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4886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徐安交,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徐柳仙,女,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浦小竹,女,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金城路****号。
负责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安交、徐柳仙、浦小竹与被告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永康市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交、徐柳仙、浦小竹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徐振双;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88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18时55分许,原告亲属徐天泽参加完聚餐返回住所,途经永康市西溪供电所门口的桥上,因被告顺达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由被告公路段系工程发包人),桥上堆放大量泥土,妨碍通行,导致徐天泽从桥上摔入桥边沟中而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果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顺达公司系涉事路段施工人,被告公路段系涉路段的管理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在格面上堆放泥土,严重妨碍行人通行,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徐天泽的死亡负有法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在原告所说的路段是进行的是正常道路修缮,而且是封闭施工,不存在乱放或者乱堆放泥土,妨碍通行的情况。其二,被告顺达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与被告顺达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辩称:1、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分别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该两个条款所确定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应对此做出明确选择。原告基于两种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如果不加以明确。则属于诉请不明的起诉,应予驳回;2、五原告与受害人徐天泽之间的身份关系不清楚,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在疑问;3、如果原告基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请求损害赔偿,由于被告顺达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对被告顺达公司又无管理的义务,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徐天泽之妻、原告***、徐安交、徐柳仙系受害人徐天泽子女、原告浦小竹系受害人徐天泽母亲。
2019年1月25日晚7时许,受害人徐天泽在参加完工厂聚餐活动返回住所途中,在明知涉案道路(石四线29K610M永康市西溪供电所附近)正在修缮施工且该道路已不许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形下,为图便利,仍然进入该施工路段,在行至该路段一沟渠桥处时不慎跌入沟渠而受伤,2019年2月16日徐天泽亲属见救治无望遂放弃治疗,徐天泽在当日被送回云南家中的途中死亡。受害人徐天泽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022.67元,支出从永康至云南家中的包车17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道路修缮工程系由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顺达公司中标施工。施工前,被告顺达公司按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并获得同意,也对道路需封闭施工进行了告示。对于施工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被告顺达公司在《交通安全管理方案》中明确“指派专职安全员与项目组人员组成交通安全巡查小组,进行24小时交通安全巡查工作”。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顺达公司并未做完全的封闭施工,而只是用泥土作为路障,用以阻止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也未按《交通安全管理方案》的要求做到24小时交通安全巡查工作。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伤(损)害事故的发生是施工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封闭施工,也未落实24小时交通安全巡查工作的承诺,使得受害人徐天泽能随意进入施工区域,并在施工区域内发生损害事故,因此,被告顺达公司应对自己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瑕疵承担责任,对在施工中未能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徐天泽在明知涉案道路正在修缮施工且该道路已明令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为图便利,无视禁令,不顾自身安全仍然进入施工路段,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此可以相应减轻被告顺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和施工工程的发包者,其对施工中的安全负有管理监督之责任,其应对被告顺达公司在施工中因安全原因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将从永康至云南家中的包车17000元计入医疗费中显然不当,应从中剔除,医疗费应以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确定,经审核,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2022.67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丧葬费30546元、误工费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要求,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受害人系云南人,有需回家办理丧葬等事宜的需求,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为5000元也属合理,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徐天泽的子女均已成年且不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已无需父母抚养;原告浦小竹系徐天泽母亲,且已年老,确需赡养,但原告浦小竹未提供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人的情况,导致无法确定赡养费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做确认。由此,本案的总损失为1097014.67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总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安交、徐柳仙、浦小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767910.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徐安交、徐柳仙、浦小竹负担2000元;由被告永康市顺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永康市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