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庄全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3层218室、219室。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兴,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一、二审认定“1.1项和1.2项所涉及的项目是地面铺砖等项目,该项目包含在96万元合同附件确认单子目中”,“按照合同16.1条约定,如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书面确认”,以及“扶桑公司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变更经得华建公司同意”,因此“一审未扣除上述地面铺砖等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基本证据,该项目涉及金额99 312.3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向华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华建公司亦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我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一、二审仅以“双方应书面确定变更内容”和“扶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变更经华建公司同意”为由,忽略双方“据实结算”的合同约定,以及我公司提供的完整证据链,将第三方施工的项目错误认定为华建公司施工,并判决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对同一个项目支付两次工程款。另外,当工程价款未确定时,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我公司通过起诉的正当渠道积极要求尽快确定工程价款,主观上无任何拖延意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向华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扶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96万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扶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书(补充版二)》中1.1项和1.2项所涉及的项目由案外人施工,应扣除99 312.3元。上述所涉项目是地面铺砖等项目,均包含在96万合同附件确认单子目中,按照合同约定,如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书面确认。华建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已由其公司施工,扶桑公司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变更经得华建公司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扶桑公司应支付华建公司劳务费1 266 620.58元。扣除已支付1 072 776.38元后,扶桑公司尚欠华建公司劳务费 193 844.2元。扶桑公司未给付全部劳务费,根据96万合同的约定,华建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承担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扶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