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总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镭目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祁海,被上诉人镭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底至2012年11月,镭目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9号银谷大厦903室实施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百世金谷燕郊国际产业基地Y05-A)招标工作。镭目公司采用了筑盟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招投标、施工工作。筑盟公司多次与镭目公司协商,但镭目公司拒不支付图纸费用,侵犯了筑盟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镭目公司赔偿筑盟公司著作权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镭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筑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图纸的设计人,即不能证明其对施工图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公司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筑盟公司提供的《镭目公司京东科技基地装修工程施工图》可见,涉案图纸的设计者以及施工方均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镭目公司只是发包人。即使施工图纸涉及侵权,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追加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筑盟公司曾于2013年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证据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6月26日开庭审理,后筑盟公司撤诉。请求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镭目公司对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筑盟公司闻讯参与投标,期间于2012年11月23日、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镭目公司工作人员杨莉亚、唐晓明联系相关设计事宜未果。
2012年11月20日,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镭目公司提供一份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并加盖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资质专用章,同时注明该设计图版权属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接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筑盟公司出示的涉案图纸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图,基本设计方案内容一致。经询问筑盟公司涉案图纸是否公开发表过。筑盟公司表示没有,且版权部门也没有对涉案图纸予以确权。筑盟公司亦未提供其在参与招标过程中创作了涉案图纸的相关证据。同时,筑盟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筑盟公司主张镭目公司使用中标的设计图为筑盟公司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劳动成果,但本案中筑盟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镭目公司工作人员就设计事宜商洽的往来电子邮件,但上述电子邮件不能反映出双方商洽的具体设计方案图形。同时,筑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图纸的原始著作权人为筑盟公司,即,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图纸的原始创作过程。因此,上述涉案图纸是否为筑盟公司享有著作权本院无法确认。
本案中,镭目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首先,本案中的涉案图纸是否为筑盟公司享有著作权本院无法确认;其次,镭目公司对其使用的中标设计图的合法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证实该图版权人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涉案工程的中标设计图著作权若发生侵权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此,镭目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实际意义。
关于本案中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的主张,筑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设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故对此诉求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筑盟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电子邮件的时间认定错误,该邮件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7日,已在被上诉人镭目公司公开招标前为其制作图纸,该邮件中载明要求我公司修改方案用于招标,可见招标图纸均系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对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图纸权利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镭目公司证据载明内容不一致。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提供图纸,镭目公司在招标的标书中明确包含图纸,该图纸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图纸内容一致,可见是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镭目公司的要求使用了招标文件中的图纸,只是依照惯例改变了名称。镭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也载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镭目公司提供图纸施工,原判的认定与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拥有镭目公司招标、施工所用图纸的著作权,无需提供原创过程。我公司是涉案图纸的作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我方在将图纸发给镭目公司时均有署名,足以表明我公司著作权人的身份。我公司为镭目公司设计了图纸,镭目公司用图纸进行了招标和发包,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图纸完成了承包工程,镭目公司拒绝支付使用图纸的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镭目公司赔偿我公司侵犯著作权经济损失400000元,由镭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镭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筑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筑盟公司员工祁海与镭目公司员工唐晓明对镭目公司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事宜进行多次磋商,由筑盟公司为镭目公司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双方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间通过QQ软件聊天反复就设计图纸修改意见进行协商。在此期间双方的多次QQ聊天记录中显示,唐晓明就图纸设计方案向祁海提出具体要求,双方反复商议修改,祁海向唐晓明首次发送设计图纸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此后在双方记录中又附有设计图纸,图纸上署有筑盟公司名称;在多次磋商后,双方就筑盟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初步形成一致意见,又于2012年9月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发送了设计图纸及效果图。2012年10月31日,镭目公司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包含有设计图纸,经比对,该招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与筑盟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基本设计方案内容一致,且与京东镭目研发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图基本设计方案内容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镭目公司使用上述涉案设计图纸后,未向筑盟公司支付费用,筑盟公司向镭目公司主张未果,双方产生纠纷。筑盟公司认为镭目公司使用的招投标图纸及施工图纸系由筑盟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设计图纸,筑盟公司对该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在筑盟公司不同意镭目公司免费使用设计图纸的前提下,镭目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了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筑盟公司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筑盟公司提交了其员工祁海与镭目公司员工唐晓明QQ聊天记录的电子版及书面文字材料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镭目公司认可本公司员工唐晓明与祁海就工程设计图纸及招投标事宜进行了沟通,也有邮件往来,但称对具体内容当庭无法核实,但至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筑盟公司对其主张的4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称曾与镭目公司唐晓明就设计费进行口头协商,以设计图纸的面积为依据收取费用,并提交了筑盟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意在将此设计合同所约定费用作为作为其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筑盟公司对涉案设计图纸是否享有著作权;镭目公司是否对筑盟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否赔偿损失及赔偿金额问题。
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公民、法人创作的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庭审中,对于筑盟公司所提交的双方员工间的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施工图纸及效果图等证据,镭目公司当庭虽未表示认可,但至今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筑盟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间,筑盟公司员工祁海与镭目公司员工唐晓明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事宜进行多次磋商,由筑盟公司为镭目公司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唐晓明就图纸设计方案多次向祁海提出具体要求,双方反复商议修改,在记录中附有设计图纸,图纸上署有筑盟公司名称;祁海向唐晓明首次发送设计图纸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又于2012年9月的双方往来邮件中发送了设计图纸及效果图;2012年10月31日,镭目公司的公开招标文件中使用了该设计图纸。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可以认定,筑盟公司根据镭目公司的要求独立创作完成了涉案设计图纸,此后,镭目公司在其招标文件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使用了该设计图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涉案方案设计图纸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筑盟公司为镭目公司提供了方案设计,并根据镭目公司提出的具体要求多次修改,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涉案图纸,具有独创性,系以文字、线条、色彩及造型综合表现一定内容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筑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镭目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对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而言,因项目条件和设计要求的限制,不同设计者的设计方案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这种相似不应该超出合理的限度。本案中,镭目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设计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基本设计方案与筑盟公司提供的图纸基本设计方案内容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镭目公司未经筑盟公司的许可,无权对其作品进行无偿使用。故镭目公司在招标文件及实际施工中使用涉案设计图纸的行为侵犯了筑盟公司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筑盟公司请求判令镭目公司赔偿因侵犯著作权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镭目公司侵犯了筑盟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镭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筑盟公司主张400000元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因本案中筑盟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镭目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设计图纸工作量及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比例、涉案设计图纸的性质及其独创性程度、镭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镭目公司赔偿筑盟公司损失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筑盟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0元,由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475元,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玉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