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284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键,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建工)与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佰能电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佰能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么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佰能电气向中冶建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3271.8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佰能电气向中冶建工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6563873.98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5823873.98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6703271.87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能电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的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砌墙及粉刷的脚手架费用(130975.02元)属于本项目的技术措施费。1.本项目的措施费仅有10万元。合同约定的措施费(合同第6页第12条第4款)包含“管理费、报建费、降效费、场地封闭费、技术措施费、安全措施费、施工措施费、防护措施费、赶工费、雨季施工费、交叉施工费、降效费”等几十个项目的费用,并明确没有包含脚手架费用这个项目。2.对于鉴定人在原审庭上说明的脚手架费用应包含在措施费之内,这与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是不一致的。合同清单上,混凝土等脚手架费用包含在实物工程量之内,而不是包含在措施费之内。以硫铵车间为例,合同第37页第16、17项;第38页第18、19、20项,相应实物工程量中均包含脚手架的费用。如果脚手架包含在措施费之内,这些项目的价格明细中完全没有必要再标明包括脚手架的费用。3.实际上,措施费总价仅有10万元,也无法包含脚手架费用。仅砌墙及粉刷的脚手架,按照鉴定人的测算,就需要130975.02元。若措施费包含脚手架,相当于中冶建工(承包人)在脚手架一个项目就要贴钱给佰能电气(发包人),措施费定义中的其他几十个项目也全部需要中冶建工(承包人)贴钱给佰能电气(发包人),这完全不符合逻辑。4.鉴定人庭审中按照经验说,措施费应含脚手架。但是,鉴定人也表示,正常情况下措施费应该占合同总价的10%(按照这样计算,本合同的签约暂定总价1100万元,措施费应为110万元左右)。如果措施费确实约定为110万元,则包含脚手架还能勉强说得过去。但实际上本项目双方约定的措施费仅有10万元,远远低于正常行情。鉴定人不能依照其在其他项目的经验,推广到本项目上的特殊情况。5.既然本项目的砌墙、粉刷等,必须使用脚手架,而实物工程量清单上砌墙、粉刷等项目的单价中又不含脚手架费用,则脚手架的费用理应计取。二、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佰能电气提供的94700元罚款单的证据效力,导致错误判决佰能公司可在中冶建工的工程款中扣除94700元。佰能电气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4700元罚款单没有中冶建工的签字,不能认定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佰能电气没有提供中冶建工签字**认可的罚款单,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些罚款单的效力,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虽然确实约定中冶建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进度不达标、出现质量事故等情形的,应承担罚款,但罚款的金额合同里也是有明确约定的。佰能公司在原审提供罚款单记载的罚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又没有中冶建工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完全按照佰能电气单方主张的罚款事由和金额扣除中冶建工的工程款,显然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上存在部分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断,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冶建工的原审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中冶建工的合法权益。
佰能电气辩称:1.中冶建工要求支付的脚手架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合并在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应当驳回。中冶建工主张的砌砖及粉刷的脚手架费用已经包含在其施工合同的投标报价里,其投标报价中关于砌墙及粉刷的报价里,在报价备注栏中明确标注其报价包含采购、安装、运输、检验等相关费,其中安装既是包括是否使用脚手架的方式安装,该报价是包含安装费也包括了安装相应的措施费,即脚手架费用,因此中冶建工的请求与其合同报价自相矛盾,不应支持。其次,在双方合同第6页第12条约定的措施费也明确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万元,其中明确工程施工应采取的全部措施费、降效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特殊费用,其后又以列举式列举了可能涉及的特殊费用,可以看出该约定已经涵盖了双方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可能发生的措施费用,也包含中冶建工上诉中称的脚手架费用,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关于中冶建工称的94700元罚款单,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一审对证据的认定,该项费用从中冶建工的款项中扣减,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正确,该项请求应当驳回。3.关于中冶建工第2项请求,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双方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8条,而没有正确按照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第13条、第14条的约定,错误判决佰能电气承担利息,因此中冶建工在此基础上所增加的脚手架费用和罚款同步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中冶建工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脚手架费用和罚款的认定均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正确认定,其两项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
佰能电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中冶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3.中冶建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鉴定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未组织双方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在双方施工合同第36页最后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中如果采用商品砼浇注,其价差按65元/立方米计算,按实计算。”也就是说,中冶建工在实际施工时采用商品砼应当**能电气提交审核,据实计工程款,而实际上中冶建工未提交审核,导致商品砼实际使用量无法确认,过错在中冶建工。(二)一审中,中冶建工没有提交关于商品砼的任何证据,而在《**2*36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第1页双方提供相关资料中出现了“4、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根本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仅依据此项错误,本案即应发回重审。(三)需要强调的是,佰能电气在2019年6月6日对一审案卷阅卷时,亦没有发现“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而鉴定单位却对全部混凝土均按商品砼计算,导致佰能电气被判多付工程款达298285元,该错误应当在发回重审时一并纠正。
二、一审法院对中冶建工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的《说明》完全误读,该证据根本不能造成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纠正。(一)中冶建工于2013年3月28日**能电气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详见佰能电气一审证据3《工程结算汇总表》(2013)),应视为是中冶建工在起诉前最后一次**能电气主张工程款。(二)佰能电气2013年4月12日最后一次向中冶建工支付74万元后,中冶建工再未以任何形式**能电气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12月13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视如此明确的事实,未依法做出认定明显错误,应当纠正。佰能电气于2013年4月12日向中冶建工支付74万元(详见佰能电气一审证据第二组4《佰能电气付中冶建款项明细》),是佰能电气就涉案工程最后一次付款,且付款后中冶建工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之后,中冶建工再未以任何形式**能电气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12月13日起诉,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12日,至中冶建工起诉已长达三年零八个月,明显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甚至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如此明白无误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片面扩大对中冶建工所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说明》的解释,“故意”延伸出该《说明》没有的意思,牵强附会让该《说明》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该做法明显错误。中冶建工所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说明》(详见中冶建工一审证据第四组证据)内容为“该款项为广西柳州钢铁股份公司2X360m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款项(合同编号2010BPA-302-CG35-01)。合同负责人为***。”,意思很清晰,就是直接陈述了所付款项是哪一份合同的款项,根本没有一审法官所延伸的“该说明内容表明被告已向中冶建工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的意思,《说明》中的补充协议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关系,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都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说明》中也根本没有提及到案涉工程。
