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3837号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2843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59117XH。 法定代表人:李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彤,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电气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能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0713.04元;2.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竣工款利息损失以12466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款利息损失以106298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以4011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在欠付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中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实施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被告中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同时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向原告出具竣工移交证书,确认工程移交其管理,工程自该日起进入质保期。2014年12月,经各方结算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022330.08元。2015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即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铁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710713.04元。被告中铁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尚未付清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对应的分包合同为甲方即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指定分包,目前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并未向我方支付本部分工程款,所以我方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结算未最终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辩称,涉案工程没有作最终结算,我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本项目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本工程结算的依据,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合同中有关的所有义务,同时适用政府审计报告作为本项目分包工程结算依据。我方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的项目款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70%的付款进度。又因双方之间结算未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经招投标,2009年12月1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作为发包人、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一期),工程地点北京顺义汽车生产基地,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室外道路及外网工程等,合同价款为226855663.20元。该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0.2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30.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10)其他调整因素及方法约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其综合单价的调整原则如下:...c任何可能导致工程价款变更的工程量的增加,无论是发包人工程代表或监理人代表提出或签证确认的,均须经发包人加盖公章再确认,否则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但由于本工程属政府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减变化后的最终数据,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 2012年2月10日,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作为业主方、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佰能电气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一期)建筑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能电气公司分包,分包合同价款7286917.16元。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业主和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九条约定“分包人向业主和总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总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总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工程量及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核定的数量为准。(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工程量、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以外的所有风险...”第21.6条总承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分包人每月15日前向总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总承包人按总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程序审批后业主于次日10日前通过总承包人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当总包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第21.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满后28日内,在扣除维修费用以后的质量保证金全部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分包人。” 2013年10月18日,涉案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使用。 2014年12月,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对整个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针对涉案分包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8953922.62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931592.54元,审定金额8022330.08元,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佰能电气公司以及委托管理单位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审核单位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主**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报送给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的基础材料,并非最终审计结果。 本院正在审理的中铁公司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提交的《关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产品质检楼项目申请验收的请示》(以下简称《项目申请验收的请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产品质检楼项目申请验收的函》(以下简称《项目申请验收的函》)显示,2014年12月底,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向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告知“...我院协调项目管理公司和总承包单位,积极开展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财务决算工作,并按相关程序选定了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和对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现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目前,我院已按市发改委要求完成项目验收各项准备工作,现特向市局申请报出项目验收申请。”2014年12月底,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告知“该项目已按市发改委要求完成项目验收各项准备工作,特向贵委申请进行项目验收。”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提交的《关于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现场踏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现场踏勘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11月26日,北京国泰建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中公司,系政府选定的审计机构)、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中铁公司、佰能电气公司等多家单位参会,会议纪要“前期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及后期审核工作的计划安排”部分载明“11月16日,项目审核单位即国泰建中公司将本项目初审意见发予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会议明确要求项目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在12月1日将初审意见中所需的材料提供于我司,在一个月即12月26日前将本项目工程量、项、价等全部问题核对完毕。12月26日后,如果由于各施工单位仍不补齐材料或不配合核对,我司将认为其是认同审核结果。”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是最终的政府审计结论,只是为政府审计提供的基础材料和准备工作。 中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承认项目已经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并认可报告载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向北京市发改委仅是报送项目验收,北京市发改委对项目进行的审计属于行政审计监督,而非项目结算审计,中铁公司只是按照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的要求配合行政监督审计工作,协助项目通过验收。佰能电气公司称无法核实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与中铁公司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现场踏勘会议纪要》真实性,主张踏勘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分包工程不存在问题。 对于政府审计情况,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称政府审计部门在2017年下半年对涉案工程作出了预审结果,该预审结果已于2017年底反馈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仅在2018年1月提出了宏观反馈意见,后续未再就具体金额以及分块确认和沟通提供支持和配合,因中铁公司、佰能电气公司不认可政府预审结果,也未再进一步与政府审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或补充材料,至今无法办理最终的审计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提交了专业分包工程汇总表(一)、电子邮件及《竣工结算问题清单》。其中专业分包工程汇总表(一)显示本案分包工程的送审金额8022330.08元(即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审定金额),政府审计审减1500000元,预审金额6522330元;电子邮件及《竣工结算问题清单》显示2018年1月11日,中铁公司***对国泰建中公司的审计进行核对后提出“存在材料调价及认质认价争议、竣工图与现场做法不符争议、对工程量进行审减不审增争议、植树及整平争议、施工红线外争议等。” 中铁公司称没有收到过专业分包工程汇总表,认可电子邮件及《竣工结算问题清单》的真实性,主张只是为了配合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完成政府机关的行政监督审计工作,并非接受和参与政府审计工作。佰能电气公司称没有收到过专业分包工程汇总表,且分包工程不以政府审计为依据,政府审核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也不一致,不清楚中铁公司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往来邮件的情况。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北京市产品质检院称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款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70%付款进度,金额为5100842.01元,佰能电气公司称中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311617.04元。中铁公司认可已支付给佰能电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311617.04元,并解释称其公司在收到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支付的进度款后,在向分包公司支付进度款时,进行了一定的分配,分给佰能电气公司的进度款金额超过了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支付的70%比例。 另,佰能电气公司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中铁公司出具《***》,《***》载明:“...4.在施工过程中,遵守总包单位提出的相关规定,并支付8万元作为总包单位现场管理和中介服务费用(如办公用房、水电等)...”。中铁公司主张在计算其公司应支付给佰能电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时,应扣除该8万元费用。佰能电气公司称《***》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申请验收的请示》、《项目申请验收的函》、《现场踏勘会议纪要》、《竣工结算问题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9.2条约定“工程量及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核定的数量为准。”对于审计部门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和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30.3条约定“...由于本工程属政府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减变化后的最终数据,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以及佰能电气公司与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中铁公司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分包人(佰能电气公司)向业主(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和总承包人(中铁公司)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总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总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可知,《分包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应指政府审计部门。本案中,结合该项目的性质以及北京市产品质检院提交的《项目申请验收的请示》、《项目申请验收的函》等材料内容,能够显示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是为了上报政府部门进行审计。政府审计结果未最终确定并非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原因导致,中铁公司、佰能电气公司均有积极推动审计工作完成的义务。现政府审计结果尚未最终确定,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结算金额又明显高于政府预审金额,为避免出现明显超额支付的情况,本院难以将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对于佰能电气公司主张的竣工款及利息损失,《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1.2条约定“当总包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因合同约定价款为7286917.16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应于竣工时支付佰能电气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558225.44元。因中铁公司至今仅支付佰能电气公司5311617.04元,现佰能电气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竣工款124660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虽主张应扣除80000元的管理费,**能电气公司出具的《***》并未显示该笔费用直接从竣工款中扣除,且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中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使用,现佰能电气公司要求中铁公司以未支付的竣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取消并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相应的调整。因北京市产品质检院亦未向中铁公司支付上述竣工款,作为发包人及《分包合同》的签订方,北京市产品质检院应对上述竣工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佰能电气公司主张的结算款、质保金及对应的利息损失,因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以结算金额为依据,如上所述,政府审计结果尚未最终作出,而华建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佰能电气公司主张的结算款、质保金及对应的利息损失难以支持。佰能电气公司可在政府审计结果作出后再行主张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中铁公司、佰能电气公司应积极对政府预审结果所持的异议向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反馈并提供相应材料,共同推动涉案工程政府审计工作尽快完成,尽早实现工程尾款的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608.4元及利息(以124660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5元,由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46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共同负担16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