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405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张家圩镇小史集村八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苏东,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榆东路2号院7号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永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88号院1号楼四层427号。
负责人:陈文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董苏东、北京筑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盟建筑公司)、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丰永旺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边城外永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董苏东,被告董苏东、筑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被告江边城外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李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苏东、筑盟建筑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115320元;2.判令江边城外永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受董苏东雇佣,为江边城外永旺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永旺梦乐城四层的门店进行吊顶工程的木工工作。2021年9月4日,**在使用磨光机过程中,割伤左手腕。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相应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苏东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
被告筑盟建筑公司辩称,**是受董苏东个人雇佣,**在施工中存在不当操作,其个人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均应按照医院确定的标准计算,该纠纷与江边城外永旺公司无关,应该由董苏东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江边城外永旺公司辩称,我方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对**的侵权行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例、票据等证据,江边城外永旺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筑盟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江边城外北京永旺店,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88号院1号楼永旺梦乐城427江边城外。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筑盟建筑公司致函《工程施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负责为工程综合风险投保,在开始施工前办理建安工程一切险(以我公司为被保险人)。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如遇意外或伤亡事故,由贵公司承担并妥善处理。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本身(包括员工及代理人)行为故意或过失,造成施工人员或其他人员人身及财产损害或损失的,由贵公司负责赔偿及处理,由此引起的本公司全部损失(包括合理的鉴定费、检验费、律师费)均由贵公司负责。该工程系董苏东以筑盟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实际承包人为董苏东。筑盟建筑公司向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施工通知书回执》载明,本公司已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北京江边城外阳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88号院1号楼永旺梦乐城427江边城外工程施工通知书,对工程施工通知书的内容完全理解并接受。
**受董苏东雇佣,为董苏东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9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被磨光机划伤左手腕。事发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天。出院诊断为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腕关节掌长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需陪护1人。2.出院后每2-3天换药1次,术后2周创口愈合良好情况下拆除缝线。3.出院后以卧床为主,避免剧烈运动,患肢抬高。4.术后外固定1个月。5.继续预防感染治疗。6.术后1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的鉴定。2022年1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受董苏东雇佣,为董苏东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可以认定**与董苏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董苏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计算,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主张合理,董苏东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筑盟建筑公司辩称**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非受江边城外永旺公司、筑盟建筑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因此要求江边城外永旺公司、筑盟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董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