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工业街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万丰嘉信商务酒店6-15号。 负责人***。 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越公司、仁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润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华越公司发包给被告仁和分公司的位于昌平区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汇航桃园小区工地送混凝土,共送209立方,共计88225元,有工地的***和***等人现场验收签单,至今原告未拿到一分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822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越公司、仁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润分公司经与仁和分公司员工***联系,承接了向仁和分公司所承包的昌平区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的业务。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7日及2013年12月8日,天润分公司分三次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所送混凝土共计209立方,天润分公司按市场价格计算的总货款为88225元。此后,仁和分公司未向天润分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天润分公司陈述,仁和分公司所承包的昌平区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工程系由华越公司分包,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对华越公司与仁和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运输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越公司、仁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仁和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仁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价格,其依据市场价格计算混凝土总价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仁和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仁和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系由华越公司所发包,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华越公司与仁和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八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河北仁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