三、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标准、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无视招标文件和合同的全面约定,无视招标图纸及根据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无视中冶建工在其提交的2012版、2013版《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自认,按460元/平方米而不是46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砌体的工程造价,仅此一项判决佰能公司多付工程款达1285773.03元,一审法官如此认定有枉法裁判之嫌,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砌块墙(又称砌体、砌加气块)的计量单位,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即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其中明确规定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且是唯一的计算单位。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标准的规定,按平方米作为计量单位明显错误,应当纠正。
(二)鉴定单位针对砌体单价给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且依据充分,而一审法院仍罔顾专业意见,坚持认定是双方的特别约定,该做法明显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1、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在其《**2*360㎡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第5页第4行“该部分投标文件约定的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工程其他部分投标文件约定的同类砌体单价为460元/立方米(该单价也符合市场单价),我公司认为:460元/平方米是笔误,且工程中标后,对不合理单价也应有纠正的程序,故我公司采纳460元/立方米的砌体单价,被告也认可该砌体单价。”的陈述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也完全可以从中冶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得到印证,460元/立方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2、鉴定单位鉴定人**出庭时明确“001号报告第二部分争议造价,按照砌体每立方460元计算得出,合同中约定的砌体是每平方460元计算,本工程还有其他砌体的单价都是每立方460元。加上原投标砌体工程量跟实际现场的测量砌体体积相近,所以就按照每立方460元计算。根据行业规范没有说按照每平方计算砌体的。如果按照平方计算的话远大于投标工程量。”(详见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第5段),该意见清楚明确。
(三)在佰能电气的招标文件(详见招标文件第12页第5行,审招标文件将作为新证据提交)中涉及砌体的计量单位均为立方米,可见鉴定单位的意见是正确的,确实为笔误。
(四)按施工合同中其他部分投标报价(详见一审中冶建工证据1施工合同第39页第5行)约定的同类砌体单价均为460元/立方米,且这些工程包括争议部分工程,在鉴定图纸上标注的砌墙方法和要求都是完全一样的(详见鉴定图纸:硫铵车间建筑图,图号:F1034S-T0701;2#电控楼建筑图,图号:F1034S-T0901;)。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特别约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错误,必须纠正。
(五)中冶建工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2012版和2013版)(详见佰能电气一审证据1、3)中,其中涉及砌体的,计量单位均为立方米,由此完全可以印证连中冶电气自己都认可砌体应按立方米计算这一事实。
四、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完全悖离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错误,必须纠正。
(一)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9行)称“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和质保期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该认定完全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第14的约定不符,必须予以纠正。
1、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超过合同价的85%时,乙方需编制详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乙方确认后作为后续工程款结算依据。”也就是说,在工程款支付达到1100万的85%时,须在中冶建工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确认后方可支付。一审法院将2012年10月18日作为支付工程总价款95%的节点显然错误,明显与本条约定相悼。
2、一审法院将7%、3%的付款基数按工程总价款计明显错误,应当纠正。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1(2)、(3)的约定“7%待投产试运行合格后支付”、“乙方将所有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交**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此时的付款基数均应为1100万元,而不应该是工程总价款,在中冶建工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况下,如何核算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3、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1(2)和14.2的约定,每月25日报量结算,中冶建工应于进度款节点到达后3日内上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和佰能电气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此流程操作,双方没有对每个月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也就是说直至工程竣工,双方并没有对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付款进度和比例最多只能按照合同价款即1100万作为基数执行,一审法院直接按其所“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付款进度基数显然错误,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符。
(二)一审法院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判令佰能电气承担利息明显错误,应当纠正。
1、中冶建工于2013年3月28日**能电气提交了竣工后第一版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在此之前支付额度已达到合同价款的92%,完全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2、佰能电气在收到2013年3月28日的第一版《工程结算汇总表》后,经审核,于2013年4月12日向中冶建工支付工程款74万元,且中冶建工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中冶建工同意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0884686元,佰能电气已按时办理了结算。没有任何违反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之处,更谈不上承担利息的问题。
五、鉴定单位按定额计算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的工程量时直接套用定额明显错误,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未依法纠正即照搬鉴定金额判决更是错上加错,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明确约定“2、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按附表中投标所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图纸计算为准。3、在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投标中,所报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将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可见,工程量应按图纸的实际计算,而不是直接套用定额计算。
(二)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除合同约定外,也完全可以依据总价包干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确定,鉴定单位却对此视而不视,一味毫无依据地套用定额,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错误未予纠正,错上加错。
(三)鉴定单位将钢筋用量按98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土方量按放坡系数最高值0.75计算,均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鉴定单位在其鉴定意见中提出了修正建议,一审法官在未进行现场勘察,亦未理睬鉴定单位的建议,直接采用鉴定结果,该做法极不负责,导致多计工程款1265152.04元,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合同内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耐酸砖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定价,实际双方没有协商,中冶建工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也没有关于单价和工程量,却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结算表中自行列支了费用,鉴定单位在未组织双方协商,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直接按中冶建工结算表中金额全额确认为该项工程发生的工程款,该做法极端错误,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判决佰能电气按此金额支付该项工程款更是错上加错,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823099.89元。该错误仅通过现场勘察即可以得到纠正,恳请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纠正一审错误。
(五)关于合同内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材料价差问题,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定价,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鉴定单位直接按定额计算显然错误,至少应当参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5款执行,即人工费调整,其他不调整。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054361.47元。
六、一审法院在中冶建工未提供签证单原件且佰能公司未对签证单详细质证的情况下,即将中冶建工提交的全部签证单复印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错误,一审法院套用鉴定结论更是错上加错。
