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娇,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物流W4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7301.13元(额度冻结,系执行标的本金、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与执行费之和)。现被执行人已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全部案款(包括执行费),故应当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汪先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焕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