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608号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859F。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隆盛镇河西街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2308018XP。

法定代表人:阮文勇,执行董事。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04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101.5元(违约金计算: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此,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以上两项共计92053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2761.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高岭村十一组项目而向原告购买了多个品种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约定了每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先供砼后付款,从供砼之日起60天为第一个结算周期,双方按实际供砼量结算,结算后15日内需方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供方,余20%的货款于下一批次结算时付清。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月结算,次月25日付清上个月的货款。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违约金责任: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123立方米,总价款为62750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7070元,尚欠610436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101.5元,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和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街道高岭村十一组的承建方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约定了每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先供货后付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货款;3.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所欠款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123立方米,总价款为6275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70元,剩余货款610436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04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需按所欠款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5日起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761.61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76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436元;

二、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0436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责任保险费2761.6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