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232号
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雨,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通,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
负责人:王迎巧,系该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艺科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文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雨、牟通,被告文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88,469.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目期待利益1,208,765.06元。3.判令被告赔偿工程应付款项的拖欠利息(以1,088,469.2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42%计息,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经市住建局组织的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EPC项目招投标,原告中标。经谈判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项目合同,合同价款12,087,650.63元。施工至中途,被告通过项目执行方克拉玛依区住建局于2018年初先后通知原告该项目暂停实施,催促原告将场地移交与项目所在地汉博园物业公司。原告于2018年底,将项目全套结算资料交于克拉玛依区住建局,后就审计结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争议金额为:1,256,692.57元。就审计结果的异议,原告提出项目索赔,被告一直以领导不在,领导要上会通过,等待领导排会等理由,不予就索赔回复,也不予对该项目支付剩余金额。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仅支付了500,000元的农民工安抚金,故原告认为该项目的结算款应为:审定款+漏审款,即331,776.67元+1,256,692.57元=1,588,469.24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0.0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1,088,469.24元。由于被告单方毁约,拖欠工程款达四年之久,原告就本项目前期投入的物力、财力,均以项目竣工为目标,项目预计利润在10%,即1,208,765.06元,故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本项目的合理利润及项目损失,并承担工程总结算款项的银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鉴定造价720,527.05元+预埋铁板28,345.92元=748,872.97元;2.被告支付钢结构和户外地板的材料加工费780,000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55,161元;4.被告支付人工工资342,500元;以上合计1,926,433.9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1,426,433.91元。5.以1,426,433.91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4%,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6日至今的利息;6.被告支付鉴定费19,440元。
被告文联辩称,同意按照评估鉴定报告结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20,527.0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1.本案非被告违约,而是由于政府规划变更,取消了案涉项目,属于情势变更。政府规划变更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双方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在诉讼中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已经确定已经完成价款为720,527.05元,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由于本案是结算纠纷,在结算数据确定之前,不能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数额,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利息如果需要计算,也应当是从评估鉴定中确定双方无争议之日起计算;3.原告将差旅费、人员工资向被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钢结构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纠纷,可以证实原告违背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原告欣艺科公司中标“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装修工程”方案设计;2017年9月19日,原告中标“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装修工程”EPC总承包。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格(固定价)12,087,650.63元。14.5.2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于30日内办理结算款,留取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设计费的计费基数为经批复的概算一类费用,各投标人计取工程设计费应依照现行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经审定的工程设计费下浮30%进行结算。即本项目的最终工程设计费=经审定工程设计费×(1-30%)。”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冬季停工。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该项目暂停实施。项目暂停实施后,做好现状收尾工作,并与使用单位做好交接。对截止到2017年冬季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梳理,形成工程资料,按程序报审结算。”2018年4月,原告就案涉项目结算问题向项目执行方克拉玛依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出书函,主要内容为:“接暂停施工指令后,于3月27日完成了现场工作量的测量和监理认证,并书面交给贵局项目负责人。4月8日,将项目已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电子文件递交给第三方审计。我们提前完成了基础施工、钢结构和户外地板的工厂制作,但贵方未按照合同付款,只是在春节前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所有参与本项目的材料商、工人、设计师、制造工厂,我们都如实告知本项目暂停,后续涉及本项目的我方购销合同纠纷官司、工人结算等,都存在隐患。希望贵局对本项目结算给我们一个明确进度时间,以便我们多方协调解决。”
2019年4月,被告委托新疆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事务所对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计,该机构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认定审核造价为331,737.28元,核减2,088,347元。原告对结算审核提出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1.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EPC装修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7,657.05元。不包含22条钢结构预埋铁板(【签证02-02】描述“钢结构预埋铁板20mm厚尺寸600×600mm,运至施工现场,因需要加工送至乌鲁木齐钢结构厂加工。”)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此部分若为钢结构厂家提供,则不计取费用。2.对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二类费用(指设计费、勘察费)实际工程造价为352,870元。两项合计总造价(不包含22条)720,527.0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440元。
原告为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中所涉22条钢结构预埋铁板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提交了本院受理的(2020)新0203民初1021号吴国良诉欣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吴国良起诉提供的分包合同及附件二。其中附件二《室内基础施工作业清单》第3页载明:“20厚钢板,单价77元,数量210,金额1617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时解除。
另查,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7年10月14日将案涉项目室内钢结构施工分包给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约支付40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洪雅竹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竹钢户外地板支付预付款380,000元。原告主张因案涉项目被停工,导致原告违约未能支付上述两项材料加工费,最终致使厂家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并当庭提交手机微信群截图,以证实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已告知被告。其中“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项目管理群”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发言:“钢结构柱在工厂已制作完毕”并发图片;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发言“户外地板也等着付款发货”并发图片。
另查,2018年2月,原告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信价鉴字【2020】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20)新02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的分包合同及附件二、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合同终止通知书,户外地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购销合同终止书、手机微信群截图;被告提交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装修工程暂停实施通知》、《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项目暂停交接与结算》、新宏正【2019】审002号《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工程咨询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欣艺科公司与被告文联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钢结构预埋铁板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钢结构预埋铁板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工程造价不包含22条钢结构预埋铁板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此部分若为钢结构厂家提供,则不计取费用。”因此部分需与钢结构连接,鉴定机构不确定此部分是否属于钢结构厂家提供,故未计入工程造价。而根据施工【签证02-02】描述“钢结构预埋铁板20mm厚尺寸600×600mm,运至施工现场,因需要加工送至乌鲁木齐钢结构厂加工。”及本院(2020)新0203民初1021号案件分包合同及附件二相互印证,证实案外人吴国良向欣艺科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此部分价款,故此部分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即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750,514.69元(720,527.05+钢结构预埋铁板材料费17,518.13元+制作费12,469.51元)。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案涉项目因政府规划暂停实施,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后,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和户外地板的材料加工费780,000元,不包含在工程造价范围内。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此两项合同签订及付款、加工均系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前即已完成,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赔偿,但仅凭《合同终止通知书》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确已发生;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对该项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人工工资,属施工成本,应当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于30日内办理结算款。”本案中,被告委托结算审计后认定的审核造价为331,737.28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0,000元,此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亦不发生欠款利息计算问题。后因原告对结算审计认定的审核造价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才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2日其认可鉴定意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后,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委托第三方所作的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本案经过诉讼已经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文联应向原告欣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750,51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50,514.69元;并以250,514.69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14.69元;并以250,514.69为基数,向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9,44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费用,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77.14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2,6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莉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