(一)一审中,中冶建工提交的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等均为复印件,明显伪造佰能电气工作人员签名(4张)、中冶建工单方制作没有佰能电气签章(1张)的签证单,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却原封不动将这些未经质证的签证单转给鉴定单位,依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更是错上加错。
(二)上诉人2013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74万元,是在考虑了签证单的基础上做出的最终结算,根本不存在再依据签证单付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和事实均存在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佰能电气二审中补充以下新的意见:
1.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所谓两位司法鉴定人**、**在一审中参加庭审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该二人不是一审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司法鉴定人,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盖有印章的分别是***、***,也就是说出庭的两位鉴定人员不是鉴定文书中的司法鉴定人,依法其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一审法院该做法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案理应发回重审。
2.关于利息的意见与佰能电气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请法庭注意中冶建工在竣工后最早第一次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在此之前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款并无确定,即使在提交后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能电气进行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将2012年10月18日作为支付工程款95%的节点明显错误,同时在中冶建工提供结算汇总表后,佰能电气第一时间提出了结算的反馈意见,这在一审中中冶建工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有明确显示,即佰能电气工作人员的修改笔迹,且佰能电气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中冶建工在收到反馈意见后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没有任何回应,直至起诉。由此可见,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中冶建工而非佰能电气,根据通用条款第13、14条的约定佰能电气无需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和判决均存在疑点错误,应当纠正。
3.关于钢筋用量按98定额,土方量按放坡系数最高值0.75计算与施工现场实际不符,与双方合同约定第37页倒数第3行关于土方的开挖、回填的约定不符,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提交的施工方案,即佰能电气二审证据4中第7页第3项放坡系数坡比1:0.35(~0.5)不符,一审中鉴定公司按照定额和最高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量,且在后续鉴定意见中其提出过修正意见,一审法院未能审查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该项鉴定结论进行修正存在明确错误应当修正。
4.关于施工过程中耐酸砖的工程款该项目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单价,即180元/平方米,而在一审中中冶建工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给项单价变成了420元/平方米,中间过程没有洽商和变更记录,鉴定公司直接照抄中冶建工的报价作为鉴定结论,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405626.67元,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明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对该错误进行相应的纠正,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中冶建工答辩称:一、关于“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任何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鉴定人提交正式鉴定报告之后,提前邮寄给双方当事人,让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来审核鉴定报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也让上诉人就鉴定报告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也在双方质证时到场接受询问。上诉人在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并未对“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提出任何异议,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鉴定报告按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结算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报告第1页记载的“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复印件)”,该鉴定报告在该页记载的其他相关资料也均为复印件。实际上,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人提交了“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原件核对,鉴定人看过“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的原件后,按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计算工程量。当时,鉴定人将“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的原件退还给被上诉人,鉴定人要求仅留有复印件即可。鉴于上诉人在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并未对商品混凝土的单价、用量、计价方式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庭审中从未要求法庭对“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进行质证,显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1月15日《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报告》可见,上诉人明知现场使用的是商品砼。本项目属于是柳州钢铁的重点项目,为保障工程质量,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被上诉人实际也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被上诉人持有“商品混凝土现场单据”的原件,鉴定单位对全部混凝土按照商品砼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审计规则,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多计算工程款的问题。
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固定总价以外的施工部分(固定总价部分仅为345万元,需结算的暂定价部分超过1400万元),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拖延结算,双方一直未能就工程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就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时效起算从未开始。另外,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多次要求和上诉人进行结算对账。而2015年12月15日的《说明》正是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对账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因此,无论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还是时效的起算上,均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主张按照460元/立方米计算砌体工程造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称,关于砌块墙的计量单位,依照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其中明确规定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且是唯一的计算单位。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订立于2011年7月12日。而上诉人提及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发布于2012年12月25日,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这一规范尚未发布,自然不可能按照该规范来定义工程量计算单位。
2、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12条第5款,约定的定额及规范性计价文件包括“土建工程依次选用《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及《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合同适用的定额及计价文件中并不包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因此,该规范并不适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结算。
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最多属于行业规范性文件,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既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溯及力,所以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584-2013)对本合同并不适用。
4、为防止日后就该车间的单价产生纠纷,双方还在施工合同第12条第2款特别约定,“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按附表中投标所报固定单价结算”。这一特别约定,就是担心日后以各种借口更改这个车间的合同单价。按照合同附件《硫铵车间投标报价表》(P37)中明确约定,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部分建筑项目的砌体单价为460元/平方米认定砌体工程单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46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笔误应按照460元/立方米计算,显然没有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460元/平方米计算的砌体单价,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结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理应恪守;未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鉴定单位或任何其他单位均无权修改合同单价。
