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与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00号 原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1号院。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44293.1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51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综合科研楼的实际分包方之一,因总承包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需要资金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如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被告亦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述明“因总包方尚未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自身资金有限,需要资金支持,现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事宜”。第3条约定:“无论总承包方是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本合同全部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应在2017年1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有无还款,其权利有无受到损害,其至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被告提起诉讼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以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原告及总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要求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的起诉时间2020年4月20日计算,原告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借款。目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无需履行还款义务。二、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关系,被告承包了原告的综合科研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按时足额向总包中建一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施工资金不足,原告为了自己的工程按期完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在大兴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390号判决书已审明,截止至被告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总包支付欠付工程款6351616.7元及利息即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总包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仅占总包审计价的78.2%,也就是说,原告欠付总包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亦是如此。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其支付至总包的工程款不到位,进而导致总包支付至被告的工程款不到位,使得工程无法继续。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主动使用“借款”的形式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所以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无利息。如果是借款性质,不可能没有利息。在大兴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以借款名义向被告支付了2590654元”,以及“争取在年前再以借款方式抵偿一部分工程欠款”,并表示“如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应该将借款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从其以借款名义支付第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直到最后结算,原告都认为其直接向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2、原告在长达5年的时问里,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这笔资金,是因为原告明知自己欠付工程款,也知道这笔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没法索要。反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通过函件、微信、短信等方式向原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一直表示在努力,同意支付,并没有提到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借款。因此,本案的案涉合同名义上是《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工程款的结算争议。三、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和违约金。即使被告同意偿还200万元,但由于本案中的过错方是原告,而非被告,案涉200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无权对已付的工程款主***和违约金。而且原告对工程结算款久拖6年,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在总包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是总包,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但是其又没钱付清总包的工程款,为了被告的工程继续,就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审核金额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但是,直到被告2020年4月起诉要求原告和中建一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知道自己还欠付被告工程款,以借款形式支付了200万元,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工程款,不是被告占用的资金,也不是被告借来的,是原告主动支付的,用于原告自己的工程施工上,获益者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利息和违约金。2、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其未按时向总包付款,总包未向被告付款,直到工程竣工6年之后,2020年12月17日,中建一局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47755.65元,自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已经长达6年之久。而且,判决书中对于被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支持,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有以下三点需要说明:(1)判决书没有判决原告作为直接付款方,不是因为原告没过错,原告是工程的建设方,也是工程款的最终支付者,是被告工程款的间接付款方,这些工程款最终都是由原告来支付。(2)判决书未将原告作为直接付款方,只是支付方式上的认定,并非过错责任的认定。(3)被告未得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院认为中建一局作为直接付款方没有过错,并非原告无过错。法院认为是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总包未及时向被告支付。而且,审计公司也是原告指定和进行审计的,原告在已经知道审计结果的情况下,仍然拖欠工程款不向总包和被告支付,其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应对其作为建设方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无权获得其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所谓的利息和违约金。3、按照10390号判决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5747755.65元计算,在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一直垫付资金进行施工,这些资金均是被告从银行贷款,不仅要支付贷款利息,还遭受存款利息的损失,长达6年的时间,经济受损非常严重。因此,欠付工程款5747755.65元与200万元的差额3747755.65元产生的存款利息,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原告无损失,其无权请求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是获益者,这200万元使原告的工程顺利进行。依据我国的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权利人损失多少,违约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是补偿性赔偿,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填平原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即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没有因此造成任何损失,因为本身这笔款项就是工程款,反而是被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无法获得已竣工的工程款将近600万元,而且也没有获得存款利息,经济受损严重。5、关于《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无论总承包方是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本合同全部借款”。双方的约定是总包方是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影响乙方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还款义务。但实际的情况是原告欠付总包工程款,总包欠付被告工程款,也就是说在原告欠付总包工程款的情形下,并不适用该条款。从原告自身的实际行为来看,在2017年1月1日至其起诉期间,其均未向被告索要过该笔资金,因为原告知道自己支付给总包的工程款仅占总包审计价的78.2%,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6、关于《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清偿借款,则每逾期1日,应按延迟清偿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由于原告欠付工程款,第3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达到,所以以第3条为条件的第6条无法适用。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超过LPR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如前所述,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无权请求违约金。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下调。1、原告主张违约金即利息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利息。(1)原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为了原告工程的继续,所有款项均用于原告建设项目中,而且原告向被告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本来就违约在先。如果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实为工程款的款项利息,有违公平原则,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并未将这笔款项用于自身,被告也未从该款项中受益。而且,从103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看,法院认定原告欠付总包中建一局工程款,中建一局欠付被告工程款,判决中建一局向被告支付574万元工程款。被告作为施工方,一直是垫资施工,原告欠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如果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2)即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也不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因为自2017年1月1日直至原告起诉期间,其从未主张过违约金,从请求权时效上来看,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款项性质来看,该笔款项是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3)从违约金计算利率LPR的4倍来看,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其应该支付的款项,原告曾拖欠被告574万元的工程款长达6年时间未支付利息,受到极大损失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作为建设方,其工程按期竣工,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法院应本着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以下调,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2、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系弱势一方,不得已与原告签订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原告欠付总包中建一局工程款,导致总包无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4万元,长达6年时间,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利息,其作为在工程施工中地位强势的甲方,欠付总包及被告款项,为了使工程继续、不停工以及尽快使用,强制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予支付涉案款项,被告作为弱势的施工方不得已接受原告的要求,请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建设施工中的不平等地位,作出公正判决。五、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1、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过错在原告。(1)因为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才将原告诉请至大兴法院请求解决工程欠款纠纷,259万元系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十分清楚,因为不是借款性质,所以被告不可能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同时,原告还欠付被告工程款574万元,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负还款义务。所以,诉讼费用应当由过错方原告自行承担,对其欠付总包工程款,导致总包欠付被告工程款,迫使被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得到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2、保全费和保险费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自行选择的法律诉讼程序,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费用。