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7404号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尚然公司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的《5A施工合同》及《5A工程结算协议书》、《5B施工合同》及《5B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尚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项目,但弘轩鼎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尚然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然公司要求自双方签订《5A工程结算协议书》、《5B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弘轩鼎成公司提出尚然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5月22日签订了《5A工程结算协议书》、《5B工程结算协议书》,故弘轩鼎成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发包人弘轩鼎成公司与承包人尚然公司签订《5A施工合同》,约定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燃气工程(以下简称5A燃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计算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工期为57个日历天,合同金额3799000元。《5A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4约定待办理结算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第6.5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保修期限满时,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验收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A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工程保修第8.1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5年10月9日,5A燃气工程完工并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5A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799000元(含保修金189950元),工程质保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至今,弘轩鼎成公司累计付款3039199.61元,尚欠工程款759800.39元。 2014年9月29日,发包人弘轩鼎成公司与承包人尚然公司签订《5B施工合同》,约定夏各庄新城5B地块样板区燃气工程(以下简称5B燃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注明的时间为准计算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工期为14个日历天,合同金额150000元。《5B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2约定待办理结算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第6.3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质量保修期限满时,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验收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B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工程保修第8.1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5年10月9日,5B燃气工程完工并移交弘轩鼎成公司及施工中标单位。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5B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8955.43元(含保修金1447.77元),工程质保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至今,弘轩鼎成公司未付该笔款项。 弘轩鼎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尚然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分别签订了《5A工程结算协议书》、《5B工程结算协议书》。弘轩鼎成公司提出尚然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尚然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但其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夏各庄新城一期5A地块燃气工程款75980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0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夏各庄新城5B地块样板区燃气工程款2895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被告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景立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