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472号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通泰小区E2综合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周自南,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48831.1元及逾期利息(以5488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2月3日,我公司与***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编号:2015BPA-BJ039《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公司提供13套设备,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总价为5527000元,其中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运行后12个月或出厂后18个月内,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交货完毕,***公司支付了90.07%的货款,共计4978168.9元,12个月质保期内***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应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548831.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拖延支付至今。 ***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佰能公司提交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佰能公司为***公司提供设备,***公司应支付货款5527000元;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15日内,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后,买受方支付总价60%货款作为提货款;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2015年5月30日;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运行后12个月或出厂后18个月内,先到为准……”。佰能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12个月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但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司对佰能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佰能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佰能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佰能公司主张***公司未在合同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属于可预见的损失,佰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8831.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488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88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4020元(北京佰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