2、上诉人所称的“笔误”也不是事实,一方面在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中一直都是按照平方米计价,应当尊重书面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3、如仅以“笔误”或价格不合理为由推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时也发现很多单价过低不合理,是否也可以调整?比如,鉴定单位在庭审中表示,“按照08定额和广西13定额措施费大约在10%”。涉案工程的合同暂定总价是1100万元,按照10%计算,本项目的措施费应该为110万元。而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总额仅有10万元,相差100万元整。若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合同中的“10万元”措施费也是笔误,是否也应该修改为“110万元”呢?(如按照结算总价的10%计算,措施费超过174万元,需要增补的措施费更多)
4、对于该部分砌体,按照460元/平方米,也并非是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砌体高达八九米,需要大量的人工搬运材料,仅按照立方计价无法体现施工的难度和施工成本,因此才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按照平方米计价。该部分存在的一点利润,可以弥补其他项目(比如措施费)中的亏损。如以“笔误”为由,将砌体中的利润切除掉,对措施费中的巨额亏损不予弥补,对被上诉人势必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另外一个单体(2#电控楼),2#电控楼与硫铵车间的层高不一样,施工难度不一样,需要采取的保障措施及耗费的人工费更是根本没有可比性,不能参照该单体的价格结算硫铵车间的工程款。
鉴定人的一个工作人员在回答上诉人询问时,称没有按照460元每平方米计算砌体工程款的,这项答案仅仅是该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所进行的回复,既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也没有相关计价规则支撑。被上诉人认为鉴定人个别工作人员在该项问题上的意见,存在个人经验上的局限,不客观不公正,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鉴定报告主文相悖(报告主文第5页倒数第2行载明,该部分费用由法院裁定)。
四、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大量工程款属实,理应承担利息。
原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工程款,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应该支付利息。
(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是按照银行计划外的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背法律规定。2012年10月距今已经6年多,因此应按照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及计息基数
1、上诉人认为应以合同暂定价1100万元作为付款基数,这不符合事实。合同从未约定以暂定总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除了345万固定总价外,绝大部分工程量都是暂定总价,因此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第(2)款约定,进度款的比例为“审核后工程款的85%”,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暂定总价。
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都应该计入审核后的进度款之内。因为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变更申请后10天内不做答复,视为已经批准。
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
合同通用条款28条的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项目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证据四)。该竣工报告同时也载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因此上诉人理应从竣工报告批准日2012年9月18日的第31天起(亦即2012年10月18日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是结算总价的5%(合同第8页,倒数第3行),保修期一年(合同第8页,倒数第4行),一年期满后(即2013年9月18日起)应将全部工程款包括保修金支付给被上诉人。
3、关于上诉人所称的7%试运行款及3%档案验收款的问题
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业主单位在最终验收之前就进入了投产试运行阶段,2012年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正式进入投产阶段。期间,业主并未办理试运行合格手续。
关于档案资料,上诉人在中间验收及最终竣工验收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资料。至于交付**档案馆,这是上诉人自身的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向**档案馆交付竣工资料。上诉人是否交付**档案馆、何时交付**档案馆,均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若上诉人为自身利益迟延交付档案,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是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延期付款责任的理由的。
退一万步说,如上诉人不认可变更签证价款、7%试运行款及3%档案验收款的支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则在2012年9月18日工程交付之日,视为这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全部到期,且应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五、鉴定人在计量工程造价时采用的计量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指责鉴定人“直接套用定额明显错误,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鉴定单位按定额计算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的工程量时直接套用定额系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一)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确实明确约定“2、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按附表中投标所报固定单价结算”。鉴定人对该部分工程量中确有相应固定单价的,已经按照附表中投标所报固定单价计算(除唯一一项列为争议项的砌加气块墙,该墙体的单价在附表中明确约定为460元/平方),该部分并未如上诉人所指责的直接套用定额结算。
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3款约定“在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投标中,所报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将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鉴定人按照定额计价,这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上诉人指责鉴定人一味毫无依据的套用定额,也是没有依据的。
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5款明确约定,分包合同范围外的“土建工程依次选用《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及《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鉴定人依照定额结算相应工程价款,正是上述合同条款的要求,而不是“毫无依据一味套用定额”。
(三)关于土方放坡系数,鉴定报告确定为0.75,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原审法院曾就这一问题专门询问过鉴定人,鉴定人明某误地回复,“图纸上所说的土质是二类土,按照98规则计算,放坡系数就应当定0.75”(详见原审2019年3月28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12至第13行)。可见放坡系数不应有任何疑义。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钢筋用量问题,鉴定人也曾在原审过程中专门回复过原审法官,“我们按照98规则计算,被告(上诉人)提出的损耗含在综合单价里面”。
可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土方放坡系数问题及钢筋用量问题,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处理,没有任何问题。
(四)关于耐酸砖
上诉人对耐酸砖的价格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耐酸砖价格发生变化是因为耐酸砖的做法发生变更。上诉人曾有意委托第三方来施工,第三方申报的价格人工费用就要550元/平方,所以上诉人后来又重新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申报了420元/平方的成本价,经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耐酸砖进行了施工。对上述过程,上诉人的预算员***(也是原审的诉讼代理人)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在长达一年多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且在法院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耐酸砖的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
(五)关于未明确的施工项目材料价差问题
上诉人称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定价,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指责鉴定人直接按定额计算明显错误,这一指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一致,按照定额计算,本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诉人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5款“人工费调整,其他不调整”,也是错误解读合同条款,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12条第5款约定,“土建工程依次选用《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人工费调回广西基价21.83元/工日,其他不调整)及《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人工费调回广西基价21.83元/工日,其他不调整)”。可见,仅仅只有《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和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约定材料不调整,显然依据《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结算的是可以调整材料价差的。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断章取义。
