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423执8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陈晓玲(曾用名陈玲),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陈佳,女,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隆盛镇河西街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2308018XP。
法定代表人:阮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龙锦大道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561552657Q。
法定代表人:吴荣伟。
申请执行人***、***、***、陈晓玲、陈佳与被执行人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西龙州东一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信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晓玲、陈佳支付工程款59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682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442元,东一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信达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信达公司与东一盟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东一盟公司是否欠付信达公司工程款,申请执行人***、***、***、陈晓玲、陈佳申请东一盟公司对信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其对二被执行人尚未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东一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措施如下:
1.于2021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未实际履行。
2.于2021年11月18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个,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递交续行冻结申请。
3.委托北流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有关工商登记、股权、不动产及住所地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为信达公司名下均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
4.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5.对被执行人信达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信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将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814,672元未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信达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农恩华
审 判 员 吕 云
审 判 员 苏 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宇
书 记 员 马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