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宝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被告欣艺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于2020年7月12日裁定驳回欣艺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欣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雨、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6233元、迟延付款利息26059.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共23个月),合计:312292.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克拉玛依市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拆除),后续又增加了搬运、室内建筑基础施工、室外机械设备材料等项目,工程款合计594283元。施工期间的费用和民工工资都是由原告四处借款先行垫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批次已付308050元,截止2018年4月1日还剩余286233元未付款。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发包方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克拉玛依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没有付款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欣艺科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与克拉玛依区法院受理的(2020)新0203民初1232号涉及同一工程项目即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工程,应当合并审理和裁决,发包方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克拉玛依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没有向被告付款,2018年4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无理由要求中止施工,导致被告与该项目方就后期结算与审计事宜沟通艰难,仅补充签证资料达一年之久,最终因无法达成共识而提起诉讼。原告和被告实际为该项目的乙方和丙方,是同一项目的债权人,由于甲方未按期付款,导致被告和原告均未获得工程款。二、被告对工程剩余款项的计算错误,被告和原告在2018年4月初共同签署了该项目的结算书,结算书明确总金额594283元,已经支付258050元,剩余336233元,从2018年4月至2020年,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合计85000元,具体如下:1.2018年4月18日,被告将项目所在的汉博艺术园区施工押金5000元退给原告作为工程款;2.2018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3.201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4.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5.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截止至开庭时还剩余工程款251233元未付,不是原告提出的286233元。三、原告对支付款项的理解错误,从付款凭证的时间来看,被告签署了结算书后,从2018年4月1日至今一直在给原告付款,而且也在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待本项目与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联合会结算工作结束,被告会在第一时间与原告结清剩余款项,所以,被告不存在拖延和故意的主观行为。四、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项目属于政府的投资项目,审计时间比较长,结算完毕付清余款,所以在结算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而被告一直在给付剩余工程款项直到今年年初,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项利息属于无理要求,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结算书等都是以个人的名义,涉及到付款,被告代理人都是以个人名义在转账,因为企业需要合同、发票、转账三流合一,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和对公银行账户,而且被告代理人一直在承诺该项目结算完毕立即付清剩余款项,因原告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加上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在该项目目前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被告代理人的个人转账垫付剩余款项。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企业基本账户,就冻结金额来说,本来就是原告的计算错误,应当及时对超出的保全金额进行解除保全。原告和被告本来就是同一项目的债权人,鉴于该案的客观事实,在诉讼执行过程中都由同一法院负责,被告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所以,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综上,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项,而是该项目存在甲乙丙的三角债务关系,而且均在同一法院审理,请求法院结合(2020)新0203民初1232号案件一并调解或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欣艺科公司签订《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施工地点克拉玛依昆仑路汉博艺术园区;承包内容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室内基础、基坑、钢筋绑扎(室内基础结构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二);工期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人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完成施工后将清单交付发包方核对无误一次性结算(见附件一),发包人给承包人利润收益,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见附件一),施工期间分批预先支付部分现金用于施工,结算时从总价款中扣除,项目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所有未结清的承包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该合同附件一为《基坑、钢筋绑扎部分》,附件二为《室内基础施工作业清单》。
2018年4月1日,被告出具《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班组结算表》,载明“合计594283元,已经支付258050元,余额336233元,备注:结算单是双方确认的最后金额,本项目涉及到的所有***施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所有杂项费用,均包含在内。”
其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另查,双方确认2019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为勘探费,不属于工程款。
另查,2018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收取退回的施工押金5000元,被告将该款项留在原告处。201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双方对上述3笔款项是否为工程款有争议。
另查,2020年6月15日,欣艺科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期待利益,本院受理,案号(2020)新0203民初123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安全生产协议》、《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班组结算表》、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禁止违法分包工程、禁止转包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工程施工专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欣艺科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艺术家基地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表明,就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项目而言,原告已经完工且施工质量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可以继续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双方争议焦点:1.***2018年4月18日收到的5000元是否为工程款;2.***2019年4月13日、2020年1月21日收到的10000元、10000元是否为工程款;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述称“工地上的机器人被大风刮倒了,需要钩机来钩,护栏刮倒了几十米,原告扶起来了,彩钢板,钢管砸到护栏上,护栏根部断了,找人维修,原告为此花了些费用。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未提交其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述称“工地上的机器人被大风刮倒了,需要用吊车,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吊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元用于为被告维修,且原告认可被告给其1000元用于吊起机器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5000元用作维修费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该5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述称“2018年至2019年,被告派人到克拉玛依市出差期间吃住均在原告家里,被告表示会给予补偿,2笔10000元是被告补偿的生活费”,被告述称“原告与被告员工此前是兄弟般的关系,出差期间吃住在原告家里属实,但被告员工也为原告家里买菜、给孩子买自行车等物品、请原告家吃饭,相互可以抵偿。2笔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2018年至2019年派员工出差期间吃住在原告家里,双方相互请吃饭、被告买菜及给原告孩子买物品等行为支出的费用可以抵偿部分差旅费,但毕竟给原告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支出、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打扰,理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从该20000元中扣减8000元作为适当补偿,余额12000元认定为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233元(336233元-50000元-5000元-1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2018年4月1日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经审查,原告以286233元(336233元-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主张23个月利息26059.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并审理问题,经审查,(2020)新0203民初1232号所涉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案亦无法律关联,本案可先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233元、逾期付款利息26059.13元,合计295292.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2.19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被告北京欣艺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晓霁
二 Ο 二 Ο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