六、关于签证问题
原审判决根据001号鉴定结论确认签证部分的造价为4,303,013.81元,符合工程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签证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该部分单证实际由包括签证单、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以及上诉人指令单等文件共同组成。
1.被上诉人有录音证据证明签证单原件均已交给上诉人名叫***的预算员。***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的造价管理,工程完工后负责结算工作;同时,她在原审司法鉴定中也代表上诉人出席会议,她同时也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原审的庭审,她在造价鉴定会议上及庭审中均没有否认持有签证原件。
***在电话中还同意将签证原件返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是因为上诉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出于维护上诉人利益,拒绝将签证原件返还给被上诉人。
2.现场未隐蔽的签证实物工程量,都是可以看到的,鉴定人多次到现场勘查签证单的工程量。
3.对于已经隐蔽的签证工程量,建设单位**集团均已经把隐蔽工程签证的款项结算并支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当初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签证原件,就是为了便于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
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签证单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花费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实施签证及变更工程,相应价款理应得到结算。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交付给其的签证单原件,却拒不承认,意图借此全盘否认被上诉人对签证部分施工的事实,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鉴定人对于工程签证单造价的结论4,303,013.81元,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冶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能电气立即向中冶建工支付工程款6703271.87元;2.佰能电气以人民币6563873.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582387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6703271.8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应付利息为2383214.42元;3.佰能电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中冶建工与佰能电气签订《广西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佰能电气将其承建的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的所有土建施工交由中冶建工实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价;中冶建工驻工地代表为***;合同价款分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计价及设计变更,其中约定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0000元,结算时不再记取任何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报量结算,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审核后,支付审核后工程款的85%(其中15%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15日内付,预付款在前三个月的应付款项中抵扣),投产试运行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7%,中冶建工将所有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交**档案馆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在佰能电气收到**支付质保金30日内向中冶建工支付完毕。保修期从工程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竣工后,中冶建工按工程总价的5%价款留在佰能电气处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佰能电气将未使用的保修金退回中冶建工;中冶建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进度不达标、出现质量事故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罚款;合同的通用条款还约定佰能电气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冶建工按开工令要求于2011年7月19日进场施工。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案涉工程的脱硫主塔、脱硫附塔、1#电控楼、硫胺车间、2#区域电机及设备基础、1#区域电缆桥架基础、1#沉淀池、2#电控楼、1#区域电机及设备基础、1#区域管道支架基础、1#事故池、2#区域电缆桥架基础、2#区域管道支架基础、2#沉淀池、2#事故池等基础分部工程分别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经中冶建工、佰能电气确认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标准,并将工程移交**使用。中冶建工曾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15日**能电气发出《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报告》,要求佰能电气增加相应的工程款。但中冶建工和佰能电气双方此后未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中冶建工就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其中,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标的物鉴定造价分为三个部分:①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该部分造价为11465150.91元,该部分工程量被告不认可;②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403045.10元(2#电控楼、硫胺车间、在线检测小屋工程砌体工程造价),该部分造价原告不认可;③签证单造价4303013.81元,但该部分造价被告不认可,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此外,鉴定报告的“鉴定争议问题”部分对于砌体单价和脚手架的费用作出了相应的分析,并注明以上砌体单价与措施费脚手架问题争议有1416748.05元的出入,具体最终由法院裁定;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标的物鉴定造价为1044548.85元,该部分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具体详见工程造价书”。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包含在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中冶建工已为本次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120000元。
经中冶建工和佰能电气双方确认,佰能电气已付工程款项为10884686元。其中,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前、即2012年9月18日前已付工程款项为9644686元,此后佰能电气又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付款74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佰能电气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中冶建工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表**能公司已向中冶建工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冶建工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以及鉴定结论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如何认定?三、佰能电气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94700元有无依据?四、中冶建工诉请的工程价款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佰能电气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中冶建工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表明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即双方在2015年12月仍有对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有进行核算的行为,结合中冶建工曾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15日**能电气发出《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报告》的情形,可以印证中冶建工所述多次与佰能电气负责人主张工程款的主张,因此,佰能电气主张中冶建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冶建工和佰能电气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相关约定以及鉴定报告的内容,案涉工程造价分为三个部分: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签证单造价。1.关于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11465150.91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佰能电气提出该部分造价中计算相关造价的“放坡系数”设定为0.75过高,但根据鉴定报告中“主要问题处理情况”的记载:“土方计算,经三方核对确认,现场土质类别为二类土,坑上作业。根据98定额土方放坡系数按0.75计算”,即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的土质类别并依据相应的规则对放坡系数进行设定,佰能电气主张放坡系数过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403045.1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鉴定报告中“鉴定争议问题”的记载:“以上砌体单价与措施费脚手架问题争议有1416748.05元出入,具体最终由法院裁定”,关于脚手架费用130975.02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第4点约定“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0000元,结算时不再计取任何其他措施费用”,而脚手架为技术措施内容,虽然单脚手架这一项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措施费,但这是双方自行、自愿的约定,故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叠加计算脚手架费用。