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7402号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御马坊WL-14地块燃气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由于被告资金出现困难,导致工程延期且2017年7月以后停工至今,故虽然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工程亦未完工,双方亦未签订结算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其工程完成97%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没有道理,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主张;其述称的洽商工程,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承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其称5000元罚款不应从施工进度款中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诉讼中承认被告支付工程款前言明若不同意扣款则被告将不予付款,原告接受了扣除罚款以外的工程款且进行了后续施工,属于认可被告的行为,故原告现对此又提出异议,没有道理;原告对被告答辩述称的延迟支付款项依照合同通用条款应按未付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进行了造价约12-14万元的洽商工程实际施工。原告对施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对该事实不予承认。
一、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御马坊WL-14地块燃气外线工程款1 587 396.25元,并支付利息(以1 587 39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646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利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