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2559号
原告: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2068(北庄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APLP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211(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2147710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7055916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山资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2021)京0119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众信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然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山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新增费用1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项目总金额为170万元。2019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京藏高速顶管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增加废弃顶管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增加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补偿增加金额共50万。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3月底竣工并交付尚然市政公司,该工程按照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满足验收标准。截至众信泽公司提交立案材料之日,尚然市政公司仅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经众信泽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众信泽公司在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需要产生新增费用,尚然市政公司承诺新增费用先由众信泽公司安排支付,以后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新增费用140000元,至今未支付。尚然市政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房山资产公司,众信泽公司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尚然市政公司,但该公司未完成付款,房山资产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其他费用140000元。
尚然市政公司辩称,应驳回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本项目(标段1)《结算评估报告》,众信泽公司就本项目工程可得工程款(含税)总计1980870.46元。(一)2018年10月9日双方签署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总计170万元(含9%的增值税-专票)。(二)2019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2个坑(废弃顶管接收坑)共计8万元。(三)2019年1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顶管工程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即答辩人尚然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2021年10月8日本项目(标段1)《结算评审报告》载明顶管工程单价为4782.63元/米,据此核算的众信泽公司所完成顶管工程总价款200870.46元(计42米,含9%的增值税-专票)。综上,众信泽公司就本工程可得工程款为1980870.46元(含9%的增值税-专票)。二、尚然市政公司已付前期工程款1840746.4元(含税)。尚然市政公司就该工程转账支付众信泽公司(含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授权代表***一即本案第三人***)1764246.4元,其中***收取的款项不仅有转账凭证、微信截图为证,且众信泽公司自认收到;支付给***的资金,不仅有微信截图、***和工人签署的收据,并且***开庭时已经确认其收到的相应资金即为众信泽公司收到的项目资金。因此款项为含税价,众信泽公司应承担的与此款相对应的税金76500元,二者相加,尚然市政公司已实际支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1840746.4元。三、在众信泽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尚然市政公司同意支付尾款140124.06元(含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至2021年12月30日质保期满,目前本工程发包方尚未支付尚然市政公司质保金。根据本案双方(尚然市政公司为甲方,众信泽公司为乙方)在《承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因众信泽公司至今仅在2019年7月23提供过一张50万元的发票,未就本工程尾款140124.06元(含9%的增值税﹣专票)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尚然市政公司支付该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四、因尚然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众信泽公司所提欠付工程款额度错误,故而无义务作为工程款孳息的利息。五、***收款应视为众信泽公司收款。《承包协议》项下170万元(含税)工程和《补充协议》项下42米顶管工程,实际由***代表众信泽公司组织完成,相关手续均由***代众信泽公司办理,本项目监理单位已经证实***系施工方(众信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众信泽公司将仅***个人签名、众信泽公司并未**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主张顶管工程费用,可见,众信泽公司自认***从事的本工程项下行为对众信泽公司具有约束力。众信泽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显示***是本项日工程中众信泽公司所安排的资金审核审批人。尚然市政公司和***均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甲方为***、乙方为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方为***),证实尚然市政公司在本工程中的职责及义务中,包括了合同签订、项目资金催要、竣工结算、与甲方(即尚然市政公司)及各参加单位等相关接洽等多项工作内容。以上诸多证据,足以认定***收取的资金系众信泽公司收取的本项目资金,***收款即属于众信泽公司收款。六、众信泽公司所提新增费用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众信泽公司关于新增费用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三所涉主体与本案无关联,该新增费用无论是否存在,均与尚然市政公司无关,尚然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七、房山资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在尚然市政公司签约时,房山资产公司尚非尚然市政公司股东,在其成为尚然市政公司股东后,也与尚然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尚然市政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十活期存款明细账加以证明。如果众信泽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混同,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另,因尚然市政公司不拖欠众信泽公司工程款,无论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之间是否混同,房山资产公司均无需对众信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山资产公司辩称,一、签合同时房山资产公司不是尚然市政公司的股东,房山资产公司对事实不清楚,但同意尚然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办公、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不存在账户上的混同,不同意众信泽公司主张房山资产公司为被告的观点。
***述称,***在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期间,陆续收到过尚然市政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464246.4元,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支出,其中包含尚然市政公司代众信泽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2万元、房租、搬家费、挖掘机费用等。***就此出具了收条,其签名是***。***和***是同一人,***是***的曾用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众信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众信泽公司和尚然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众信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合同约定价款170万元和补充协议增加的50万元工程款,总金额220万元。尚然市政公司认可《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以众信泽公司代表身份参与签订《承包协议》,不是中间人身份,《承包协议》由***代表众信泽公司将签章版合同交付尚然市政公司,能证明***之后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众信泽公司,对众信泽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排除***身份的说法不认可。尚然市政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内容,众信泽公司没有实际实施废弃顶管坑、废弃接收坑,第二款中顶管工程双方本就约定为暂估10000元/米,结算价是要以尚然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该工程目前没有审计价格,结算审核价低于10000元/米,众信泽公司提供的工程款额度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乙方处仅有***签字,没有众信泽公司**,众信泽公司仍认可***系代表众信泽公司签订该协议,从而进一步证实,***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项目授权代表,其收款行为对众信泽公司具有约束力,并视为众信泽公司收款。