关于砌体单价的问题,投标文件明确约定为460元/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按460元/平方米计算砌体价格与常规操作不一致,但这是双方对于相应砌体单价特殊约定,且该约定是考虑到案涉工程硫胺车间、2#电控楼楼层高、加气砼砌块体积大的特殊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双方明确约定的砌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即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还应加上按照460元/平方米的砌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共1688818.13元(403045.1元+1416748.05元-130975.02元);3.关于签证单造价部分,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4303013.81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佰能电气提出计算该部分造价的签证单绝大多数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中冶建工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中冶建工确有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签证单原件移交给佰能电气相关工作人员,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佰能电气亦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结算了相应工程款,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量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佰能电气据以结算的文件自然会包括签证单原件,由此印证了中冶建工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客观性,即中冶建工确已将相关签证单原件移交给佰能电气。此外,鉴定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在鉴定过程中,除隐蔽工程无法查看外,已复核部分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因此,佰能电气以绝大部分签证单为复印件而否认签证单造价4303013.81元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由上述三项造价相加得出总造价为17456982.85元(11465150.91元+1688818.13元+4303013.81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884686元,故尚欠工程款为6572296.85元(17456982.85元-1088468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冶建工与佰能电气签订的合同的相应条款中已约定,中冶建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进度不达标、出现质量事故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罚款94700元应由中冶建工负担,并可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尚欠工程款为6477596.85元(6572296.85元-947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冶建工与佰能电气签订的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佰能电气应向中冶建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冶建工要求佰能电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和质保期的约定,佰能电气应当在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工程总价款为17456982.85元,则在2012年10月18日前应支付的价款为16584133.71元(17456982.85元×95%),扣除上述罚款94700元,实际应付16489433.71元(16584133.71元-94700元),此时佰能电气总付款金额为9644686元,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6844747.71元(16489433.71元-9644686元),中冶建工主张以6563873.98元为基数计算少于该标准,应予以准许;佰能电气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付款740000元,此时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604747.71元(6844747.71元-500000元-740000元),即佰能电气应以5604747.7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18日佰能电气应付清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6477596.85元,即佰能电气应以6477596.85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77596.85元;二、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63873.98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604747.7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6477596.85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1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合计193301元(中冶建工已预交192501元、佰能电气已预交800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8元,由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793元。
二审中,佰能电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在此之前中冶建工于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能电气提供竣工结算汇总表,佰能电气收到该汇总表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反馈意见,并且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证**能电气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是中冶建工收到了反馈意见后一直未予以回应,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应当由中冶建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佰能电气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拟证明国家标准中对砌砖墙的计量单位是立方米,一审法院按平方米计量明显错误。
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中明确显示砌砖墙(砌加气块墙)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为笔误,一审法院不顾鉴定公司的意见认定为平方米的做法显然错误。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285773.03元。
工程施工现场的照片,拟证明硫铵车间、电控楼、事故池等土建结构的土方量按放坡系数最高值0.75计算明显与现场实际不符,与中冶建工自己的施工方案不符,至少应当按中冶建工施工方案中的放坡系数进行调整,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265152.04元。
2#脱硫事故水池专项施工方案,拟证明在中冶建工**能电气提交的2#脱硫事故水池的施工方案中,确定放坡系数为1:0.35(~0.5),一审法院按最高值0.75认定明显错误,应当纠正。
硫铵车间的耐酸砖实际照片,拟证明中冶建工在结算表中所列的耐酸砖用量与现场所用材料根本不符,且合同中对耐酸砖有综合单价约定,鉴定机构照搬中冶建工申报单价违反合同约定,仅此一项导致多计工程款1405626.67元。
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一审中中冶建工提交的该6份签证单,其中3份佰能电气工作人员的签名是伪造的,另3份根本无佰能电气的任何签字和**,均为虚假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佰能电气承担其中涉及的金额明显错误,应当纠正。
硫铵车间月进度报表(11月),拟证明在中冶建工自行申报的月进度表中明确显示砌块墙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耐酸砖的单价为18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应当按照此标准进行。
中冶建工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理由与答辩意见第三点第(一)点的意见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目前招标文件仅有佰能电气**,与当初下发的文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且不论招标文件的真假,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的效力优于招标文件,双方的结算应以合同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能电气的证明目的。据鉴定人反映,该照片是2019年3月份拍摄的,而工程施工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照片与工程施工相差七八年时间,不能反映当初施工的实际情况。2019年现场不具备放坡的条件不等于说2011年工程施工之时也不具备放坡条件。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材料也不能证**能电气的证明目的。从该方案的字面上看,佰能公司是断章取义。因为该工程的土质为二类土,如减少放坡系数容易塌方。按照该方案第4页倒数第一至第三行,如采用坡比1:035(~0.5)的放坡系数,那么还必须采用钢管锚钉挡墙支护边坡施工。在第5页至第6页进一步强调,要防止边坡自然垮塌,必须对边坡进行加固处理,具体措施包括:1、边坡修理;2、打钢管错钉;3、浇注造型砼挡土墙。按照0.35的放坡系数,就必须配合这些措施进行施工,不仅大大延长工期,施工费用更要成倍增加。实际上,由于佰能公司将2号事故水池的体积大幅度减少该水池专项施工方案也就不能适用了,最终施工方案根据图纸直接按规范要求放坡施工。鉴定单位按照本工程的土质情况及定额规定,采用0.75的放坡系数,是符合计算规则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如按照佰能公司提供的这份施工方案,放坡系数减小,虽减少了土方量,但加上钢管锚钉及浇注造型砼挡土墙的费用,工程造价要大幅度增加,这也是佰能公司在原鉴定过程中不拿出这份方案作为鉴定资料的原因。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清楚,不能反映工程完工交付时的实际情况。佰能电气对耐酸砖的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工程量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并经鉴定单位核实。(2)耐酸砖价格发生变化是因为耐酸砖的做法发生变更。