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5368号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1幢。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霞,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奕楷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然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奕楷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奕楷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259元;2.判令瑞奕楷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282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尚然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瑞奕楷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259元;2.判令瑞奕楷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825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以下称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约定,由尚然市政公司负责对瑞奕楷霖公司报装的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工程总金额1596936元(含税价)。工程协议还对付款期限、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因受其它地下管线及障碍物影响,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洽商,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工程总价款为1775195元。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尚然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瑞奕楷霖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了54693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28259元未能如期支付。经尚然市政公司多次催讨,瑞奕楷霖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仍未足额支付。综上,为维护尚然市政公司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瑞奕楷霖公司辩称,不同意尚然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所有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尚然市政公司没有**奕楷霖公司催要,起诉书与事实不符。尚然市政公司未按照原协议施工,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和协议履行。数额有部分是洽商变更的,针对该数额,尚然市政公司所说的洽商变更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款项计算的依据。就洽商变更部分,根据前两次的庭审情况,尚然市政公司已经提起了造价鉴定,截至今日,鉴定单位未出具正式的造价意见稿,印证了尚然市政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存在造价鉴定的款项,瑞奕楷霖公司也不认可,鉴定的前提基础不存在,鉴定结论否认了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洽商变更的数额。瑞奕楷霖公司实际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款项,案涉合同签署之后,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尚然市政公司未经瑞奕楷霖公司的同意,擅自在瑞奕楷霖公司装有的燃气管线开口,并接了其他小区的管线,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瑞奕楷霖公司发现后,与尚然市政公司多次沟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即瑞奕楷霖公司在支付596936元之后,无须再支付任何剩余的款项。对于该客观事实,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是在验收前交清款项,否则不验收通气。实际情况是,小区已经验收通气,该情况也说**奕楷霖公司付清了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长达6年,起诉时长达5年,尚然市政公司未**奕楷霖公司主张过任何的工程款,也说明了双方对款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尚然市政公司提起诉讼是因为尚然市政公司自身的控股股东、实际领导人发生了变更,现任股东和领导人单方撕毁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利于长期交易的稳定性。根据尚然市政公司的逻辑,2017年8月15日双方应对数额已经进行了认定。但是在本案中,尚然市政公司提交了1份洽商预算书,其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也即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5日瑞奕楷霖公司应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然市政公司制作了一份预算书洽商部分,希望尚然市政公司作出解释,该份证据的时间点是如何得到。 瑞奕楷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尚然市政公司立即封闭管道私开开口,恢复管道原状;2.请求判令尚然市政公司立即**奕楷霖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981712.75元;3.反诉费用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瑞奕楷霖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约定尚然市政公司负责瑞奕楷霖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的施工,为瑞奕楷霖公司设计建设一条连接锅炉房与沁**小区的专属燃气管道。施工中,在未经瑞奕楷霖公司、村委会、沁**小区物业同意的情况下,尚然市政公司擅自在该专属管道上开口并接出其他燃气管道供相邻沁馥园小区使用。尚然市政公司的这一行为,给瑞奕楷霖公司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产生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瑞奕楷霖公司提起该反诉,望判如所请。 尚然市政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瑞奕楷霖公司对沁馥园小区燃气管线从沁**燃气管线接口一事是明知且已经同意的。依据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由双方签署(**)的《工程(预)算书》第一页编制说明第二项第2款“本报价不含沁**与沁馥园小区公共管线中沁馥园小区承担的费用”来看,瑞奕楷霖公司对沁馥园小区供热燃气管线从沁**管线开口是明知且同意的。二、尚然市政公司作为接受委托施工方,按图施工是其唯一正确的选择,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尚然市政公司并无过错。