房山资产公司认可尚然市政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不是众信泽公司,众信泽公司只是挂名,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众信泽公司的诉求是一个附条件没有到期的所谓的债权,协议中约定工程暂估价10000/米,实际以房山资产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该工程目前没有审计价格,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认可《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2.收款记录,证明众信泽公司已收工程款130万元。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认可收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还有其他款项是***代众信泽公司收取的,尚然市政公司实际支付了1764246.4元。***认可收款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收款总额不止130万元,包括了*****的46万余元。本院对收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3.《临时占地补偿协议》、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场地租赁合同》、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证明众信泽公司为尚然市政公司先行垫付14万元。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认为两组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与尚然市政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印证,但通过该证据能显示***、***、***是本项目工程中众信泽公司所安排的资金审核审批人,可以证明***收款行为得到了众信泽公司授权,其收款应视为众信泽公司收款。《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本案当事人,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没有任何需要尚然市政公司承担费用的事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尚然市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房山资产公司。尚然市政公司对企业信息打印件真实性认可,认为尚然市政公司企业信息第五页列明房山资产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为尚然市政公司的投资人,当时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早已经签订,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该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山资产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房山资产公司不是尚然市政公司的股东,不清楚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企业信息打印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尚然市政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尚然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证明2018年10月9日尚然市政公司与众信泽公司就八达岭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穿越京藏高速)的顶管施工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众信泽公司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底竣工交付给尚然市政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房山资产公司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房山资产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成为尚然市政公司股东,房山资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承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2.《补充协议》(含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19年1月26日***(与***系同一人)代表众信泽公司与***就本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单价为准。目前该单价尚未进行审计,众信泽公司有关顶管费用的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顶管工程授权代表,***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众信泽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补充协议》仅为实际增量的确认,且众信泽公司认为***仅有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并无其他任何权限,众信泽公司没有向尚然市政公司出具任何授权,让***代表众信泽公司领取任何款项,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完毕,至今仍未进行审计,尚然市政公司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房山资产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工程多少钱1米尚未确定,且尚然市政公司的上游还未支付,不具备起诉条件。***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当日验收合格。众信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收记录系尚然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的验收,众信泽公司作为整个工程部分分包人,涉案工程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房山资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竣工不等于验收,验收不等于鉴定后的价格,该工程多少钱1米尚未确定,且尚然市政公司的上游还未支付,不具备起诉条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4.付款和收款证据,包括:(1)***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3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向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付款50万元;(2)建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12月3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鼎诚磐石(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付款30万元;(3)2021年1月29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收条,证明2021年1月29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付款114241.4元,2020年1月14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付款25万元,2020年1月22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付款5万元;(4)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10月1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付款2万元。2019年10月11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付款3万元;(5)2020年1月14日***收条、2020年1月7日《协议书》,证明尚然市政公司根据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的指示,结合其签订的《协议书》,代众信泽公司发放工资12万元,此款项属于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工程款;(6)微信截图,证明众信泽公司通过***指定***为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并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工程授权代表,***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注:***是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9年7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众信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的银行交易明细、建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尚然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同意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付款,同时约定尚然市政公司账户解封后,该款项予以退回,再由尚然市政公司对公支付工程款;(2)2021年1月29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3份是收条,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存在尚然市政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相关收条的情形,且在收条1中,***签订的日期落款2021年1月29日,该日期时双方已经产生矛盾,但尚然市政公司仍向***付款,存在恶意,且付款性质为劳务费,开票名称为机械费,前后矛盾,众信泽公司认为即使***真的收到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3)微信截图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的转款性质不明,不排除其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尚然市政公司向***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付款;(4)2020年1月14日***收条、2020年1月7日《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未有相应授权代表公司授权相关款项及向案外人发放工人工资,且据众信泽公司所知该款项系案外人第三公司欠付,与众信泽公司无关;(5)微信截图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众信泽公司是通知过尚然市政公司在其账户冻结期间可以将工程款转到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中,并未告知尚然市政公司其可以向其他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无权代表众信泽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6)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房山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尚然市政公司代众信泽公司发工资12万元,包含在2020年1月14日的25万元收条中。
本院对***的银行交易明细、建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2021年1月29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收条、微信截图、2020年1月14日收条、2020年1月7日《协议书》、微信截图予以综合认定。
