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472号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通泰小区E2综合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周自南,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48831.1元及逾期利息(以5488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2月3日,我公司与***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编号:2015BPA-BJ039《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公司提供13套设备,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总价为5527000元,其中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运行后12个月或出厂后18个月内,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交货完毕,***公司支付了90.07%的货款,共计4978168.9元,12个月质保期内***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548831.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拖延支付至今。
***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佰能公司提交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佰能公司为***公司提供设备,***公司应支付货款5527000元;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15日内,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后,买受方支付总价60%货款作为提货款;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2015年5月30日;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运行后12个月或出厂后18个月内,先到为准……”。佰能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12个月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但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司对佰能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佰能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佰能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佰能公司主张***公司未在合同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属于可预见的损失,佰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488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88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4020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