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1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15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蒙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桂,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邦公司、巨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可证明被申请人等人已于2014年5月离开案涉工地,因此,诉讼时效至2016年6月1日已届满。且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才到德保县反映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及张帮富与李道基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支持被申请人主张劳务费的主张错误。本案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施工期间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务或劳务分包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应采纳为本案证据。(三)再审申请人已经完全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张帮富的承诺书、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均已证明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驳回其诉请。(四)张帮富虽然是永邦公司认可的队组,但再审申请人没有委托和授权张帮富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从本案证据来看,不排除被申请人与张帮富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特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2017年12月22日形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张帮富与民工代表李道基签订的关于支付劳务费的《协议书》等证据来看,因张帮富未支付被申请人等人劳务费,被申请人一直在向张帮富追讨,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协助追讨劳务费,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多次调解下,张帮富承认尚欠被申请人等人劳务费。自被申请人完成案涉劳务后,其一直在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亦同意履行,本案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审申请人将德保县旧城改造芳山安居工程一期工程的外墙、室内、楼地面、天面装修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张帮富,而张帮富又组织被申请人等农民工为案涉工程施工。再审申请人主张《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亦认可张帮富为案涉工程的队组,原审法院采信《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不当。由于被申请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张帮富拖欠被申请人等人的劳动报酬,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农民工代表李道基与张帮富达成《协议书》,张帮富同意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张帮富仍未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本案争议。再审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帮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未将劳动报酬发放给被申请人等农民工,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与张帮富结清案涉工程劳务费,其不应支付本案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帮富追偿。综上,永邦公司、巨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素恒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冼 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媚
书 记 员 蓝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