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6739号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9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然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华公司向尚然市政偿还工程款801784元;2.请求判令星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01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星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与星华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约定:由尚然市政公司负责对星华公司承建的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1期燃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工程总金额为4301784元。工程协议还对付款期限、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尚然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星华公司支付了35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801784元未能如期支付。经尚然市政公司的多次催讨,星华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出具付款承诺函,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结清全部尾款,即801784元。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拖欠的工程款仍尚未支付,故为维护尚然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星华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实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尚然市政公司(乙方)与星华公司(甲方)签订《燃气入户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报装项目名称为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1期燃气工程-市政线/过佛门沟(修改)+洽商Ⅰ+Ⅱ,项目地址:房山区青龙湖镇。工程费用:工程款4062711元,设计费239073元(含修改图设计费),款项合计4301784元(含税价)。付款程序:1、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交纳工程款的80%作为预付款,计3441427元,甲方交纳预付款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2、工程验收前,甲方交清工程剩余费用,计860357元,否则不予验收通气。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星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9月1日向尚然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0万元。2020年8月5日,星华公司向尚然市政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燃气协议,星华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801784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结清全部尾款。庭审中,星华公司认可尚欠80178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协议、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现尚然市政公司要求星华公司给付801784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星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星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784元;
二、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01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达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