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初119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李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嘎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周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告:席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乔某,与席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席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和被告万达公司、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以及被告华研公司、席某、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244578.83元,支付截止2018年9月12日应收利息2425742.88元,罚息复利33125530.11元,承兑罚息40729136元,贷款违约金2500000元,共计178024987.84元;以及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15.3%及承兑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借款本金、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席某、乔某分别对被告万达公司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席某、乔某分别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即99244600*10%=9924500元)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华研公司及李某1、嘎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万达公司综合授信1亿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611GS2XD01LJ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0万元)》、2013100611GS2XD01LJ00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0万元)》和2013100611GS2T08CD002《承兑总合同(敞口金额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具体签发金额及期限以双方另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准。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100%。同时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承兑总合同》第二条还约定,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承兑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承兑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70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土地权证号:巴国用(2012)第022号001011013,房权证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某1(财产共有人嘎某)、被告李某2(财产共有人周某)、被告席某(财产共有人乔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亿元整,保证人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万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整,于2013年1月18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整。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4日、9月6日分三笔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25亿元,敞口金额5000万元)予以承兑。案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万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000万元,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0.2%执行,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万达公司又与原告续贷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0.2%,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同时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李某1(财产共有人嘎某)、被告李某2(财产共有人周某)、被告席某(财产共有人乔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亿元整。保证人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贷款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1月7日到期,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3月2日、3月4日、3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万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债务人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形成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12月和2018年3月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对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数额均予以确认签字。同时被告万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16日偿还本金6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8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244578.83元整,应收利息2425742.88元、罚息复利33125530.11元、承兑罚息40729136元、贷款违约金2500000元,共计178024987.84元以及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第一,对借款事实及下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没有相关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且罚息、复利应当分别计算,起算点不明确。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罚息复利,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第三、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和合理费用。
被告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辩称,保证人保证期限已经过,抵押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保证人与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华研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席某、乔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担保期限已过,且乔某是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而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职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据原件及利息计算系统截屏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及利息计收的依据;第三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同时证明原告与各担保人的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第四组,各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之间存在的财产共有关系;第五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原件,证明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第六组,催收通知书、原告对债务人万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款系统截屏原件,证明主债务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万达公司、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利息截屏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李某1、嘎某与李某2、周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抵押担保期限已经经过,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扣款系统截屏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所有的催收通知书均是在保证期间到期之后进行的催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且未对保证人嘎某、周某进行催收。
被告华研公司、席某、乔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利息截屏因为是复印件,也未体现详细计算过程,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之日两年内,故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华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抵押担保期限已经经过,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对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抵押期间已经过;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催收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存在中断问题,且未对乔某进行催收,另外,因对还款事宜不清楚,故对扣款系统截屏不发表质证意见。
除利息截屏外,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同意向万达公司综合授信1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两笔分别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一笔敞口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一份《承兑总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贷款及承兑的金额、期限、约定利率、利息、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贷款担保方式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照上述合同向被告万达公司发放了两笔分别为2000万元及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另外,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承兑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2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具体签发金额及期限以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准,申请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60%在开立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4日、9月6日分四笔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对被告万达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面金额共12500万元,其中第一笔于2013年9月2日承兑了两张金额为700万元以及一张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第二笔于2013年9月4日承兑了五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第三笔于2013年9月6日承兑了四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第四笔于2013年9月6日承兑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以及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被告万达公司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共交纳了7500万元保证金,后共计偿还了735421.17元垫款本金。
2013年1月16日,被告席某、李某1、李某2分别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华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7000万元,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并同时约定了上述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为其中一笔金额为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并附抵押物清单。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续行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1亿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综合授信额度亦是两笔分别为3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一笔敞口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案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万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华研公司、李某2、李某1、席某于2014年1月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2%执行,原合同保证人及抵押人华研公司、李某2、李某1、席某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华研公司、李某2、李某1、席某、周某、嘎某、乔某亦在上述《展期协议》中盖章及签名、捺印。
