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6738号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然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洋公司向尚然市政赔偿工程款55108元;2.请求判令天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5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天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尚然市政公司与天洋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约定:由尚然市政公司负责对天洋公司承建的房山蜂巢科技广场餐饮及采暖燃气工程(中区)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工程总金额为2815461元。工程协议还对付款期限、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2019年9月4日,经天洋公司内部审计,确认其应付工程款为2307477元,但天洋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2252369元后,剩余工程款55108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尚然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天洋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尚然市政公司55108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立案日期。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乙方)与天洋公司(甲方)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报装项目名称为房山蜂巢科技广场餐饮及采暖燃气工程(中区),项目地址:房山区***。工程费用:工程款2594499元,设计费173412元,后期维护费:47550元,款项合计2815461元(含税价)。付款程序:1、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交纳工程款的80%作为预付款,计2252369元,甲方交纳预付款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2、工程验收前,甲方交清工程剩余费用,计563092元,否则不予验收通气。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天洋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尚然市政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2252369元。尚然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对房山蜂巢科技广场餐饮及采暖燃气工程(中区)工程的结算。协议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307477元,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为2252369元,应付结算尾款为55108元。该协议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但是并未填写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忘记该结算协议具体签订日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协议、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现尚然市政公司要求天洋公司给付55108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尚然市政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方不能确定具体结算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天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108元; 二、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达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