依据瑞奕楷霖公司和日月园物业公司委托的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月园物业公司沁馥家园小区煤改气工程(项目编号:160862GC-01GS、工程编号:16-0704-1)第1页第三项外线部分:1.在沁馥园小区南侧的沁**小区内有已设计dn315中压A天然气管道。本工程起源接自已设计燃气工程瑞奕楷霖公司沁**小区煤改气(160761GC-01GS),自该工程dn315中压A燃气向北开口。尚然市政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未擅作主张,私自开口。因此,尚然市政公司在整个施工中并无过错。三、瑞奕楷霖公司的所谓损失不应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一)尚然市政公司接受需要安装燃气用户的委托,按照北京市燃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后,尚然市政公司的义务就已经完成。结合本案诉争工程,各方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完成交接,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预)书》编制说明第二项第5款“本报价不含各种路面拆除、切割、渣土外运、渣土消纳及各种路面恢复”。因此,燃气工程涉及的路面拆除、切割、渣土外运、渣土消纳及路面恢复的施工均不是由尚然市政公司实施的。瑞奕楷霖公司所谓的供热管网损坏,即使真实存在,也与尚然市政公司无关。瑞奕楷霖公司所谓的供热管道大量跑水、严重影响供热质量,造成燃气费剧增及锅炉经常熄火、造成锅炉使用寿命减少,不得不更换锅炉的损失与尚然市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尚然市政公司的燃气管道施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尚然市政公司作为拥有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在瑞奕楷霖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尚然市政公司即使履行约定义务,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尚然市政公司不同意瑞奕楷霖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瑞奕楷霖公司(甲方)和尚然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项目名称为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地址为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449077元,设计费为147859元,款项合计1596936元。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交纳工程款的80%作为预付款,计1277549元,甲方交纳预付款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工程验收前,甲方交清工程剩余费用,计319387元,否则不予验收通气。甲方未按约定时间逾期交付工程款的,乙方按日加收甲方所欠款数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尚然市政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11月9日监理单位和尚然市政公司出具《工程洽商记录》两份,编号分别为G4-001和G4-002。2016年11月11日瑞奕楷霖公司和尚然市政公司签订《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449077元。 另查明,瑞奕楷霖供热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8月15日给付尚然市政公司工程款50000元和546936元,共计596936元。 尚然市政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赋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赋佳****字(2021)第29号】,鉴定结果为确定项所涉费用66721.66元;不确定项所涉费用为52306.4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项内容说明:洽商001-1-1.1、001-1-1.2、001-1-1.4(除堵板外图纸内容)、001-1-1.5、洽商001-2、洽商001-6、洽商002-1以及洽商002-6现场可见部分。现场情况:现场可见或图纸可见。鉴定分析:上述尚然市政公司主张洽商内容均为现场可见或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得出,对应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为我司通过与原合同对应工程内容、工程量进行对比得出,故本次鉴定我司将此部分内容计入确定项,供法院审理时参考。2.不确定项。(1)现场不可见:内容说明:洽商001-1-1.3、001-1-1.4(堵板)、洽商001-3、洽商001-4、洽商001-5、洽商002-2、洽商002-3、洽商002-4、洽商002-5(并新增取消碰口三通)以及洽商002-6现场不可见部分。现场情况:现场不可见。鉴定分析:上述尚然市政公司主张洽商内容为现已隐藏管道工程或为施工当时现场发生情况,目前现场不可见(对于洽商002-5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部位,经查阅竣工图纸,需扣除碰口三通工作内容,此项已扣减)。故本次鉴定我司将此部分内容计入不确定项,供法院审理时参考。尚然市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尚然市政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奕楷霖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尚然市政公司提交了手机内“联系人详情”的截图及通话记录的截图,并出具《说明》,内容为: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原员工:王**强(电话:13×****×759现就职于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日下午3:04分曾致电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霞(电话13×****×722),催讨“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拖欠工程款事宜(附:通话记录截图)。2020年5月14日我公司原员工王**强与北京中天呈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电话:13×****×320)共同前往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关于“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询证函内容是: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178259.00元。项目: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工程。本公司科目,应收账款。该询证函当面交付给了瑞奕楷霖公司锅炉房收费处员工。瑞奕楷霖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称发出该份询证函系因其接受委托对尚然市政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的需要。本院认为,对于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截图,因不能证明真实性及通话内容,故不予采纳。对于《说明》中所载的尚然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共同送达询证函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尚然市政公司与瑞奕楷霖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协商进行减免。