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6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3209室。
法定代表人:邓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松,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洼里村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松,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上诉人周国松、被上诉人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欣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桑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京中力公司、周国松、芳欣园公司返还劳务费1235207.7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京中力公司、周国松、芳欣园公司共同承担。扶桑公司已向京力公司支付225万元工程款,汤国玉付给周国松的50万元,北京国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恒盛公司)给付芳欣园公司的40万元均是工程款,京中力公司多次表示周国松是其派遣的施工队长,京中力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书》上也是周国松代表京中力公司签字,周国松也是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周国松与扶桑公司人员的沟通中,亦认可收到工程款225万元;国兴恒盛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向芳欣园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同意由扶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债权,国兴恒盛公司与芳欣园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合同关系,只有涉案工程这一笔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扶桑公司支付了225万元;造价鉴定中合同外新增项目是以京中力公司自行确定的工程量作为鉴定意见,图纸和现场均无此部分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扶桑公司辩称,京中力公司现在提交的结算书,有杨顺鹏的签字,有项目章,杨顺鹏是工长,他无权办理结算,在项目章上标注了不能签订经济合同,京中力公司明知道杨顺鹏个人签字无效,项目章不能签经济合同,所以这份结算书是无效的。汤国玉转账备注了协和x楼款,周国松没有提出异议,周国松在与扶桑公司人员的微信记录中明确了50万元就是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应当向扶桑公司返还。
京中力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京中力公司原审反诉请求;2、判令扶桑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时扶桑公司的管理人员已经进场,合同内的工程量清单是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杨顺鹏提供,价格在施工现场确定的,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广景与杨顺鹏对接,按其指挥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一直拖延到2018年12月10日才竣工,到2018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我公司向扶桑公司上报结算书,最终合计33080265.19元,杨顺鹏作为扶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扶桑公司项目印章确认,该结算书发生效力,故不应再进行鉴定。京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扶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扶桑公司认为案外人支付给周国松的工程款是支付给京中力公司的,这是没有依据的,周国松也无权代表京中力公司收款。周国松与汤国玉之间的转账是他们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而且退款亦不应退回给扶桑公司。
周国松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周国松不应退还扶桑公司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扶桑公司负担。周国松与汤国玉之间有其他项目合作关系,故才有汤国玉与周国松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扶桑公司及本案均无关联,汤国玉备注“协和x楼工程款”,是汤国玉个人行为,周国松不知情,故不应将这笔50万元退还给扶桑公司。公司给周国松转的40万元,与这个项目无关,周国松也不认可。周国松认可京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芳欣园公司辩称,与周国松的意见一致。
扶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中力公司、周国松、芳欣园公司退还扶桑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1235207.7元;2.诉讼费用由京中力公司、周国松、芳欣园公司承担。
京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工程款1958265.34元;2.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违约金3000元;3.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资金利息,以1958265.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4.判令扶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扶桑公司(发包人)与京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医院x院区x楼改造工程,分包范围:x楼2-7层内部装修改造、x楼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合同价款总额814792.30元,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02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周林海。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除发包人提供的主材(清单中发包人提供主材)外,承包人提供的钉子等辅材、承包人提供的小型机具小推车等以及承包人提供的现场所有防护用具、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1)本合同价中劳务承包人已充分考虑了除劳务发包人提供实体主材以外,共他所有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人工工资、工序流水误工费、医疗工伤保险费、各项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中小型机械、垂直运输机械,冬雨季施工人工降效、措施材料(如塑料布、电热器等),施工现场的材料装卸、倒运、现场和生活区卫生、厕所的每天清扫、垃圾的集中堆放、清理及装车等全部费用。(2)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及其他措施费等费用,单价包死。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项目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所采取的其他中小型机械使用费、生产工具使用费、冬雨季施工期间所增加的机械费,人工降效,采取保温措施等。(3)合同综合单价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每项报酬,考虑了市场劳动力价格因素,以及二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停水、停电误工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绿色施工措施增加费;(4)因客观原因发包人列出的清单项目承包人未施工,此等内容的价款让算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数量,未施工清单项全额调减合同价款。(5)本合同价款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范围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写明的或隐含的)的款项。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无,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无,调整依据为无,调整程序为无。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7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30元/工日。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29.3工程竣工并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按固定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发包人在已有书面确认承包人结算单情况下并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15日内支付至承包人结算额的95%,剩余5%工程保修金待发包人保修期满后无息予以确认。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7年10月1日,扶桑公司(发包人)与京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医院x院区x楼改造工程,分包范围:北京x医院x院区x楼改造工程刷涂料部分油工施工(劳务清包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合同价款总额2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61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承包人完成本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全部价款,且包括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及政策性规定的全部应缴费用。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8.4本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均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以下称涉案劳务项目)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京中力公司就涉案劳务项目进行了劳务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扶桑公司先后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8年12月23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x医院、扶桑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北京x医院x院区x楼改造工程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扶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汤国玉曾向周国松付款50万元,备注为协和x楼工程款。扶桑公司主张该款项及国兴恒盛公司另向芳欣园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其支付的涉案劳务项目劳务费,京中力公司认为上述合计9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明,周国松系芳欣园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扶桑公司主张周国松系涉案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京中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京中力公司称周国松与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其派遣的施工队长。
