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03民初8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阳县新和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金狮街85号(公园新城一期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59132916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屈,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和时代8号楼15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9529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田阳县新和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源公司)、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3年2月7日,被告新和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桂1003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和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新和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4月1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10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屈、***,被告巨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69625.82元、违约金77275元(以1769625.82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为77275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与新和源公司订立《建筑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新和源公司田阳县那坡古镇新街9#、10#楼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垫资施工,期间,因新和源公司资金不足,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在2016年12月底停工。2021年7月21日,原告***和新和源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69625.82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以总承包人被告巨安公司名义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新和源公司尚未付款给巨安公司,符合发包人在欠付总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司法解释精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新和源公司辩称,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施工资质,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结算确认书》,但是,应该在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按照确认书的数目来支付。
被告巨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其未与新和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是原告自行与新和源公司签订协议,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也是原告与新和源公司直接结算,新和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和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田阳区那坡镇古镇新街(9#、10#)楼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新和源公司签订一份《田阳那坡古镇新街二期9、10号楼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769625.82元。
2022年7月30日,新和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发包给巨安公司的田阳区那坡镇古镇新街二期9、10号楼建筑、装修工程,实际是***、***两人垫资挂靠巨安公司施工,2021年7月21日,***已经代表巨安公司和我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双方形成了《田阳那坡古镇新街二期9、10号楼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769625.82元。为方便***尽快收回垫资,我公司同意将前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巨安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违约金也归两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新和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经过结算,双方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769625.82元,故被告新和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625.82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原告请求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0日起算符合规定,利息应计算如下:以176962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巨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阳县新和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62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6962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2元,减半收取计10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新和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覃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