共计6200元,由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伟球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劳务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劳务终止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上诉人北京伟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