扶桑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周国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用以证明京中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国松认可收到扶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25万元。京中力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力,里面没有明确是京中力公司收到225万;录音里一个叫李宇楠的,他明确表态,“你查查再,哥们儿你认为是这个40万是给你个人打的是吧。”周国松回答“我印象是,我查过。”充分说明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通话记录里头明确说明有个50万、有个40万,与本案无关。
扶桑公司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2021年6月20日,京中力公司向扶桑公司发律师函,其认可“扶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25万”。京中力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没有授权任何律师发函,没盖章也没签字,是无效的,而且这个律师事务所根本就不在平谷。
扶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用以证明1.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李朝辉,在施工期间,李朝辉代表扶桑公司在x医院召开监理会、工程、设计变更会议,代表扶桑公司在图纸会审会、工程变更治商会、设计变更单上签字,并代表扶桑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2.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是李朝辉,在工程重要的变更洽商上,都是李朝辉出面负责;3.杨顺鹏根据李朝辉的指令在现场具体施工,杨顺鹏无权办理工程结算。京中力公司质证称,首先竣工验收记录说明这工程已经竣工,进一步说明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对这份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图纸会审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图纸会审是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图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原告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施工设计图上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个会审,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任何事实,证明杨顺鹏是在施工现场代表原告在履行职务,杨顺鹏根据李朝辉指令现场具体施工,能证明他在现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材料上虽然没有,但是是项目经理指派杨顺鹏按照这个履行职责。
京中力公司提交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京中力公司与扶桑公司结算金额合计3178265.34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扶桑公司应按照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京中力公司提交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计价表,用以证明增加的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报送金额144703.78元,审核后结算金额13万元。扶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结算审核书都是京中力公司自己确定的量,自己确定的价,并没有经过扶桑公司的审核,不具备真实性,发生超付的现象就是因为当时合同内的许多项目都没有做,我们是按照合同价款付款,合同内的项目没有做,就导致我们发生了超付的这种现象;所谓的新增的项目全部都没有变更洽商,我们没有发,他们也没有跟我们报,这种变更洽商单也没有签证单,全部都没有项目经理人,所以这个我们都没有给予认可;杨顺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扶桑公司签署结算单;京中力公司明知杨顺鹏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签署结算单,而且项目章上明确标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该份所谓的结算单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确认及审核流程,未加盖扶桑公司的公章,京中力公司在上述主观故意下,仍然依照这份所谓的结算单要求扶桑公司支付价款,系恶意;食堂首层和负一层全部也是零工,也没有扶桑公司项目经理的派工单签证单。
京中力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劳务项目合同外增项增量较多,为了支付工程款,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说明合同外增项增量部分真实存在。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分包范围为x楼6-7层内部精装修项目劳务、x楼楼梯精装修项目劳务,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扶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是发生在我方提交的两份合同的中间,就是为了当时付款和开发票,并没有实际的意义;他的合同的内容跟2015年的那个大合同是完全是一致的,就纯粹是为了付款方便,我方认为这个工程合同内的项目有减少;合同外确实是有增减项,我方认为是需要双方去现场去进行对量进行核实,而不是由京中力公司确定一下核价,来请求扶桑公司去付;所有的价格都是他们自己单方确定的,所以对这个我们是不认可的;对于结算方式,上面写了实际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就按照这个合同清单,是等于结算价实际数量是要按照核定的现场工程确认量,我们还没有对量;当时我们是让京中力公司到现场来核量,然后京中立公司包括周国松那边一直是推脱,所以到现场这个量一直没法核,所以结算书我们不认可。
审理中,扶桑公司申请对北京x医院x楼改造工程劳务作业进行造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造价金额为1404955.23元。
扶桑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合同外新增项目部分:1.新增拆除项目,2.新增砌筑结构,3.新增地面处理项目,4.天棚、5.新增墙面处理项目,6.零星项目,7.钢结构工程,图纸和现场均无此部分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以京中力公司自行确定的工程量作为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零工,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上报的零工均属于应由分包人执行的工作,鉴定机构以京中力公司自行上报的零工数量作为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京中力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扶桑公司提交的鉴定检材“施工图纸”为空白图纸,未加盖设计单位、设计师印章,不能作为劳务费鉴定的证据;竣工蓝图是扶桑公司与x医院办理结算审计的有效依据;京中力公司按扶桑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合同内、合同外、增项、增量、零工以及其他单位和工地以外的工程,扶桑公司应承担全部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杨顺鹏签字认价并且加盖项目章,鉴定机构提出未见到正式签字有效的单价认价单,以及鉴定机构忽略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已办理完结算的事实,京中力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扶桑公司主张周国松与京中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周国松与京中力公司就涉案劳务项目存在挂靠关系。鉴于此,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劳务项目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审核书,扶桑公司一方有杨顺鹏签字,并盖有项目章,未加盖扶桑公司公章。而该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杨顺鹏亦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因此,杨顺鹏无权签署上述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未经扶桑公司追认,对扶桑公司不发生效力。
