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49662

原告:宛伏荣(精神残疾),女,19523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吴春利(宛伏荣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

法定代表人:赵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内勤。

原告宛伏荣与被告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被告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宛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西山公司、新干线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61日至20191115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 329.4元。诉讼费用由西山公司、新干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19月入职北京西山除尘器厂,从事喷漆工作,1994年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中毒,经医院诊断为二甲苯有机溶剂中毒。由于北京西山除尘器厂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02年北京西山除尘器厂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未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3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我患有职业病。201311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给了工伤证。后我经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我多次看病均系工伤所致,故应由西山公司及新干线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宛伏荣曾以要求西山公司、新干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六级)55 612.80元、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保险损失768 000元并报销1994年至2052年期间的医疗费用260万元为由诉至我院,201562日,我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干线公司支付宛伏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 142元,西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宛伏荣其他诉讼请求。宛伏荣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宛伏荣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4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7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宛伏荣撤回上诉,本案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宛伏荣曾以要求新干线公司支付2014621日至201581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要求西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1223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006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宛伏荣、西山公司及新干线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宛伏荣保证持社会保障卡就医;二、自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起,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承担宛伏荣持社会保障卡就医的起付线金额;三、宛伏荣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医疗费,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自愿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报销至百分之九十五(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只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内承担二次报销的责任);四、宛伏荣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医疗费,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自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支付比例提升至百分之九十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医疗费的差额部分由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予以二次报销(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只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承担二次报销的责任);五、自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起,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自愿将宛伏荣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支付比例提升至百分之九十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医疗费的差额部分由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予以二次报销(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只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承担二次报销的责任);六、宛伏荣与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该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宛伏荣就201461日至20191115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再次提请劳动争议案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宛伏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宛伏荣的起诉。

宛伏荣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华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金凤

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