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再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岑城镇新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7852220408。
法定代表人:李欢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上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3919X5。
法定代表人:李国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礼军,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审被告: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金康天和时代**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952918。
法定代表人:蒙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住所地**市岑城镇新兴路****代码914504813404057254。
法定代表人:黄明新,执行董事。
上诉人**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上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盟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礼军、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市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荣、被上诉人上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汇、原审被告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礼军、华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再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上盟公司对迎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盟公司、李礼军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认定迎宾公司保证责任成立,对货款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代表了迎宾公司的意志是错误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上盟公司、李礼军先签字、盖章后交由梁晓锋通过骗取、偷盖的方式加盖了迎宾公司的印章及冒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后交回上盟公司。从《钢材购销合同》
的签订过程看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上盟公司、李礼军协商、签订合同,迎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更没有表达愿意为李礼军购买钢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上盟公司、李礼军先签字、盖章后交由梁晓锋通过骗取、偷盖的方式加盖了迎宾公司的印章并冒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这一过程迎宾公司无从得知《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之后也没有任何表示追认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把合同上的印章认定为代表了迎宾公司的意志是错误的。二、《钢材购销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立,因此合同尚未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该条款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的生效条件,因迎宾公司一方未签字,故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合同尚未生效。三、按照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迎宾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从《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迎宾公司是为李礼军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迎宾公司并未为此而获利。然而,梁晓锋通过骗取、偷盖的方式加盖了迎宾公司的印章并冒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的行为迎宾公司无法预知及防范,上盟公司完全能够要求迎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盟公司、李礼军自行承担。四、迎宾公司被偷盖印章和被冒签法定代表人名字的合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五、上盟公司、李礼军明知梁晓锋不是迎宾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与梁晓锋恶意串通,由梁晓锋伪造李炯荣的签名,偷盖公司公章骗取担保,应当由李礼军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上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迎宾公司加盖其印章,代表迎宾公司的意志是正确的。1、梁晓锋于2016年1月5日为此书写的《声明书》,称其利用职务之便,给《钢材购销合同》盖章担保。可见迎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梁晓锋职务行为,是履行迎宾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2013年9月26日,工地施工方、钢材买方李礼军给上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所欠钢材款的数额和承担滞纳金计算方式。梁晓锋在“担保公司(单位)”栏签字并签署意见“同意委托监管”。说明迎宾公司自始至终知晓认可合同内容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迎宾公司所称合同需要追认的问题。3、工地施工方(即买方李礼军)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指证合同经办人梁晓锋是迎宾公司经理,负责担保经办事宜,迎宾公司从来不否认梁晓锋是迎宾公司经理。可见,迎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盖章,是公司的行为,不是梁晓锋的个人行为。4、迎宾公司的汇洋商务大厦,施工总承包方是巨安公司,迎宾公司与巨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迎宾公司作为业主(发包人),其法定代表人栏的签字,就是由梁晓锋代签字的。证明梁晓锋在涉及汇洋商务大厦建设、施工、材料购销等文件上代表其法定代表人,是迎宾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迎宾公司意志的行为。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生效合同,迎宾公司错误认为合同未生效,其上诉无理。上盟公司、李礼军、迎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上
盟公司供应钢材,李礼军购买钢材用于迎宾公司的汇洋商务大厦施工,购、销双方已实际履行几年,并且结算和支付了部分款项。依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三、迎宾公司称其提供担保并未获利,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颠倒黑白,上盟公司提供这些钢材,合同明确交货地点,就是迎宾公司建设的汇洋商务大厦工地,李礼军在该工地实际施工。事实上,迎宾公司提供担保,就是为了达到蒙蔽上盟公司放心给赊欠钢材款,把汇洋商务大厦尽快建成、早日出卖的目的,最大获利人就是迎宾公司。四、迎宾公司称其被偷盖公章、被冒签法定代表人签字,越权代理,但是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超越代理权的公司同样承担担保责任。五、迎宾公司提出上盟公司、李礼军、梁晓锋是恶意串通,没有证据。六、本案华鑫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巨安公司述称,本案与巨安公司没有什么关联,请求维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礼军、华鑫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盟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礼军给付拖欠的钢材货款7788921.16元、违约金7153584.54元(计算方法:以10788921.1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巨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迎宾公司、华鑫公司对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礼军、巨安公司、华鑫公司、迎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迎宾公司系汇洋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李礼军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12日,上盟公司与李礼军、迎宾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甲方)为上盟公司,需货方(乙方)为李礼军,担保方(丙方)为迎宾公司。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汇洋商务大厦工地;乙方授权庞日荣为签收人并确认货款;付款时间按发货签收单日期至第三天内结清,乙方超期未付款的,按照欠款钢材的总吨数、每日每吨6元的标准赔偿甲方损失,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前一批钢材未付清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下一批购进钢材要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资款、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承负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上盟公司的公章、乙方一栏有李礼军的签名、丙方一栏加盖迎宾公司的公章。上盟公司依约向指定的工地发送钢材共27批次,买方对每一批钢材分别签署送货单并出具欠条,每张欠条上均载明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的货款合计1257184元,定于同年6月9日前付清;2012年5月7日的货款合计1413336元,定于同年8月6日前付清;2012年6月3日的货款合计1132812.76元,定于同年8月2日前付清;2012年6月28日的货款合计743467
