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民初5731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284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6873.15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7026873.1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644769.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3271.87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6563873.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582387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6703271.8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应付利息为2383214.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广西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委托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款分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计价及设计变更。1、固定总价部分,包干总价为3450000元,不含设计变更和图纸外新增工作内容。2、硫胺车间及管道支架和设备基础按附表中投标所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图纸结算。3、工程变更,根据被告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计算变更工作量,参照本合同单价确定变更金额。4、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为100000元。5、分包合同外(地下障碍物的清除施工等),依照相应定额计价。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监理及**签署的开工令后于2011年7月19日进场施工。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监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标准,并于同日将工程移交业主,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立即准备结算资料,并将《建筑工程结算书》及所有签证单等全部结算资料原件送交被告审核。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原件一直拖延办理本工程正式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系争工程结算。原告曾经多次前往被告北京办公处请求办理工程结算,并催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884686元,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应为17587957.8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703271.87元。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信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1.***与原告关系为挂靠关系,本案的工程由***个人承包,***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2.本案合同的履行一方是上海分公司,并非原告,上海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本案合同违反建筑法无效;第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从2013年3月28日提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至起诉时的2016年12月13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第三,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被告认可的工程款9108237.88元,超过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第四,本案的违约罚款应当冲抵工程款94700元。因为**直接扣划了被告的工程款;第五,被告认为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反映了本案争议部分的客观事实,本案全部用放坡系数0.75土方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勘测不可能用0.75计算。001号报告结论部分第三项签证单价4303013.81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签证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第六,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广西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360㎡烧结机头烟气脱硫工程的所有土建施工交由原告实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价;原告驻工地代表为***;合同价款分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计价及设计变更,其中约定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0000元,结算时不再记取任何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报量结算,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审核后,支付审核后工程款的85%(其中15%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15日内付,预付款在前三个月的应付款项中抵扣),投产试运行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7%,原告将所有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交**档案馆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在被告收到**支付质保金3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保修期从工程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工程竣工后,原告按工程总价的5%价款留在被告处作为保修期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将未使用的保修金退回原告;原告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进度不达标、出现质量事故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罚款;合同的通用条款还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开工令要求于2011年7月19日进场施工。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案涉工程的脱硫主塔、脱硫附塔、1#电控楼、硫胺车间、2#区域电机及设备基础、1#区域电缆桥架基础、1#沉淀池、2#电控楼、1#区域电机及设备基础、1#区域管道支架基础、1#事故池、2#区域电缆桥架基础、2#区域管道支架基础、2#沉淀池、2#事故池等基础分部工程分别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标准,并将工程移交**使用。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增加相应的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此后未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就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其中,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标的物鉴定造价分为三个部分:①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该部分造价为11465150.91元,该部分工程量被告不认可;②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403045.10元(2#电控楼、硫胺车间、在线检测小屋工程砌体工程造价),该部分造价原告不认可;③签证单造价4303013.81元,但该部分造价被告不认可,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此外,鉴定报告的“鉴定争议问题”部分对于砌体单价和脚手架的费用作出了相应的分析,并注明以上砌体单价与措施费脚手架问题争议有1416748.05元的出入,具体最终由法院裁定;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标的物鉴定造价为1044548.85元,该部分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具体详见工程造价书”。诚华**审字(2019)第00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包含在诚华**审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原告已为本次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12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为10884686元。其中,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前、即2012年9月18日前已付工程款项为9644686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付款7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以及鉴定结论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如何认定?三、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94700元有无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表明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出票日为2012年9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51820元的款项,即双方在2015年12月仍有对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有进行核算的行为,结合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报告》的情形,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多次与被告负责人主张工程款的主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相关约定以及鉴定报告的内容,案涉工程造价分为三个部分: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签证单造价。1.关于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部分,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11465150.9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部分造价中计算相关造价的“放坡系数”设定为0.75过高,但根据鉴定报告中“主要问题处理情况”的记载:“土方计算,经三方核对确认,现场土质类别为二类土,坑上作业。根据98定额土方放坡系数按0.75计算”,即鉴定机构是根据现场的土质类别并依据相应的规则对放坡系数进行设定,被告主***系数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403045.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鉴定报告中“鉴定争议问题”的记载:“以上砌体单价与措施费脚手架问题争议有1416748.05元出入,具体最终由法院裁定”,关于脚手架费用130975.02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第4点约定“本土建工程所有措施费总额为100000元,结算时不再计取任何其他措施费用”,而脚手架为技术措施内容,虽然单脚手架这一项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措施费,但这是双方自行、自愿的约定,故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叠加计算脚手架费用。关于砌体单价的问题,投标文件明确约定为460元/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按460元/平方米计算砌体价格与常规操作不一致,但这是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应砌体单价特殊约定,且该约定是考虑到案涉工程硫胺车间、2#电控楼楼层高、加气砼砌块体积大的特殊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双方明确约定的砌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即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还应加上按照460元/平方米的砌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共1688818.13元(403045.1元+1416748.05元-130975.02元);3.关于签证单造价部分,鉴定报告显示该部分造价为4303013.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计算该部分造价的签证单绝大多数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确有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签证单原件移交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亦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结算了相应工程款,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量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据以结算的文件自然会包括签证单原件,由此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客观性,即原告确已将相关签证单原件移交给被告。此外,鉴定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在鉴定过程中,除隐蔽工程无法查看外,已复核部分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以绝大部分签证单为复印件而否认签证单造价4303013.81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由上述三项造价相加得出总造价为17456982.85元(11465150.91元+1688818.13元+4303013.81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884686元,故尚欠工程款为6572296.85元(17456982.85元-1088468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应条款中已约定,原告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安全规范、施工进度不达标、出现质量事故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罚款94700元应由原告负担,并可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尚欠工程款为6477596.85元(6572296.85元-947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进度和质保期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工程总价款为17456982.85元,则在2012年10月18日前应支付的价款为16584133.71元(17456982.85元×95%),扣除上述罚款94700元,实际应付16489433.71元(16584133.71元-94700元),此时被告总付款金额为9644686元,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6844747.71元(16489433.71元-9644686元),原告主张以6563873.98元为基数计算少于该标准,应予以准许;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4月付款740000元,此时计算利息的基数为5604747.71元(6844747.71元-500000元-740000元),即被告应以5604747.7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应付清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基数为6477596.85元,即被告应以6477596.85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77596.85元; 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563873.98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604747.7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6477596.85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501元、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合计193301元(原告已预交192501元、被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8元,由被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能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