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3号-7。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安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兴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工程结算中,金安兴泰公司负责人霞超清向我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其中并不包含地面找平、走廊地面铺地砖和楼梯铺地砖、玻化砖地面铺砖等项目。金安兴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自认的事实反言,导致一、二审将上述项目认定为金安兴泰公司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仅以地面找平、走廊地面铺地砖和楼梯铺地砖、玻化砖地面铺砖所涉及的项目包含在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96万元合同)附件确认单子目特征描述中,得出上述项目的施工方是金安兴泰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三)我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地面找平、走廊地面铺地砖和楼梯铺地砖、玻化砖地面铺砖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邯郸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安兴泰公司无权取得上述项目工程款。(四)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金安兴泰公司无权要求逾期利息。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公。另外,当工程价款未确定时,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我公司通过起诉要求尽快确定工程价款,主观上无任何拖延意图。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金安兴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对扶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确实使用过1140772916@qq.com电子邮箱,但现该邮箱已无法登录,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即便该邮件内容真实,也只是双方的部分往来邮件,并非全部往来邮件,不能体现我公司的全部结算要求,更不能证明地面找平、走廊地面铺地砖和楼梯铺地砖、玻化砖地面铺砖等项目不是我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96万元合同附件《新能源项目人工价格确认单》载明了工程子目、子目特征描述、综合单价、备注等重要信息,是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亦是合同不可缺失的组成部分。2017年4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完整,且金安兴泰公司就为何签订该合同作出合理解释,二审认定双方履行的是96万元合同,具有事实依据。鉴定公司按合同价968 488.24元除以协议书第5条人工工日181*18=3258工日,得出综合人工单价为297元/工日,并无不妥。关于不确定项1.3地面找平和1.4走道楼梯铺地砖(含踢脚线)、1.6中所涉及的玻化砖地面铺装包含在96万元合同附件确认单子目特征描述中,扶桑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合同附件确认单部分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但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金安兴泰公司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扶桑公司应支付金安兴泰公司劳务费1 332 060.35元,扣除已支付的1 054 343.11元,扶桑公司尚欠金安兴泰公司劳务费277 717.24元。扶桑公司未给付全部劳务费,根据96万元合同约定,金安兴泰公司要求扶桑公司承担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金安兴泰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扶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扶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