佰能公司曾有意委托第三方来施工,第三方申报的价格人工费用就要55元/平方,所以佰能公司后来又重新要求中治公司进行施工,中治公司申报了420元每平方的成本价,**能公司同意后,中治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耐酸砖进行了施工。对上述过程,佰能公司的预算员***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在长达一年多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且在法院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佰能公司自始至终未对耐酸砖的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1号签证有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还有佰能公司的**坤签字。第13号签证是佰能公司委托中国五冶实施管道维修时发生的,当时佰能公司的付款流程很长,为了让中国五治及时维修中治公司应佰能公司的要求,代付了该笔维修费,佰能公司理应支付给中治公司。第5号签证有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还有佰能公司的***签字。第10号签证有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还有佰能公司的**坤笠字。第4号签证有现场监理单位的签字**,还有佰能公司的***签字。关于设计变更,该设计变更时有设计单位的变更图纸作为附件,而且鉴定人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还能看到这份设计变更的实物。鉴定结论就是根据图纸及现场勘查复核的结果计算得出的造价。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这份2011年11月份的报表表面上看耐酸砖价钱是180元/平方,但双方在2012年4月8日**能电气、监理单位向中冶建工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变更耐酸地面的做法。由于工程发生变更,原合同有关耐酸砖的单价不再适用。(2)关于砌加气块的单价,在这份报表上看当时的工程量还是0,中冶建工在填报工程量和合价时填写的数字都是0,没有发现填写单位的错误,实际单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佰能电气并未依照进度表审核的造价来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该证据第2页2#电控楼有关砖墙工程量单价按照立方米计算,中冶建工是认可的,2#电控楼的砖墙在鉴定报告中也是按照立方米来结算的,中冶建工对此是认可的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2#电控楼与硫铵车间的建筑形式、高度、施工难度、耗费人工数量均不相同,没有可比性,不能参照2#电控楼的价格来推断硫铵车间的单价,硫铵车间的砌块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冶建工在二审提交《商品混凝土发货单》653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涉案工程的商品砼用量。
佰能电气质证意见为:
一、对全部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也均不认可。
这些供货单中冶建工在整个施工期间从未**能电气出示过更没有提交佰能电气审核确认,明显违背双方施工合同第36页最后“实际施工中如果采用商品砼浇注,其价差按65元/立方米计算,按实计算。”的约定。
中冶建工在整个一审庭审期间均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该证据,佰能电气无从知这些供货单的存在。
在鉴定期间,中冶建工是否将这些供货单提交过无从查证,佰能电气从未见过,更不知情。
这些供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是“重庆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佰能电气从未听说过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争议项目存在关系,所购买的商品砼用于争议项目。
这些供货单显示不出与中冶建工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证明是中冶建工购买了商品砼。
中冶建工在邮件中称“佰能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确实提出只要鉴定人核实商品砼供应单有原件,就可以按照商品砼价格计价”,根本不是事实,至于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佰能公司在一审中对整个鉴定报告都不认可,其中当然包括对商品砼不予认可,以此认为佰能公司认可关于商品砼的计价更是以偏概全,严重错误。
最为重要的是,这些供货单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更没有质证,却可能被作为鉴定依据,是严重违犯法定程序的,仅凭此点,本案即应发回重审,况且一审判决存在诸多类似错误,只有发回重审才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公正判决。
对佰能电气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签订本案合同之后施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本案的招标合同,中冶建工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能否证**能电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5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无法证**能电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施工方案,该证据不能证**能电气的证明目的,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6系中冶建工一审提交的证据,佰能电气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佰能电气在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中冶建工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冶建工提交的《商品混泥土发货单》均有原件核对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单据上均注明系用于本案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佰能电气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佰能电气在《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0BPA-302-ZP35)附件三、投标报价表(1)硫铵车间报价表2、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中确定单位为m³,工程量为410。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应如何认定?四、佰能电气主张的罚款应否由中冶建工承担?五、本案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佰能电气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一、鉴定材料中的《商品混泥土现场单据》复印件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二是出庭鉴定人**、**不是鉴定文书上的***、***,不具备出庭资格。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佰能电气对鉴定材料中的《商品混泥土发货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在二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鉴定依据,故依据该证据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职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上的编制人、审核人分别为***、***,同时附有该二人的资质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询的**、**不是在鉴定意见中签字确认的鉴定人员,为此本院二审时函询鉴定机构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机构答复**具有造价员资质参与了鉴定程序,特委派其作为鉴定机构代表接受质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的目的主要是对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鉴定依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参与了本案的鉴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综上分析,本案的一审鉴定程序虽有瑕疵,但经本院二审补充质证,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结果,一审出庭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并实际参与鉴定,具有出庭资格。因此,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不需要发回重新审理。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冶建工与佰能电气在合同第14条对工程款支付作出了按照工程款比例支付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意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佰能电气2013年4月的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佰能电气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中冶建工出具的《说明》表明双方在2015年12月仍有核算工程款的行为,与中冶建工主张多次**能电气主张工程款相互印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佰能电气认为,《说明》中只是直接陈述了所付款项是补充协议的款项,不能体现延伸的“该说明内容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的意思,《说明》中的补充协议与案涉合同无任何关系,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都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说明》中也根本没有提及到案涉工程。对此,首先,双方并未形成正式的结算书,佰能电气主张其对中冶建工2013年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进行手写修改系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中冶公司不予认可,佰能电气该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本案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广西柳州钢铁股份公司2X360m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款项》(合同编号2010BPA-302-CG35-01),合同明确了该工程款的总额为351820元。《说明》中支付的款项正是351820元。佰能电气出具的《说明》意在明确支付的款项系补充合同的款项,说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才需要出具说明予以明确。结合双方对本案工程未能达成结算,佰能电气出具《说明》明显系为了区分本案工程款和补充合同工程款,应当确认双方此时仍有核对本案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中冶建工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争议部分应如何认定?