同时,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由于发包人将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给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故扶桑公司应按约定方式付款,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合同价款。法院能够确认扶桑公司已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合同价款为135万元。至于扶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另外50万元和40万元,其中50万元系由汤国玉账户向周国松付款,备注为协和x楼工程款,结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周国松收取相关款项,缺乏依据,应予退还;扶桑公司违反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京中力公司无须承担返还责任。另外40万元,系北京国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向芳欣园公司支付,扶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及性质,故对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周国松本人与扶桑公司或其他主体之间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之外另有项目承包或其他经济往来,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而不应直接在涉案劳务合同项下主张相关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主体不应通过虚设项目、虚立合同的方式支付合同款,亦不应另行利用他人账户代收合同款,以逃避纳税义务、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劳务分包费用,扶桑公司主张合同内项目没有完成,劳务分包费用存在超付,京中力公司主张扶桑公司欠付劳务分包费用,因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结合相关事实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参考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涉案劳务作业总造价为1404955.23元。关于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法院认为,从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另行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劳务项目存在合同外增项内容,但合同外具体价款并不明确,应结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至于零工部分及食堂首层、负一层施工人工、材料计价,鉴于扶桑公司否认合同内项目已完成,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实际工作量综合予以认定,故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分项内容法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图纸问题,因鉴定现场勘验时,京中力公司认可扶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可以作为参考,京中力公司亦未另行提交图纸,且合同内项目亦应按照扶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作业,鉴定机构参照扶桑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此外,与涉案劳务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劳务费用,应另行主张。
结合已付款情况,扶桑公司还应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劳务费54955.23元。扶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算。但鉴于周国松系京中力公司的施工队长,而周国松要求扶桑公司人员支付给其个人账户项目款项,京中力公司对项目人员缺乏有效管理,负有管理责任,致使扶桑公司未能及时正确付款,故对于京中力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及未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京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周国松、芳欣园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周国松退还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0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54955.23元;三、驳回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扶桑公司提供了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回单,证明国兴恒盛公司向芳欣园公司付款40万元,附言:李总款项;证据2、国兴恒盛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向芳欣园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扶桑公司支付给京中力公司的x医院x楼工程款;证据3、芳欣园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经理系周国松,占股90%,扶桑公司、国兴恒盛公司均与芳欣园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这笔40万元工程款系扶桑公司支付给京中力公司的工程款。京中力公司认为证据1、2是案外人和周国松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周国松与芳欣园公司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国兴恒盛公司和扶桑公司的关系,所以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京中力公司提供了证据1、李朝辉与邓伟的通话录音;证据2、邓伟与杨顺鹏的通话录音,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中履行职务的项目经理是杨顺鹏,杨顺鹏有权利进行结算;证据3、周国松与杨顺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杨顺鹏的身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杨顺鹏签署的工程资料代表的是扶桑公司,签署的结算审核书对扶桑公司具有约束力。扶桑公司因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杨顺鹏就现场施工具体情况的微信记录,不代表他有权利进行工程结算。周国松及芳欣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周国松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1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汤国玉转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扶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京中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是汤国玉和周国松个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扶桑公司虽主张周国松与京中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京中力公司与周国松对此亦未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周国松与京中力公司就涉案劳务项目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扶桑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京中力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扶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中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结算书,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与微信记录,但录音证据及微信记录均不足以证实杨顺鹏有权利代表扶桑公司签署结算审核书,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虽加盖有项目章,但该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对此京中力公司应明确知悉,故杨顺鹏无权签署上述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亦未经扶桑公司追认,对扶桑公司不发生效力,京中力公司据此要求扶桑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合扶桑公司已向京中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扶桑公司仍需支付相应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无异议。
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应由扶桑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现汤国玉向周国松给付的50万元备注为协和x楼工程款,系汤国玉对支付款项内容的确认,周国松虽否认该款项非协和x楼款,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收条系其自行书写,并不能证明汤国玉给付周国松的50万元系其他项目款项,亦未能否定汤国玉向周国松支付x楼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周国松上诉请求不予退还该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国兴恒盛公司向芳欣园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涉案项目工程款,扶桑公司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国兴恒盛公司虽出具说明,但仅凭该说明并不能证实上述事项,故扶桑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及性质,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京中力公司主张周国松系该公司的施工队长,周国松自行收取涉案项目款项,系京中力公司对项目人员缺乏有效管理,负有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京中力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及未付款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扶桑公司、京中力公司、周国松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9元,由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547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2452元(已交纳),由周国松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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