5.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众信泽公司委派的本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工程授权代表,***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众信泽公司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众信泽公司不是项目总承包人,其作为分包人,没有权利和机会与整个工程的监理进行任何接触,众信泽公司的对接人***一直与尚然市政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接,根据工程管理,监理不会知道分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文件落款为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独立主体不能代表监理公司的真实表示。房山资产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6.《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八达岭次高压站中压出线工程项目(标段1)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表-08第2页确定顶管综合单价4782.63元。众信泽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审核报告》提交不全,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顶管单价为4782.63元/米存在问题,涉案工程顶管从84米增加到126米,其中下方的中继间设备租赁该笔费用正是因为增加延米数而产生的,且清单中也存在工作坑和接收坑的相关费用,同样证明补充协议中两个废弃坑的真实存在,该单价没有包括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垃圾厂外运及消纳费用、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金,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应计取。房山资产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7.《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八达岭次高压站中压线工程项目(标段1)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尚然市政公司系本项目施工总承担单位,尚然市政公司分包给众信泽公司本项目中的顶管施工工程系专业分包。众信泽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房山资产公司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证明》,证明四方监理公司是本项目监理公司,***是本项目监理。众信泽公司不认可《证明》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个证明均为***个人出具,监理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己签署的说明,自己证明自己,众信泽公司不予认可。房山资产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9.《合作协议》,证明***是众信泽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授权代表,其根据众信泽公司授权收取了尚然市政公司的款项,所实施的本项目相关行为后果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众信泽公司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中特别明确了***负责财务处理,***对事务进行协调,由此可以看出***不负责财务,不能代表众信泽公司进行收款,也可以佐证证据5中的财务支付资金的审批是***批复的,***无权代表众信泽公司处理财务,也无权代表众信泽公司进行收款。《合作协议》系***、***、第三人签订的,与众信泽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众信泽公司向尚然市政公司收款,反而证明***系该工程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的中间人,且尚然市政公司知悉,尚然市政公司向***付款存在恶意。房山资产公司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认为《合作协议》中工程名称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第二条约定了***负责施工过程中各方组织协调及现场监管,第五条约定***的职责和负责项目,包含工程项目关系协调、应酬及项目部对外全部协调工作、进度款的督促催要工作及节日礼品应酬安排工作,以及各项接洽商务公关、资金催款、竣工结算、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及调度等。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是尚然市政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银行交易情况,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众信泽公司对房山国资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众信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举证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才可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交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为公司的财产不仅仅包括现金,还应当有固定资产、金融工具等。如房山资产公司想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需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房山资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11.《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八达岭次高压站中压线工程项目(标段1)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评审报告》),证明本项工程2021年10月8日才完成最终结算评审,其中涉及到顶管工程,综合单价是4782.63元,综合合价为602611.38元,因为是综合单价计算所以包括了直接费用措施费规费等。众信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对结算评审工作不知情,未接到结算评审通知,且认为《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的顶管工程综合单价4782.63元/米,与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预估的市场单价10000元/米不符。房山资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结算评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众信泽公司对开票人为众信泽公司的5张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开票人非众信泽公司,票面金额为114246.4元(票号NO.00821349)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房山资产公司认为发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上述发票,认为是***代表众信泽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房山资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北京燃气延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八达岭次高压站中压线工程项目(标段1)工程(以下简称标段1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尚然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
尚然市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八达岭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穿越京藏高速)的顶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分包给众信泽公司施工。2018年10月9日,甲方尚然市政公司与乙方众信泽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施工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基坑支护、喷锚、钢筋绑扎、混凝土的浇筑、顶管及所有工序需要的机械租赁和使用、材料的购买等。二、承包方式。1.经双方商定,按甲方第三条确定的合同价格及第一条确定的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实行施工单价包干,如施工过程中未产生变更洽商,本项目价格一次定死。2.变更洽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地勘报告未标明的地质状况或其它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工期和施工内容,造成工程量变更,经监理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办理变更洽商,变更洽商产生的费用在本合同金额外单独计算。3.为保证工程质量,甲乙按工程总造价的5%做维修基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一般在交工验收后为二年,具体时间按业主签订的合同确定),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此费用。三、工程造价。施工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人民币:170万元)。四、施工工期:1.本项目定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完成所有承包的全部工程……七、结算方式。本项目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于月底30日之前报给甲方已完工程量,甲方按照确认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束乙方离场后,支付到本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众信泽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24日,合作人甲***、合作人乙***(系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人丙***就八达岭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工程(G6京藏高速)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形式、股东权益及义务、股东职责及管理分工细则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职责及义务中约定:1.负责工程项目的关系协调、应酬及项目部对外全部协调工作。2.主要负责业务的拓展、项目的招揽、项目的投标、业务谈判、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甲方(总包)资金的催款、竣工结算。3.负责与甲方及各参建单位、发生单位商务洽商等相关接洽、商务公关工作。4.负责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与调度。5.负责项目部进度款的督促催要工作及节日礼品、应酬安排工作。