元,定于同年8月27日前付清;2012年7月21日的货款合计744766元,定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2012年8月5日货款合计304713元,定于同年10月4日前付清;2012年8月11日的货款合计913788元,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付清;2012年9月22日的货款合计382702元,定于同年11月21日前付清;2012年11月2日的货款合计641534元,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2012年11月24日的货款合计686187元,定于2013年1月23日前付清;2012年12月19日的货款合计665995元,定于2013年2月18日付清;2013年1月8日的货款合计703430元,定于同年3月7日前付清;2013年2月27日的货款合计782813元,定于同年4月26日前付清;2013年3月22日的货款合计416246元,定于同年4月21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共计10788973.76元。欠款后,李礼军委托迎宾公司代付货款,而迎宾公司又委托巨安公司代付货款,巨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17日向上盟公司转账150万元、150万元,李礼军于2013年7月4日向上盟公司转账200万元,共计付款500万元。因货款未得清偿,上盟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迎宾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李炯荣”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22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标注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内“李炯荣”签名与样本内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迎宾公司发布分立(减资)公告,拟将公司分立为迎宾公司、华鑫公司。2015年4月28日,迎宾公司代表与华鑫公司(筹备)代表签订《**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协议》,协议约定,华鑫公司接受迎宾公司的部分资产。2015年6月9日,华鑫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李礼军向上盟公司购买钢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李礼军应付钢材款10788973.76元及已付款500万元,有送货单、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上盟公司认为已付款项中有200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李礼军尚欠货款5788973.76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李礼军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应按欠款的钢材吨数、每日每吨6元的标准赔偿卖方损失,鉴于上盟公司未能证明李礼军违约造成了多少实际损失,巨安公司亦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结合付款时间及数额分段计算。
关于巨安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李礼军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巨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巨安公司向上盟公司转账300万元,是基于受迎宾公司之委托代李礼军支付货款,而不是基于合同义务。上盟公司主张巨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李礼军为工程施工而拖欠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合同上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虽经司法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合同上迎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代表了迎宾公司的意志;虽然迎宾公司主张该印章是由公司员工偷盖,但公章的使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迎宾公司应对李礼军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原迎宾公司分立为“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由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因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依约分批确定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故应按每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分批推算保证期间。因上盟公司在起诉之前未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推算,付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货款合计6510066.76元,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扣除已付货款500万元,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应对李礼军尚欠货款中的1510066.76元免除保证责任,对其余货款4278907元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一、李礼军向上盟公司支付货款5788973.76元;二、李礼军向上盟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88973.7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7788973.7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以5788973.7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迎宾公司、华鑫公司对李礼军应付的货款4278907元及违约金(以427890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李礼军追偿;四、驳回上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55元,由上盟公司负担64517元,李礼军、迎宾公司、华鑫公司负担51938元。迎宾公司、华鑫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后,有权向李礼军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迎宾公司、华鑫公司是否应对李礼军应付货款中的427890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礼军、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李礼军向
上盟公司支付货款5788973.76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迎宾公司、华鑫公司是否应对李礼军应付货款中的427890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从《钢材购销合同》来看,上盟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豪签字并盖该公司的印章,李礼军(乙方)签字并按手印,迎宾公司(丙方)有法定代表人李炯荣的签字并盖该公司的印章。虽然经司法鉴定“李炯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迎宾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上盟公司、李礼军先签字、盖章后交由梁晓锋通过骗取、偷盖的方式加盖了迎宾公司的印章及冒签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后交回上盟公司。但迎宾公司是汇洋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李礼军为汇洋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梁晓锋代表迎宾公司在汇洋商务大厦工程项目中负责项目的报批、报建等。从本案事实看,上盟公司依约向指定的汇洋商务大厦工地发送钢材,迎宾公司曾委托巨安公司代李礼军支付货款300万元给上盟公司,李礼军在本案原审中陈述梁晓锋是迎宾公司经理,梁晓锋陈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盖公章。故上盟公司有理由相信《钢材购销合同》上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荣的签字是真实的,且《钢材购销合同》上迎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印章代表了迎宾公司的意志,至于
公章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故《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迎宾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迎宾公司认为李礼军与梁晓锋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迎宾公司应对李礼军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原迎宾公司分立为“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应由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依约分批确定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故应按每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分批推算保证期间。因上盟公司在起诉之前未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推算,付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货款合计6510066.76元,已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扣除已付货款500万元,迎宾公司和华鑫公司应对李礼军尚欠货款中的1510066.76元免除保证责任,对其余货款4278907元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迎宾公司、华鑫公司对李礼军应付的货款4278907元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李礼军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迎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再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2元,由**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英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