案涉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续贷并于2014年1月8日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2%执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李某2、李某1、席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李某1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李某2、李某1、席某又分别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华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并约定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日,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3000万元,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并约定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又查明,席某的配偶乔某、李某1的配偶嘎某以及李某2的配偶周某均在被告席某、李某1、李某2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并声明对上述其所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已知悉并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抵押担保。
再查明,案涉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及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到期后,被告万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就案涉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于2015年12月20日对万达公司、李某2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5月16日对万达公司、李某1、李某2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7月对保证人席某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8月对抵押人华研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12月23日对万达公司及李某1进行了催收,于2018年3月27日对华研公司、席某进行了催收,于2018年3月29日对李某1、李某2及万达公司进行了催收,催收方式均为向上述各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并由上述各被告在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中签名捺印。
还查明,截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万达公司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两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计49980000元、利息共计2425742.88元、罚息共计31574015元、复利共计1551515.11元;同时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64578.83元、罚息40729136元。
另外,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其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嘎某、李某2、周某、席某、乔某分别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即99244600*10%=9924500元)的违约金,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展期协议》以及因转贷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亦对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万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万达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共计49980000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64578.83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进行了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12日止所欠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共计2425742.88元、罚息共计31574015元、复利共计1551515.11元以及承兑汇票垫款罚息40729136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流动资金借款罚息及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某1、李某2、席某分别签订的案涉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某1、李某2、席某应依照上述合同对被告万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封面中所列的被告嘎某、周某、乔某的合同地位是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合同首页的保证人处也未列上述三被告的名字,且该三人亦仅在各自所签订的合同末尾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处作出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声明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在案涉《展期协议》中,虽然被告嘎某、周某、乔某在合同最后的担保人处与各自配偶共同签字、捺印,但在《展期协议》首页列明的担保人部分并无上述三被告的名字,且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嘎某、周某、乔某并不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其在《展期协议》中签字的行为也仅可认定为同意继续承担原合同中所负的义务即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其起诉状中亦认可被告嘎某、周某、乔某的身份为财产共有人。综上,被告嘎某、周某、乔某仅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嘎某、周某、乔某应当仅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保证人李某1、李某2、席某对案涉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期间截至2016年3月6日止,对案涉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期间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对承兑汇票垫款的保证期间分别截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以及2016年3月5日止,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数次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催收,且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同时,虽然原告在各次的催收中仅向部分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案涉保证人李某1、席某、李某2、嘎某、周某、乔某均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且数次催收的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故案涉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以及债权人对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经过。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某1、李某2、席某、嘎某、周某、乔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达公司追偿。
关于抵押,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华研公司及被告李某1、嘎某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真实、有效,上述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案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未消灭,相关管理部门也未对上述抵押权予以撤销,故案涉抵押担保期间并未经过,抵押权仍然存在,对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对被告华研公司及被告李某1、嘎某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华研公司、李某1、嘎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万达公司追偿。关于各被告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原告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数次向被告万达公司进行了催收,且各次间隔均不超过两年,故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现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除约定利息外,还对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罚息、复利的约定即属于惩罚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两种违约惩罚,且适用罚息、复利条款已经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达到了惩罚的效果,被告若再承担赔付违约金的责任,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现阶段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费用的产生,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除部分案件受理费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计49980000元、利息共计2425742.88元、罚息共计31574015元、复利共计1551515.11元,以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64578.83元、罚息40729136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流动资金借款罚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承兑汇票垫款罚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为7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1、嘎某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为3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1、李某2、席某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嘎某、周某、乔某对上述第一判项在与李某1、李某2、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李某2、席某、嘎某、周某、乔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924.94元,其中919424.9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李某2、席某、嘎某、周某、乔某共同负担,剩余125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王 玲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煜雪
抵押财产清单
房屋所有权人房权证号/土地证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屋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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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嘎某巴国用(2012)第022号001011013巴登他项(2014)第006号内蒙古自治区××区西侧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面积2591.64平方米,房产面积7550.02平方米
李某1、嘎某×××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400655号内蒙古自治区××区西侧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土地面积2591.64平方米,房产面积7550.02平方米
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国用(2012)第001189号;鄂国用(2012)第001190号;鄂国用(2012)第001191号;鄂国用(2012)第001192号;鄂国用(2012)第001193号;鄂国用(2012)第001194号;鄂国用(2012)第001195号;鄂国用(2012)第001196号;鄂国用(2012)第001197号;鄂国用(2012)第001198号;鄂国用(2012)第001199号;鄂国用(2012)第001200号;鄂国用(2012)第001201号;鄂国用(2012)第001202号鄂他项2013第000178号、鄂他项2013第000179号、鄂他项2013第000180号、鄂他项2013第000181号、鄂他项2013第000182号、鄂他项2013第000183号、鄂他项2013第000184号、鄂他项2013第000185号、鄂他项2013第000186号、鄂他项2013第000187号、鄂他项2013第000188号、鄂他项2013第000189号、鄂他项2013第000190号、鄂他项2013第000191号东胜区物流三街南、南环路北、物流二路东、物流三路西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