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3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洼里村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欣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中力公司向**公司上报结算书,经被申请人审核由现场项目经理***对结算书内容签字确认,最终审核金额为:3178265.34元,由被申请人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印章予以确认。该结算审核书并非经济合同,结算时加盖项目印章,充分证明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得到了**公司的认可。2.该印章在施工中与甲方协和医院的往来施工资料中使用能发生效力,在双方结算审核书中使用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印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严重错误。3.一、二审对***的身份认定错误,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项目经理为***,一审中,**公司认可***为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既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施工中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本案中***签署的结算审核书是对京中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单价进行了认可,京中力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就**公司。4.二审中,京中力公司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根本不在涉案工程中上班,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属于挂本的项目经理,是无法完成双方结算签字,**公司为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双方结算需有***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劳务费鉴定违法、鉴定检材不合法。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例,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是否鉴定,作出了明确裁定。在劳务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为劳务费并非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签定。2.本案中属于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已约定按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并且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经由**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进行了确认,但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违反法律规定。3.**公司提交的鉴定检材不合法,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施工图纸为空白图纸,无设计单位**、无设计师签字,空白施工图纸作为鉴定检材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审理中,**公司表明自己持有涉案工程的竣工蓝图,但未向法院提交,故意隐瞒事实。4.空白图纸是在施工中参考使用,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一审法院依据不合法的空白图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依据严重错误。(三)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案,**公司的诉讼请求让京中力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1235207.70元,合同的主体为京中力公司与**公司,***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出现,而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个人支付给***50万需退还**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查清了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向***个人转款50万,虽备注有“协和中楼工程款”,但不是京中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交易。银行转账备注为汇款人单方设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属于***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京中力公司故意曲解***身份,***并非项目经理,其只是现场工长,无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二)京中力公司所述的***明确标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就是**公司防止未经公司允许和批准,***随意被用于与经济账目相关的各类文书及合同。(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工程鉴定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一种。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系京中力公司施工时所用,并得到了京中力公司的认可。(四)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超出**公司诉请范围。(五)**公司委托北京国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40万元亦系本案工程款,在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情形下,应由北京芳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京中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结算书,依此主张欠付工程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审核书。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虽加盖有***,但该***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对此京中力公司应明确知悉,故***无权签署上述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亦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一、二审法院对结算审核书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因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公司已向京中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公司仍需支付相应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图纸问题,因鉴定现场勘验时,京中力公司认可**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可以作为参考,京中力公司亦未另行提交图纸,且合同内项目亦应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作业,鉴定机构参照**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三)**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要求京中力公司、***、芳欣园公司,**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235207.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50万元系由***账户向***付款,备注为协和中楼工程款,因***收取相关款项,缺乏依据,故应予退还。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此外,一、二审法院不存在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依法应予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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