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再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万丰嘉信商务酒店6-1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工业街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1民申1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润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一审被告华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也未看到法院公告,未能出庭应诉;其公司与天润分公司、华越公司均不存在业务往来,未分包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任何工程,所谓的工地收料人**、***等人也不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被申请人天润分公司再审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和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分公司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材料,故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华越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文书包括判决书,和本案的另两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本案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天润分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中收货人员个人的签名,即认定该收货人员人系*和分公司的员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