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娇,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物流W4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琼97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7301.13元,或查封、扣押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汪先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焕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