2019年1月26日,施工单位(甲方)尚然市政公司与分包单位(乙方)众信泽公司就诉争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含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京藏高速顶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工程内容为顶管工程废弃坑内容、顶管增加长度米数及暂估单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已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废弃顶管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2.原协议固定总价170万元,包含接收坑、工作坑、顶管顶进84米及其他完成该顶管附属工程,原施工协议有效,增加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预付款:无。2.工程支付方式:按原合同协议支付(分包单位应支付施工单位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支付方式:补充部分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结算款的80%;分包单位应支付施工单位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工程质保期2年,扣结算金额5%质保金……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按指印。***即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经询问,众信泽公司认可***(***)系代表众信泽公司签字,内容亦认可,但否认全权授权。尚然市政公司认可***代表公司签字及合同内容。
2019年12月30日,标段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造价670.61万元,施工单位为尚然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监理单位为四方监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2019年1月3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向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转给众信泽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3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鼎诚公司向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款25万元。2020年1月22日,***又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款5万元。2021年1月29日,***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劳务费114246.4元。
尚然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向***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向***微信转账30000元。
2021年4月26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标段1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附件《工程结算书》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顶管工程量为126米,综合单价为4782.63元/米,合价602611.38元。
2021年5月20日,四方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由众信泽公司委派。
2021年10月8日,北京欣达益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欣达益结审【2021】第120号《结算评审报告》。
尚然市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房山资产公司。
审理中,众信泽公司称,尚然市政公司仅支付给其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包括转给众信泽公司的50万元及转给***的8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还有新增费用140000元未支付,不认可***出具的收条涉及的款项及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尚然市政公司称,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可得工程款(含税)总计1980870.46元,其公司共支付给众信泽公司1840764.4元(含税)(含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授权代表***的款项),尚然市政公司同意支付众信泽公司剩余工程款60124.06元、废弃顶管坑40000元及废弃接收坑40000元,共计140124.06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评审报告》、明细、付款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尚然市政公司与众信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信泽公司认可***代表众信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亦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故***在本案收取尚然市政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众信泽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对于众信泽公司主张***并非全权授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尚然市政公司与众信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增加顶管工程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虽众信泽公司对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内容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顶管工程实际单价4782.63元/米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根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评审报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经本院核算为:《承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17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顶管工程价款200870.46元(42米×4782.63元/米)+废弃顶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1980870.46元。尚然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为1764246.4元(含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授权代表***的款项),故尚然市政公司应支付众信泽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16624.06元。
关于尚然市政公司提出的众信泽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相对于给付工程款而言系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众信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在工程款总额及未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尚然市政公司仍要求众信泽公司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合理,故本院对尚然市政公司以众信泽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尚然市政公司可待工程款确定后另行向众信泽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另,对于尚然市政公司主张在已付工程款当中扣除税金7650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后付款,但对于发票的提供时间及要求未作具体约定,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在众信泽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尚然市政公司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竣工验收后,尚然市政公司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故其有义务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利息,众信泽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众信泽公司要求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增费用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众信泽公司提出上述新增费用系尚然市政公司让其先行垫付,以后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但众信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众信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山资产公司是否应与尚然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论证如下:尚然市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房山资产公司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活期存款明细账目,但不足以证明尚然市政公司财产独立于房山资产公司,且房山资产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尚然市政公司财产独立于房山资产公司财产的证据。故众信泽公司要求房山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624.06元及利息(以21662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湛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