瑞奕楷霖公司向本院提交供热管线抢修合同、电汇凭证、发票、现场施工视频、现场管道照片以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其中《说明》的内容为:2016年沁**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是瑞奕楷霖公司依据于***委会委托,作为沁**小区煤改气工程的主体单位,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投资、实施和供热管理运营。从沁**小区大门口至锅炉房管线路由方案详见北京市燃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瑞奕楷霖供热公司沁**小区煤改气设计图纸,此项工程当时也征求了村委会及小区物业部的意见,我们表示同意。但在施工中,尚然市政公司施工队未征得村委会、小区供热公司及物业部的同意,单方主张施工,在给沁**小区专属铺设的燃气管线上另行开口,给相邻沁馥园小区挖沟、铺设燃气管线,此事村委会、瑞奕楷霖公司、沁**小区物业部均表示不同意,我们当时提出了很多实际问题及意见:1.沁**小区的燃气管线是**奕楷霖供热公司出资的,所铺管线的产权和使用权应属供热公司,专门为沁**小区锅炉房供热使用,尚然市政公司从该管线上开口接分支管线,给与沁**小区锅炉房供暖无关的小区使用,我们不同意。2.所铺燃气管线与供热主管线并行间隔距离太近给今后供暖管网维修、改造,造成很大的障碍,存在施工不安全隐患。3.所铺燃气管线与小区内部分上下水管线、污水管线或交叉或并行,给今后管线维修、改造施工增加很大难度。根据物业部,供热公司的反映意见村委会曾向尚然市政公司交涉过,该公司答复是:现在离供暖时间还有十几天,没有条件考虑其它方案,暂时先按照我公司方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穿越小区中心道路给小区居民出入确实带来很多不便,居民意见很大,工程完工后道路复修施工单位不管,冬季下雪后小区道路湿滑、泥泞,汽车通过粘的小区到处是泥土,环境很乱,小区居民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镇政府要求村委会先处理解决,村委会找过尚然市政公司也未能解决,为保障小区居民生活秩序,村委会求助北京城建开发公司垫资七十余万元将小区道路硬化,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本案审理中,瑞奕楷霖公司的股东***出庭佐证。*****:2016年9月、10月左右,瑞奕楷霖公司和尚然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我在职,是瑞奕楷霖公司的负责人。瑞奕楷霖公司先交了押金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园小区开了一个燃气管线,在我们设计的过程中没有这道管线。发现问题以后,当时让停止施工,施工队把意见带给了燃气公司。后来开了一个现场会,有小区的物业人员、镇政府的人员,燃气公司的领导和施工队人员参加,***就另行开通管线提出了另行开口是否能保证沁**小区的供热以及管线互相交叉的问题。第二天相关方作出了决定,改了方案,把原来的塑料管改成了铁管,中间砌了一道砖墙,****的管线进行隔离。我们也问了把我们的管线碰坏了谁负责,还有物业公司的排污管线、电线、弱电、给水管线等。最后的答复是,因时间紧、任务重,先暂时必须从这里通,由于沁馥园没有办法通线,通线的困难太大,说他们的管线深,只有从我们这里先接过去,以后有好的办法再说,这也通过了政府的同意。我们只有看着开工。当时我们的主管经理就碰坏的部分做了一个录像和照相,现在已经不好找了。后来我找燃气公司进行交涉,燃气公司答复让我们先修理,给我们补偿,最后从施工费中算帐。在没有回填的情况下,我们请外面的施工队对碰坏的部位进行了修复。2016年11月14日下午通的气,二十几号进行的回填。当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们必须在15日通气之前交清全款,大约140万元至150万元。后来找到燃气公司,燃气公司答复针对我们小区,先供气,正常了再解决问题。因为另行开口,100多米的管线变成了公用管线,同时把我们的管线碰坏了,到底赔偿多少,就这个问题在春节前找过燃气公司、工程科、办公室,他们说等过春节解决。在春节前发生了几次事故,主管线跑水,锅炉压力不正常,找锅炉厂、燃烧机厂进行调整,燃气公司也派人调压,一直闹到春节前才基本稳定。后来大概是在2017年7、8月份,电话通知我去燃气公司开协调会,参加协调会的有五、六个人。当时我们报的损失是100多万元,最后协商的结果是给我们免了100万元。这100万元是扣除共用管线100多米的费用,大约几十万元,这些费用应该由燃气公司负责,还有管线跑水我们进行抢修的费用。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和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尚然市政公司确存在***园小区接分支管线,所铺燃气管线与供热主管线、小区内部分上下水管线、污水管线或交叉或并行,管线损坏进行维修,小区内道路恢复发生费用的情形,且自2017年8月15日瑞奕楷霖公司给付尚然市政公司工程款后,在两年多的时间中,尚然市政公司未**奕楷霖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虽于2020年5月发出询证函,但系因尚然市政公司资产清查需要而发出,与常理不符,另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和《工程(预)算书》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据此,对于瑞奕楷霖公司主张其已与尚然市政公司就工程款的减免协商一致,扣除100万元后,**奕楷霖公司给付尚然市政公司59693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尚然市政公司与瑞奕楷霖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首先,就瑞奕楷霖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瑞奕楷霖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曾支付尚然市政公司工程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15日重新起算,后尚然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又**奕楷霖公司就欠付款项发出询证函,主张权利,再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20年5月重新起算。至尚然市政公司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瑞奕楷霖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就瑞奕楷霖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尚然市政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瑞奕楷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尚然市政公司和瑞奕楷霖公司就工程款的减免和给付已经协商一致,故对于尚然市政公司要求瑞奕楷霖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就瑞奕楷霖公司要求尚然市政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已认定双方已就管道维修等费用协商一致,对于其他费用尚然市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尚然市政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瑞奕楷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8元,由北京瑞奕楷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25000元,由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