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万丰嘉信商务酒店6-1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工业街3号。
负责人:薛跃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润公司)、北京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为: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原审开庭通知,也未看到公告,致未能出庭应诉;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从无业务往来,未分包兴寿桃源旅游度假项目任何工程,所谓的工地收料人*X、潘X等人也不是申请人的职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被申请人北京天润公司发表意见:第一,原审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第二,原审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申请人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材料,再审申请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北京华越公司发表意见:我公司未收到原审任何文书包括判决书,和本案的另两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本案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期间,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询问核实案情。经询问,申请人***和公司否认原审证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上的签字验收人为其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北京华越公司亦否认上述签字验收人为其公司职员、否认录音证据中的人员为其公司职员,同时认可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办方,并表示在其公司总包期间,未与***和公司有分包等业务往来,也未听说***和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经询问,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期间核查的情况,本案基本事实有待于在申请人***和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华越公司参诉的情况下,通过再审程序进一步查清判明。再审申请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冯哲
审判员*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