根据案涉合同第12条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和综合单价计价,工程增减项另行计算。因中冶建工与佰能电气对涉案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经中冶电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多项异议,鉴定机构对争议项目进行了相应回复,并提出争议部分由法院认定。故案涉工程造价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由人民法院对争议部分进行认定。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对争议部分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脚手架费用应否计入措施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第12条第4点约定,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0000元,结算时不再计取任何其他措施费用。脚手架应属于技术措施的范围。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有脚手架的费用问题,在报价单中也没有约定有脚手架的价格。因此,本案的脚手架费用应包含在措施费中,不应再单独主张。故对中冶建工上诉主张的脚手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品砼用量的问题。
根据合同附表《北京佰能烧结脱硫项目报价汇总表》说明的第4点,实际施工中如果采用商品砼浇注,其差价按65元/m³计算,按实计费。根据该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如用到商品砼按实计费,并未约定有必须**能公司同意才能使用商品砼。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施工工程中确实实际使用了商品砼,并提交了653张《商品混泥土发货单》予以证明,发货单上注明系用于本案工程,且均有发货人、运输人和收货人的确认,足以证明中冶建工的主张,佰能电气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佰能电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佰能公司关于商品砼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砌体单价的问题。
第一,双方在合同的《硫铵车间投标报价表》中约定“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的单位为㎡,工程量410,单价460元。鉴定意见认为,该处约定存在笔误,采纳460元/立方米符合市场单价,鉴定人在出庭中陈述砌体的行业习惯是按照立方米来计算。
第二,佰能电气二审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关于“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的单位为m³,工程量410。中冶电气提出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的效力优于招标文件,双方的结算应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招标文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6点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的依据,是签订此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招标文件》中关于“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的规定应作为认定砌体单价考量因素之一。
第三,中冶建工在2012年、2013年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均以m³为单位计算“砌加气块(或多孔砖)墙”的价格,表明中冶建工此前认可砌体单价应按照立方米来计算。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平方米计算砌体单价,但实际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认可以立方米来计算,该计算方式也符合行业惯例,与招标文件亦相符,因此,有理由相信合同中的约定应属笔误,本院采纳佰能公司关于本案砌体应按460元/立方米来计算的上诉意见。
关于土方量、耐酸砖、材料差价的问题。
1、关于土方量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土方工程量的计算进行约定,鉴定机构采用现场勘查的方式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记载,2017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以及中冶建工、佰能电气的相关代表均参加了现场勘查。经三方核对确认,现场土质类别为二类土,坑上作业。鉴定机构据此按照合同选用的98定额确定放坡系数按0.75计算,符合现场客观情况并具有合同依据。
佰能公司主张放坡系数过高,并提交中冶建工制作的《2#脱硫事故水池专项施工方案》,证明中冶建工在该方案中自行明确放坡系数为1:0.35(~0.5),且最终也是按该施工方案完成施工。中冶建工反驳认为,依照该施工方案还应当采用钢管锚钉挡墙支护边坡施工,具体措施包括:1、边坡修理;2、打钢管错钉;3、浇注造型砼挡土墙。按照0.35的放坡系数,就必须配合这些措施进行施工,不仅大大延长工期,施工费用更要成倍增加。实际上,由于佰能公司将2号事故水池的体积大幅度减少,该施工方案也就不能适用,最终施工方案系根据图纸直接按规范要求放坡施工。
本院经审查,事故池变更造价鉴定报告的事故池图纸系**能电气提供,根据鉴定报告对2#事故池的鉴定项目名称,确实没有该方案中的关于边坡、挡墙施工费用,因此,本院采纳中冶建工的意见。佰能电气关于放坡系数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耐酸砖单价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报价中约定耐酸砖单价为180元/㎡,但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4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对耐酸砖的材料和做法均进行了变更,因此,不应再按照合同的单价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3点,在硫铵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按附表中,所报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将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中冶建工主张双方在变更做法时达成了420元/㎡的价格,并以该价格提交鉴定。本院经审查,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任何关于耐酸砖价格异议的记载,双方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庭审中质询鉴定人时,佰能电气也并未就耐酸砖的价格提出异议。佰能公司以其对整个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来主张对耐酸砖提出过异议,属于偷换概念,本院不予支持。佰能电气二审提交的《硫铵车间月进度报表(11月)》系在变更耐酸砖做法之前,也无法证**能电气的主张。因此,本院采纳中冶建工的意见,认定双方已达成以420元/㎡计算耐酸砖的单价,对佰能电气关于耐酸砖单价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材料差价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内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的施工项目材料价差的问题没有具体的约定,在合同专项条款第12条第5款中约定,分包合同范围外:“土建工程依次选用《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人工费调回广西基价21.83元/工日,其他不调整)及《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人工费调回广西基价21.83元/工日,其他不调整)”。根据上述约定,显然只是《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版)和《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2005版)约定人工调整、材料不调整,依据《全国统一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1998版)结算的是可以调整材料价差的。因此,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约定定额计算材料差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佰能电气就材料差价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单造价的问题。
根据合同报价表约定,所有的设计变更、图纸外新增加工作内容以及签证单、一号表费用均不在总价包干范围内,凡是设计变更、图纸外新增加工作内容以及签证单、一号表等未明确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据该约定,允许以签证单的形式确定增加的工程量。
中冶建工主张增加了工程量,提交了签证单复印件为证,同时主张原件已交给佰能电气,并提供电话录音为证。结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佰能电气也已经与**集团进行了结算,签证单涉及的工程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佰能电气与**进行结算的材料应包括本案的签证单,印证了中冶建工的上述主张,也与鉴定人出庭陈述除隐蔽工程外现场可以看到部分签证单上的工程相符。
此外,佰能电气作为发包方,对工程的进度及质量也负有监管的责任,实际上本案工程也聘请了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管,中冶建工提交的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确认。因此,佰能电气以签证单为复印件予以否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案造价的分析,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6171209.82元。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884686元,故尚欠工程款为5286523.82元。
四、佰能电气主张的罚款应否由中冶建工承担。
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9、10条就进度管理、质量管理方面进行了奖惩约定,在合同附件三第三条就安全文明方面的奖罚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所有罚款的罚金以书面形式下发到相关施工单位。其中,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方面的罚金每月进行一次累计,在审批月度进度款中扣除;安全文明的罚金必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即罚即付。”本案中,佰能电气提交的罚款通知书上均无中冶建工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罚款通知是否送达中冶建工,且罚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罚款数额不一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进度款扣除或以现金的方式即罚即付。因此,佰能电气主张中冶建工应当承担的罚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
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了按进度付款以及质保金的问题,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竣工结算的问题。该两条约定并不矛盾,根据第14条约定,佰能电气依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依照第28条规定,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否则要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完成工程所有进度,故双方结算应依照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佰能电气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计算的节点,本院应予认同,即佰能电气应当在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95%,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本院前述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本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如下: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16171209.82元,则在2012年10月18日前应支付的价款为15362649.33元(16171209.82元×95%),此时佰能电气总付款金额为9644686元,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717963.33元(15362649.33元-9644686元);佰能电气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0元、与2013年4月付款740000元,此时计算利息的基数为4477963.33元(5717963.33元-500000元-740000元),即佰能电气应以4477963.33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18日佰能电气应付清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286523.82元,即佰能电气应以5286523.8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冶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佰能电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工程造价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
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6523.82元;
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17963.33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4477963.33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5286523.8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
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1元(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275元,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28.13元(中冶建工已预交4685.13元、佰能电气已预交57143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5.13元,由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1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盘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