综上,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履行还款义务。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款的争议,而非借款合同纠纷。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4、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长达6年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足额及时向总包支付工程款,导致总包未足额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且是原告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金额,明知应付款金额却长期拖欠,主观过错严重,其无任何经济损失,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请求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是中国检科院综合科研楼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发包方,乙方是工程的实际分包方之一,现因总承包方尚未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自身资金有限,需要资金支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信守: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2、借款利息为0元;3、无论总承包方是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最迟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本合同全部借款;4、在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清偿日之前,乙方如收到总承包方以任何名义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自收款之日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借款,清偿后的余款乙方可以自行支配;5、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借款用途明细,并保证全部借款按明细执行,不得挪用;6、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清偿借款,则每逾期1日,应按延迟清偿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清偿全部欠款;乙方应自甲方解除通知发出日的次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每逾期1日,应按延迟清偿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备注为精装借款。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款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6月经投标与贵院签订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科研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9770754.8元,该项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审计,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11511616.7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审计后应付至结算价的95%,计10936035.87元,截止申请日,我公司共收该工程款516万元;借款2590654.6元,扣除借款,贵院尚欠5776035.87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该项工程已竣工近两年,我公司为完成该工程发生的各项材料、劳务费仍因贵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而产生巨大压力,故恳请贵院在收到我公司的请款申请后于2016年3月底前能支付剩余款项的50%,余款望在5月1日之前结清。如贵院仍拖延或拒绝支付,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贵院追讨,并由贵院承担一切因贵方不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所造成的损失。” 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送《工程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尽快结清工程款。 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中建一局至大兴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中建一局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大兴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中建一局中标原告发包的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分包方)与中建一局(总包方)就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幕墙工程签订指定分包协议书;在该案件中,原告提交银行账单及借款合同,欲证明其累计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及借款233380605.81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工程借款2590654.6元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仅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8.2%,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称借款合同与10390号案件无关;中建一局对于银行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10390号案件没有关联性,亦不认可原告可以代中建一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10390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以工程借款的形式直接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590654.6元,如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应将该借款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对此,大兴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证明中均未提到上述借款为其所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作为10390号案件直接付款义务方中建一局亦不认可上述借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宜从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可就上述借款,另行向被告主***。在10390号案件中,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大兴法院认为,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预付款与进度款的支付,均以业主对该款项的及时、足额支付为前提;现原告和中建一局之间并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而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该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主张中建一局知道其与原告直接结算的事宜且其向中建一局多次发送过工程款申请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建一局亦不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于中建一局的过错导致逾期未付工程款,中建一局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大兴法院未予支持。大兴法院判决:中建一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747755.6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不服10390号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0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其中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虽然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但合同未约定其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协议书约定,中建一局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从合同履行上看,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均是由中建一局向其支付;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预付款与进度款的支付,均以业主对该款项及时支付、足额支付为前提。因原告与中建一局未进行结算,而原被告直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程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建一局的过错导致其未得到工程款,故中建一局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上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2020年12月17日,中建一局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747755.65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因检科院综合科研楼的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在被告承包科研楼精装修工程期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90654.6元;经10390号、1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一局已于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足额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该快递显示拒收退回,收件地址是被告注册地,联系电话为***手机号码。 原告称在110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存在争议,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应对其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曾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且因为借款金额少于工程欠款,每年都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或借款,原告一直是以借款的方式在处理工程的欠款问题。为证明此,其提交函件一份,并称系中建一局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函件内容为:“你院至今仍未结清工程款,致使我公司被供应商、分包商追讨欠款,造成不良影响,现要求你公司尽快结清。你院在本月初向我公司及精装修分包商被告提出的偿还前期借款、或与工程款进行抵销、或债权转让的要求,我公司与精装修分包商一致认为:鉴于你院尚拖欠工程款,故暂不同意偿还,也不同意债权转让,借款的处理事宜需待工程款结清之时再做处理。另外,我公司反对你院自行向精装修分包商付款的行为。我公司认为,所有的付款及结算均应通过我公司进行。”该函落款处显示盖有“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于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多次请求原告结清欠付工程款,但原告推诿,在催要工程款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表示以借款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表示再以借款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称原告不但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向总包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以借款方式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一贯做法。为证明此,被告提交微信、短信记录。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2018年1月24日,***向***发送微信,表示项目已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500万元至今未付,企业面临资金压力,请求原告在1月底前解决全部欠款或先支付一部分欠款,并向被告交付一套审计报告。***回复,争取在年前再以借款方式抵偿一小部分工程欠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但(2020)京0115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无义务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及中建一局均不认可涉案款项为工程款,且上述判决未认定涉案的款项抵扣工程款,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但根据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工程款申请书》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以借款抵扣工程欠款事宜,且在10390号案件诉讼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在10390号案件中主张以借款抵扣工程款,被告及中建一局不予认可,最终法院结合被告及中建一局陈述及合同义务主体,认为借款不宜从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中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110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以认定自10390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应按延迟清偿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原告在10390号案件审结前主张涉案借款与欠付工程款相抵扣,中建一局直至2020年12月17日才向被告结清全部欠付工程款,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5日之前偿还借款,故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6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考虑到《借款合同》的签订背景、原告的实际损失、各方的过错程度,并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下调,调整为年利率10%标准。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51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4元,由原告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负担83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