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136号
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佳,总经理。
原告: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1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蒙锦,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及巨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邦公司、巨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付的农民工劳务费8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46200元(双倍诉讼费42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差旅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巨安公司于2013年承接广西德保县旧城改造芳山安居工程一期,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永邦公司后,永邦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粗装修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的粗装修部分劳务私自分包给李道基,李道基在没有通知项目部的情况下召集几个人进场工作,2014年完成工作退场时也未通知原告。涉案项目竣工后原告已经将劳务费按照当时国家规定支付完毕,被告在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涉案项目的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如有本组施工人员得不到工资,由其负责自行解决。2017年李道基等人到德保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劳务工资,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李道基支付剩余劳动报酬,李道基等人又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支付李道基、李汉基、李瑞基、李奖基、李棉基五人的劳动报酬,法院判决两原告支付五位民工劳动报酬共计82000元。原告因诉讼产生诉讼费21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均因被告私自截留、拖欠民工劳务工资而造成,被告应按照约定双倍赔偿给原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永邦公司、巨安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情况;2.永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永邦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情况;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完全部工程款并且承诺如被告组队的施工人员得不到工资,由被告承担一切行政及法律法规责任的事实;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并非永邦公司和巨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其已经领取完全部工程款,但未向民工支付完全部工资的事实;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李道基等人达成协议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的事实;6.转账交易成功单,拟证明原告财务张新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7.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承诺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起诉永邦公司的情况,则由被告双倍赔偿损失给永邦公司的事实(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8.委托代理合同(与李道基等案一、二审),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产生的一、二审费用情况;9.律师费发票(与李道基等案一、二审),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产生一、二审代理费的事实;10.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永邦公司、巨安公司诉被告),拟证明原告维权聘请律师的费用情况;11.本案律师费发票(永邦公司诉被告),拟证明原告维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2.李道基等五人诉两原告的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1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巨安公司承建德保县旧城改造芳山安居工程一期工程后,将外墙、室内、楼地面、天面装修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永邦公司。2013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外墙、室内、楼地面、天面装修施工等工程又分包给被告***。为完成分包工程,被告***找到案外人李道基,由案外人李道基组织人员负责内外墙抹灰,后案外人李道基、李棉基、李瑞基、李汉基、李奖基等8位农民工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李道基等8位农民工退场后,被告***继续组织其他班组对内墙进行施工。因被告***未付清李道基等8位农民工工资,李道基等8位农民工便向德保县投诉。2017年12月22日,在德保县的主持下,被告***与李棉基等8位农民工代表李道基进行核算并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李道基等8位农民工工资82000元,并同意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32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后被告***逾期未付,李道基、李奖基、李棉基、李瑞基、李汉基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永邦公司、巨安公司分别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12000元、15000元、12000元、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分别作出(2020)桂10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2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邦公司、巨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永邦公司、巨安公司仍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分别判决巨安公司、永邦公司连带支付李道基劳动报酬28000元,支付李奖基劳动报酬12000元,支付李棉基劳动报酬15000元,支付李瑞基劳动报酬12000元,支付李汉基劳动报酬15000元。巨安公司、永邦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20)桂10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0民终243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道基、李奖基、李棉基、李瑞基、李汉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永邦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分别支付执行款28828元、12182元、15303元、12182元、15303元。
另查明,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对《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外墙、室内、楼地面、天面装修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非原告雇佣人员,原告将案涉工程承接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安排具体施工班组即案外人李道基、李奖基、李棉基、李瑞基、李汉基等进行施工,相应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付清劳务费,上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0)桂1024民初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永邦公司根据相应法律文书于2021年5月13日已支付相关执行款,即已承担了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永邦公司向案外人李道基等5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实属为被告***垫付工资,而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永邦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了自己责任份额,其为被告***垫付劳动报酬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永邦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8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费46200元的问题,该损失费用并非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主张该费用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工资单》中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的承诺,即“1#楼2单元抹灰队组领取工资肆万元整(40000元)如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起诉永邦公司则***双倍赔偿公司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承诺是否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李道基施工组于2014年4月退场后,有其他施工组继续施工,而被告***对该笔40000元工资不拖欠的承诺发生于2014年6月15日,承诺的时间早于2017年12月22日核算确认的涉案劳务费82000元,无法证实被告***承诺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即是该笔82000元劳务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对李道基等5人与永邦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产生的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1830元;本案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苏宏
人民陪审员  覃桂品
人民陪审员  刘濯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谢皓婷
书 记 员  谭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